北京永安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双与北京永安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折断、倾倒、果实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8467号 原告:**双,女,1973年9年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区。 原告:赵鑫垚,男,201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区。 法定代理人:***,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户盼盼,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安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镇东环路28-4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成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双、***、赵鑫垚与被告北京永安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折断、倾倒、果实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原告***、赵鑫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户盼盼,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赵鑫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630360元、丧葬费564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3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340557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9日13时许,**于**中国石油大学校区西门出口300米处被树枝砸到头背,意识丧失被送至**区中医院治疗,后因治疗效果不佳于17时许转院到北京清***医院抢救,10月21日治疗无效死亡。永安公司作为**的管理人,失于履行职责导致**人身损害,依据民法典第1257条规定,因**折断、倾倒或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系死者**的母亲,**父亲***于2012年去世,***、赵鑫垚系**的妻子和孩子。原、被告因赔偿产生争议,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永安公司辩称:1.无法证明树枝折断与被害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据证明树枝折断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进而无法证明树枝折断与被害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状描述的“后因治疗效果不佳”,经转院治疗时间为12天。2.树枝折断掉落属于意外事件。即使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树木折断掉落所致,也应属于意外事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树枝折断当天北京处于大风天气,北京市**区气象台、国家预警发布中心等机构于2022年10月8日都发布了大风黄色预警,预计**区10月9日8时至20时阵风可达到9至10级左右,风力达到6至7级就可以造成树木折断的结果,此次事件是由于恶劣天气导致树枝折断,无论我公司对树木是否尽到管理义务,均无法避免恶劣天气对树木的影响,故即便**是由树枝折断砸伤致死,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3.我公司已经尽到管护义务。不论死亡原因是否与树木有关,我公司都已经对涉案树木尽到了养护、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从断裂的层面观察也没有发现虫害现象,树木折断时,枝干较粗,树***,生长状态良好,恰是因为该树枝***,且生长于树木顶端,才因为当天风力较大导致折断。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且意外发生后我公司及时为其垫付治疗费用,积极协助救治,尽到了救助义务。4.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即使认为被害人死亡与我公司有因果关系,被害人自身也存在严重过错。一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3.6的规定,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应当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二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性质属于摩托车,驾驶摩托车的应当持有驾照佩戴安全头盔并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事发时死者在非机动车道行使,也未带安全头盔,且无证据证明死者取得了机动车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无证据证明死者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故死者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由其承担自身过错导致的后果。5.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我公司认为死者并无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原告主张不能成立。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没有依据,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依据证明,相关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996年11月28日出生)系***、*****,***于2012年去世。***与前夫于2019年12月20日生有一子赵鑫垚,二人于2020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赵鑫垚随***共同生活。同年11月11日,**与***登记结婚,婚后,赵鑫垚与二人共同生活。 2022年10月9日13时许,**未佩戴头盔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北京市**区亢山路中国石油大学校区西门外约300米的非机动道处,被坠落的树枝砸中头颈背等部位。事发后,**被送至**区中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昏迷,**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出血、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脑疝、胸椎骨折、肋骨骨折、颈椎骨折、气胸。后因**病情危重,当日17时许,**转院到北京清***医院治疗,该院行硬脑膜外血肿清除术、脑膜切开伴硬脑膜下腔血肿清除术、脑内血肿清除术、颅骨切除减压术、颅内压监测探头置入术、大脑清创术、颅骨骨折清创术、硬脑膜补片修补术等。术后,**带气管插管转入ICU,其持续深昏迷状态,10月21日,其治疗无效死亡。永安公司垫付**医疗费131349.67元。经查,涉案坠落的树枝自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树木上坠落,该树木浇水、剪枝等日常管理由永安公司负责。 庭审中,**双提交如下证据:一、贫困户档案。以此证明**双本人及***爷奶奶属于国家贫困户,无生活来源;二、秭归县泄滩乡棋盘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载明:兹有我村村民**,父亲***于2012年因病去世。现家庭人口分别是爷爷***,现年76岁,常年慢性病人,靠药物维持。奶奶郑淑兰,现年72岁,无劳动能力。母亲**双,在家以种田维持基本生活,其家庭开支全靠**在外务工收入贴补家用,属村内建档立卡脱贫人口,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以此证明原告主体情况,没有生活来源要求支付生活费;三、秭归县泄滩乡棋盘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载明:**双丈夫(***)于2012年因直肠癌医治无效身亡,为了还清丈夫生前治病欠下的债,默默撑起家庭的重担,不分昼夜辛苦劳作,终于在精神和身体的双重压力下,患上了严重的心脏病、胃溃疡、痛风、腰肌劳损、双膝半月板损伤等多种疾病,疼痛难忍,遇天冷、天气突变,时常无法正常行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了控制病情的恶化,需要长期服用药物,昂贵的医疗费用给本来就无劳动能力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家庭收入入不敷出,无主要生活来源。上还有70多岁的父母需要赡养,其父亲长期患有小脑萎缩及严重的肺气肿,其母亲患有腰间盘突出及冠心病。听闻(**去世)消息,犹如晴天霹雳,唯一的精神支柱也垮了,自此以后,**双精神处于崩溃状态,导致精神恍惚,终日以泪洗面。以此证明**双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需要**赡养。永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电子数据,应当出示原始载体),合法性不认可,形式上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关联性不认可,**是否贫困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说明其亲属没有生活来源,且证据说明**家属已经脱贫,或者作为贫困户已经得到了救助,有生活来源;对证据二,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合法性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的规定,证明目的不认可。**的爷爷奶奶不是**的被扶养人,母亲务农说明有收入来源和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对证据三,不认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该由村委会进行证明,且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 ***、赵鑫垚提交离婚协议和照片,其中离婚协议载明赵鑫垚随同***生活,抚养费由女方和男方共摊,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一千元。照片系**与赵鑫垚在居所及外出游玩时所摄。以此证明离婚后,赵鑫垚随***一起生活,后由***和**共同抚养。**双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永安公司质证意见:离婚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不认可,不能证明赵鑫垚是***和**共同抚养。 永安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北京市气象局网站页面截图,以此证明事发当日,**区有5级左右偏北风,8时至20时阵风可达9至10级。以此证明事发当日风力;二、2022年9月、10月、11月份绿化养护日常工作记录表,以此证明永安公司对事发路段上的树木每日进行管理和养护,尽到了义务,对树木折断没有过错。**双、***、赵鑫垚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有5级风很常见,9至10级可以把树连根拔起。在大风天气,永安公司管理义务应比平常更高。对证据二不认可。 本案在审理中,**双与***均同意由**双处理**后事。另查,**父亲***有一个妹妹。 本院认为,因**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可证明,**被涉案树木坠落的树枝砸到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后医治无效死亡,由此可判定,**死亡系坠落树枝所致。永安公司作为涉案树木的管理人,具有较高的管理、维护义务,保证树木不因虫蛀、枯死及恶劣天气等原因发生折断致人或财物损害。为此,永安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永安公司提交的绿化养护日常工作记录表可证明其确对事发路***进行了管理、养护,履行了相关义务,应减轻其民事责任。另**驾驶三轮电动车未佩戴安全帽,对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为此,本院根据查明事实确定永安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不考虑双方过错的情况下,关于**双、***、赵鑫垚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1630360元(81518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与***结婚后,赵鑫垚随二人共同生活,**对赵鑫垚生活进行照料,应认定其与赵鑫垚形成了继父子关系。为此,**应与***共同承担赵鑫垚扶养义务中***应承担的份额,永安公司应赔偿赵鑫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7104元(46776元/年×16年÷4)。**双主张赔偿***爷、奶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人除***外尚有其他子女,为此,本院不予支持。**双主张赔偿其本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需说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二、丧葬费。三原告主张赔偿丧葬费564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交通费。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三原告均同意由法院对三人所得赔偿数额进行分割,本院不持异议。 永安公司垫付医疗费131349.67元,根据责任比例,其中30%即39404.9元应在永安公司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根据上述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赔偿金权利人及三原告协商意见,在扣除医疗费39404.9元后,本院确定永安公司应赔偿**双406792.47元(死亡赔偿金1630360元×70%÷3+丧葬费56443元×70%-39404.9元÷3),赔偿***、赵鑫垚死亡赔偿金865537.53元(死亡赔偿金1630360元×70%÷3×2+赵鑫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7104元×70%-39404.9元÷3×2)。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死亡确给三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为此,本院酌定永安公司应赔偿**双25000元,***、赵鑫垚45000元。综上,永安公司赔偿**双款项431792.47元,***、赵鑫垚款项910537.53元。 本案中,**双应交纳案件受理费11348元,因其符合法定免交条件,本院为此准予其免交案件受理费3571元,剩余7777元由永安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永安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31792.47元; 二、北京永安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鑫垚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10537.53元; 三、驳回**双、***、赵鑫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8元,由**双负担3571元(予以免交),北京永安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2697元,由***、赵鑫垚负担9792元(已交纳),北京永安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