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0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盎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898号电谷源盛商务大厦B座121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安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东环路28-4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成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北盎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盎然公司)、上诉人北京永安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8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盎然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在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工程要求》明确约定工程量以监理公司及审计公司审核通过为准,因此涉案工程结算应该以北京市昌平区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昌平园林局)委托的审计结论为准。审计结论确定的工程款金额为265.91万元,扣除10%合理费用以及已经支付款项196万元,剩余应付款为43.32万元,永安公司同意支付该款项。2.一审法院关于养护期的计算错误。案涉工程的综合单价中已包含了1年的养护期,期限为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该养护期限包含在合同内,不应重复计算。根据车辆和设备租赁合同、工程用工合同的时间来看,延长养护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该期间的养护费用应为156550元(机械费46960元、劳务施工费109590元)。3.盎然公司明确知道涉案工程属于肢解形式分包仍然订立合同,盎然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具有主观过错,永安公司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和工程款中的利润部分。4.《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款远远超出审计金额,该意见书不客观,永安公司不予认可。
盎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盎然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关于“整理绿化用地”费用。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的规定,整理绿化用地是绿化工程施工前的地坪整理,每个绿化工程均应当计算一次,且盎然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实际进行了该工序施工,永安公司也认可整理绿化用地费用实际发生,只是认为依据其与昌平园林局的合同该费用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不应单独计算,故法院应当按照鉴定意见对于该费用780594.9元予以支持。2.关于“油松搭设遮阴棚”项目。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中规定该项目为保护**成活而应该采取的保护措施。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和养护时间经历了冬天和夏天,客观上需要保护措施,根据鉴定意见应该支持“油松搭设遮阴棚”费用186588.5元。3.关于“木质支撑”项目。盎然公司提交的照片证据能够证明盎然公司使用了木质支撑,双方约定了将照片作为工程资料的载体,故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盎然公司使用了木质支撑,该项费用614121.97元应当支持。4.关于“土方工程量”差异部分。盎然园林公司主张的土方工程量196516.14立方米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现场提取的数据,是真实可信的,永安公司将该数据报给昌平园林局,说***公司认可该数据,审计公司仅以照片不合格为由核减掉相应的工程量没有依据,鉴定意见按照定额测算土方工程量并不准确,应当以现场测量数据为准。5.关于“浇水车台班费”。《工程要求》约定盎然公司自行解决施工中的水、电、食宿等需求,施工现场的水井无法满足施工浇水的需要,因此必须雇用浇水车。一审中盎然公司提交了负责浇水工作的***的证言,法院应予采信。6.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款利息应当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本案中种植工程于2015年5月底完工,该时间点应为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应从2015年6月1日起算工程款利息。
永安公司针对盎然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永安公司与昌平园林局之间的招投标文件均不包含盎然公司所称“整理绿化用地”“油松搭设遮阴棚”“木质支撑”三项费用。盎然公司对于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举证证明主张的五项工程实际施工,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而利息属于违约金性质,无效合同中的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
盎然公司针对永安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底完工后进入养护期,至2017年6月30日移交给昌平园林局养护期结束,一审法院关于养护期的认定正确,永安公司与昌平园林局之间关于一年养护期的约定不能约束盎然公司。利润包括在工程款内,工程款利息属于永安公司过错造成的实际损失,永安公司应给予赔偿。
盎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安公司支付盎然公司拖欠的工程款4788003.6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788003.61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各方签订合同及其他文件的情况
2015年3月31日昌平园林局(发包方)与永安公司(承包方)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人资质等级为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工程名称为昌平区2015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2标段);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北七家、城南、**、流村、**口、南口、**、沙河、***、兴寿、阳坊等镇(街道);资金来源为政府出资,且已落实;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主要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绿化种植工程、给水工程、作业道工程及土方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监理单位名称北京华捷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总面积为5000亩;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合同金额为139648478.21元;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永安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中14091072地块的造林工程交由盎然公司施工,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于2015年4月8日签订了《昌平区2015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2标段)安全责任书》(以下简称《安全责任书》),后又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了《2015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的要求》(以下简称《工程要求》)。其中,《安全责任书》主要围绕安全管理责任、施工安全等进行了约定。
《工程要求》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昌平区2015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2标段);工程地点:昌平区各乡镇;开工日期:2015年3月31日;质量标准:工程量以监理公司及审计公司审核通过为准;施工单位进场后要求留有现场的原貌照片,同时要有定点照片(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后),有监理、设计、测绘、审计到场的照片一定在照片中显示,同时要有记录(来人时间、人员、地点、说话内容及要求);在进场前负责与各方的协调工作,同时必须要与监理联系到现场,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地块调整、**调整,需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与设计图纸不符的,需要出变更,要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同意方可执行;涉及土方和渣土量大的地块,要求先报永安公司后,由永安公司上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联系审计、测绘,到现场进行测量土方后,方可进行施工;甲方按照乙方实际施工量及进度拨款;支付金额根据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款项后方可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本合同工程结款采用人工费、机械费、***等种方式;最终结款以审计结果为依据;工程质量验收必须按规范进行,所有工程资料须与工程施工同步进行,随时供有关部门及人员查阅,不合格资料及时修正;分项工序验收以及隐蔽工程验收,必须经甲方及监理签字验收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乙方自行解决施工中的水、电、食宿、工具等设施。”《工程要求》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另,双方洽谈中,永安公司向盎然公司提供了《14091072地块种植平面图》(以下简称施工图)。该施工图中的“14091072地块工程量统计表”显示该地块所属乡镇为流村镇,投资标准2.6万元/亩,面积163亩。
关于分包方式,永安公司于庭审中述称:“我们是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方式按照不同地块包给有施工能力的公司,我们成立项目管理部统一管理这些公司,收取工程款10%的管理费。”盎然公司则称:“永安公司将二标段的49个地块分包给不同的公司,收取每个公司10%的管理费,属于肢解分包。另,10%的管理费是含税的,税款应该是工程款的3.34%,这部分应该由永安公司承担,现在税也没扣,发票是我公司开具,永安公司应该把税款给我们,所以只能扣除6.66%的管理费,同意法院在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永安公司对于盎然公司主张的税款负担问题不予认可,称双方并未约定税款须由永安公司负担,不同意扣除税款。
关于分包价格,盎然公司庭审中述称:“双方最初洽谈时就是根据施工图纸洽谈的,约定的单价也是按2.6万元每亩的标准来计算。”永安公司则称:“施工图中的信息只是前期预算标准,双方洽谈时已明确告知盎然公司最终结算应以审计结果为准。”
二、履行情况
2015年4月,盎然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树木种植施工,并于2015年5月31日完成绿化施工(种植和土方)。
(一)种植工程情况
经双方确认,盎然公司栽植施工的**量为:油松H2.5-3M817株、土球全冠,臭椿φ6-6.9cm1154株、土球半冠,臭椿φ5-5.9cm4株、土球半冠,楸树φ6-6.9cm591株、土球半冠,**φ6-6.9cm555株、土球半冠,***φ8-8.9cm820株、土球全冠,国槐φ8-8.9cm270株、土球半冠,国槐φ6-6.9cm770株、土球半冠,**φ8-8.9cm557株、土球半冠,白蜡φ8-8.9cm394株、土球半冠,白蜡φ7-7.9cm6株、土球半冠,**φ6-6.9cm790株、土球半冠。
(二)土方工程情况
关于实际土方工程量,本案中,双方意见不一。盎然公司主张其完成土方工程量为:北侧消纳渣土9915.39m3,南侧消纳渣土8835.75m3,外购客土900m3。永安公司认可盎然公司施工完成的土方工程量应以审计机构审定之后的为准,具体为:北侧消纳渣土5246.55m3,南侧消纳渣土4712.4m3,外购客土540m3。盎然公司称其主张的土方总量是经过监理公司人员现场测量,并经过永安公司同意的工程量,与之后送交审计公司审计的送审量一致。为证明其主张,盎然公司提交了施工中现场测量土方的相关照片、《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但《工程量确认单》并无各方签字。永安公司则称,盎然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的土方量系盎然公司单方记录,送审土方量也是单方记录,应该以最终审定的土方量为准。
本案原审中,盎然公司提出调证申请,申请向昌平园林局调取“昌平区2015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2标段)14091072地块渣土工程量资料”和“昌平区2015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2标段)14091072地块客土工程量资料”。经调证,昌平园林局提交了北京佳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昌平区2015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土方工程量(第二标段)14091072地块审核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14091072地块面积为163亩,清除死树、坑客土的“土方送审’量为:外运消纳(北侧)9915.39m3,外运消纳(南侧)8835.75m3,外购客土900m3(总计19651.14m3);“土方审定”量为:外运消纳(北侧)为5246.55立方米,外运消纳(南侧)为4712.4立方米,外购客土为540立方米(总计10498.95立方米),坑客土照片不合格,全部核减。
永安公司称,完工土方量应以“土方审定”的工程量为准。盎然公司则称,应以“土方送审”工程量为准,审计以“照片不合格”为由核减,并非盎然公司的责任。
(三)养护工程情况
关于养护期,双方**不一。盎然公司主张其2015年5月31日完成种植后,于2015年6月1日开始养护,直至2017年6月,养护期为2年。永安公司则称,养护期应自其与昌平园林局的工程竣工验收起算,工程竣工验收日是2015年12月31日,养护期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起算,且工程综合单价中包含1年的养护期,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不应单独计算养护工程款,从2017年1月1日至6月30日才是额外的养护期。
关于2017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养护工程款,永安公司称:“双方就该部分养护工程款确认为156550元,盎然公司曾提交《车辆及设备租赁合同》和《工程用工合同》,并签订《结款承诺书》,确认了该阶段的养护工程款”。其中,《车辆及设备租赁合同》(甲方为永安公司,乙方为保定华昆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昌平区2015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2标段)延长养护管理;租赁期2017年1月1日至6月30日;用于昌平区2015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2标段)延长养护管理工程;租金46960元;租赁设备为PC200-8挖掘机4台。2018年2月10日,盎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结款承诺书》,内容为:**负责昌平区2015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2标段)流村镇施工部分,本次采购费用为46960元,我***保定华昆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由我方提供并作为结款单位,由永安公司支付到此单位,此笔款项作为我方本次费用。《工程用工合同》(甲方为永安公司,乙方保定中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昌平区2015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2标段)延长养护管理;工程地点位于流村镇;劳务施工内容绿化造林养护工作;工期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金额109590元。2018年2月10日,盎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结款承诺书》,内容为:**负责昌平区2015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2标段)流村镇14091072(163亩)地块施工部分,本次采购费用为109590元,我***保定中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我方提供并作为结款单位,由永安公司支付到此单位,此笔款项作为我方本次费用。
对此,盎然公司认可《车辆及设备租赁合同》《工程用工合同》以及《结款承诺书》的真实性,但称两合同总金额156550元并非2017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延长养护期的全部养护工程款,只是其中的机械费和人工费。
另,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实际养护工作由盎然公司完成,永安公司实际应向盎然公司支付养护费,《车辆及设备租赁合同》《工程用工合同》中的乙方系盎然公司提供仅作为结款单位与永安公司签订协议,永安公司并未向上述两家公司支付养护费用。
(四)盎然公司主张的其他情况
盎然公司主张其种植工程施工中还完成了“整理绿化用地”“油松遮荫棚”“对除***和垂柳外的其余树木使用了木质支撑”以及“因现场无水源而使用浇水车产生的台班费”,均应计算工程款。
永安公司称:关于“整理绿化用地”,我方和昌平园林局的合同里这一项不单独计费,包含在种植树木的综合单价里。招标清单里不光是树的主材价,包含起挖、运输、栽植、支撑、养护(一年)。我方与盎然公司未签订合同,应比照我方和昌平园林局的合同,该项不应单独计费。关于“油松遮荫”,我方与昌平园林局的合同中关于油松的综合单价里并无遮荫这一项,我方也未要求盎然公司遮荫,盎然公司提交的照片看不出是哪儿,故不予认可。关于“木质支撑”,我方和昌平园林局的合同里综合单价包含支撑,但没约定是什么支撑,故该项不应单独计费,盎然公司提交的照片无法确定是什么支撑,也未体现全貌。关于“浇水车台班费”,确实是盎然公司浇水,但实际是使用水管还是浇水车不清楚,即使使用了,相关费用包含在养护费里,不应单独计算。
(五)工程款支付情况
永安公司已向盎然公司支付工程款196万元。
三、永安公司与昌平园林局之间竣工验收、结算审核等相关情况
永安公司承包的昌平区2015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2标段)全部工程于2016年12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验收合格。2017年7月1日,永安公司将工程移交昌平园林局。竣工后,永安公司制作了《昌平区2015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2标段)结算书》并上报昌平园林局进行审计。昌平园林局委托北京北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昌平区2015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2标段)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于2018年12月出具《昌平区2015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2标段)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审后结算金额为144734037.49元。该报告后附的《昌平区2015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2标段)审后结算书》显示:绿化工程项下,栽植油松高H2.5-3m综合单价为595.94元,栽植国槐胸径8-8.9cm综合单价为584.83元,栽植国槐胸径6-6.9cm综合单价为313.66元,栽植**胸径6-6.9cm综合单价为415.16元,栽植白腊胸径8-8.9cm综合单价为686.33元,栽植**胸径8-8.9cm综合单价为275.26元,栽植**胸径6-6.9cm综合单价为202.01元,栽植臭椿胸径8-8.9cm综合单价为473.18元,栽植臭椿胸径6-6.9cm综合单价为252.76元,栽植楸树胸径6-6.9cm综合单价为323.81元,栽植***胸径8-8.9cm综合单价为381.83元,栽植白蜡胸径7-7.9cm综合单价为345.94元,栽植臭椿胸径5-5.9cm综合单价为168.52元。上述综合单价中均包括但不限于起挖、运输、栽植、支撑、草绳绕树干、养护,养护期一年。土方工程项下,外购客土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20.1元,清除建筑物垃圾及渣土外运5km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15.27元。
本案原审中,经一审法院要求,昌平园林局及北京北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结算审核报告**综合单价中的“养护费用”作出了说明。根据昌平园林局出具的造价说明,栽植油松高2.5-3.0m、国槐胸径8-8.9cm、国槐胸径6-6.9cm、**胸径6-6.9cm、白蜡胸径8-8.9cm、**胸径8-8.9cm、**胸径6-6.9cm、臭椿胸径6-6.9cm、楸树胸径6-6.9cm、***胸径8-8.9cm综合单价中的后期养护费用均为每10株410.97元。根据北京北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说明,栽植白蜡胸径7-7.9cm、臭椿胸径5-5.9cm综合单价中的后期养护费用均为每10株410.97元。
另,昌平园林局还出具《说明》,称昌平区2015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2标段)工程,截止到2019年12月13日已支付永安公司工程款共计111197622元,截止到2020年12月15日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27343888元。本案审理中,永安公司确认,昌平园林局已于2021年9月24日支付了最后10%尾款1414.93万元。
四、盎然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相关情况
关于工程款结算依据问题,永安公司述称,在盎然公司承接涉案工程之前,已明确告知盎然公司涉案工程系政府投资的招投标工程,单价应当按照政府审计确定的单价确认,故双方应当按照昌平园林局委托北京北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后确定的工程款金额结算,即审核后的工程总价为2659132.14元,扣除10%工程管理费后,其应支付盎然公司工程款239.21万元。
盎然公司则称,永安公司并未告知涉案工程系政府投资的招投标工程,其仅知晓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昌平园林局,双方《工程要求》第五条第3款“最终结款以审计结果为依据”属于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现永安公司认为是政府审计,盎然公司认为此处审计应是双方认可的审计机构,应当采信盎然公司的解释。
本案原审中,盎然公司申请对案涉14091072地块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摇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新国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8月1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种植与土方3437033.97元;2.整理绿化用地780594.9元;3.**养护815670.34元;4.油松遮荫棚186588.5元;5.土方差异411531.61元。《造价鉴定意见书》还作出特殊说明,内容为:1.该工程双方未签定施工合同。在双方签署的《工程要求》中约定“最终结款以审计结果为依据”,但未对审计的具体方式、方法给予界定。庭审中双方存在争议,故鉴定机构按照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2015年4月北京工程造价信息及市场价格确定造价,为法院裁决提供参考依据。2.关于整理绿化用地,预算定额中工作内容为“清理现场,搂平耙细,渣土集中,100m以内的土方倒运、过筛等”。该工程为各种**种植,实际施工过程中是否发生(或部分发生)定额中整理绿化用地的工作内容鉴定机构无法判断,为此将其单独计列。3.关于养护期,盎然公司主张为“后期养护1年”“保存养护1年”,针对具体养护时间鉴定机构无法准确判断,本次鉴定暂按“后期养护1年”“保存养护1年”来计算,并单独计列。4.关于措施项目,盎然公司主张“油松搭设防寒棚,对其他树木为草绳绕树干”,针对具体措施方法鉴定机构无法判断,本次鉴定暂按其他树木草绳绕树干、油松搭设遮荫棚计算,并将油松搭设遮荫棚单独计列。5.关于渣土工程量,盎然公司主张为18751.14立方,永安公司主张为9958.95立方,鉴定机构将9958.95立方列入绿化工程当中,对于两者之间的差异8792.19立方,单独计列为“土方差异”。6.关于客土工程量,盎然公司未提供任何资料,永安公司主张为540立方,其暂按540立方计算,若有补充鉴定资料,其再做调整。7.关于渣土外运距离,盎然公司主张为3km,永安公司未发表具体意见,其暂按照外运3km计算,若有补充鉴定资料,再做调整。
《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后,盎然公司、永安公司均对鉴定结论提出书面异议。盎然公司提出的异议,主要内容为:1.鉴定意见未计取树木木质支撑架费用。涉诉工程**采用木质三角支撑,本次鉴定未计取费用。2.鉴定意见未计取**的损耗率。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园林绿化工程第二章栽植**的说明及工程量计算规则,涉诉工程的**应计取1.5%的**损耗,本次鉴定未计取。3.鉴定意见未计取掘苗、运苗费用。涉诉工程由盎然公司负责采购**,且大部分来自望都县绿地**花卉市场,应当据此单独计算掘苗、运苗费用。4.鉴定意见未计取增值税。涉诉工程虽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施工养护,但由于永安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款未结算支付,因此涉诉工程现需依法缴纳增值税,鉴定意见未计取。5.鉴定意见未计取浇水车台班费。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园林绿化工程第二章栽植花木的说明及工程量计算规则第一条说明第九款的规定,凡在绿化施工现场内建设单位不能提供水源时,按照各类种植相应定额子目另计算浇水车台班费。涉诉工程施工现场范围内建设单位未提供水源,因此鉴定意见应计取浇水车台班费。6.关于整理绿化用地的问题。整理绿化用地在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中有明确规定,鉴定机构无法判断的表述不妥。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园林绿化工程第一章绿地整理第一条说明第二款规定,整理绿化用地是绿化工程施工前的地坪整理,每个绿化工程均应计算一次。因此,永安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整理绿化用地费用。7.关于**养护的问题。涉诉工程**养护期限为两年的事实清楚,鉴定机构关于无法准确判断的表述不妥。永安公司应按照“后期养护1年,保存养护1年”支付**的养护费用。8.关于油松遮荫棚的问题。搭设遮荫(防寒)棚在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中有明确规定,鉴定机构无法判断的表述不妥。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园林绿化工程第四章措施项目,搭设遮荫(防寒)棚是指夏季(冬季)为保证**成活所做的保护措施。涉诉工程在2015年4月开工,2015年5月31日完成进入养护期,经历栽植初期的北京高温大风及养护期的冬季寒冷,根据**规格,搭设遮荫棚是必须采取的措施项目,永安公司应支付盎然公司搭设遮荫棚的费用。9.关于土方差异的问题。双方签订的《2015年平原造林工程的要求》第四条第3款约定,涉及土方和渣土量大的地块,要求先报永安公司后,由永安公司上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联系审计、测绘到现场进行测量土方后,方可进行施工。因此,涉诉工程的渣土量是由永安公司、建设单位、审计单位、测绘单位共同现场确认的。永安公司、建设单位、审计单位和测绘单位以照片不合格核减自己确认的工程量,严重损害了盎然公司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涉诉工程的渣土工程量应当按照盎然公司主张的数量计取。
永安公司提出的书面异议主要内容为:1.《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评估取费依据为参见2015年4月《北京工程造价信息》及市场行情施工市场信息价。评估结果全部脱离且高于涉诉工程当时的政府招投标价及政府审计定案的各项取费标准及价格。2.《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整理绿化用地(评估造价78.06万元)及油松遮荫棚(评估造价18.66万元)这两项评估在该工程招投标及政府审计审定中根本不存在。3.《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人、材、机价格均高于该工程当时的政府招标及政府审计定案的各项取费标准及价格;《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养护期两年(一年正常养护、一年保存养护),而该工程投标及结算为养护期一年,延长养护期半年。评估费用也高于该工程的招投标及政府审计审定价格;《造价鉴定意见书》所有类型的土方远远高于该工程的招投标及政府审计审定价格。
对于盎然公司和永安公司的书面异议,鉴定机构于2020年6月10日出具《昌平区2015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二标段)中14091072地块造价鉴定复议书》(以下简称《复议书》)进行了答复。
《复议书》对于盎然公司所提异议的答复主要内容为:1.鉴定意见书未计取树木支撑架费用。答复:根据计算规则,树木种植相应子目中已含**三角支撑的摊销含量,如需采用其他类型的支撑,则按实际情况另行计算。根据现有鉴定资料,没有实际采用木质三角支撑的相关资料,故鉴定意见书按照**三角支撑考虑。若有补充鉴定资料再做调整。2.鉴定意见书未计取**的损耗率。答复:根据计算规则,**按设计图示要求的树种、规格、数量并计取相应的损耗率计算,裸根**、裸根灌木损耗率为1.5%,定额中未规定土球**损耗率,为此鉴定意见书将土球**损耗率按照零计算。3.鉴定意见书未计取掘苗、运苗费用。答复:鉴定意见书中**价格已经包含**本身价值以及运输、采购、保管等各种费用,是符合规定的。4.鉴定意见书未计取增值税。答复:原、被告双方签署《2015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的要求》的文件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为此鉴定意见书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2015年4月北京工程造价信息及市场价格确定造价,为法院裁决提供参考依据。根据京建发[2016]116号文的要求,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在符合《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等财税文件规定前提下,参照原合同价或营改增前的计价依据执行。5.鉴定意见书未计取浇水车台班费。答复:现有鉴定资料中,没有建设单位未提供现场水源的资料,若有补充鉴定资料再做调整。6.关于整理绿化用地的问题。答复:关于整理绿化用地,预算定额中工作内容为‘清理现场,搂平耙细,渣土集中,100m以内的土方倒运、过筛等’。该工程为各种**种植,实际施工过程中是否发生(或部分发生)定额中整理绿化用地的工作内容鉴定机构无法判断,故将该部分费用单独计列,为法院判决提供依据,具体到永安公司应支付多少整理绿化用地费用,由法院裁定。7.关于**养护问题。答复:原、被告主张的养护期不一致,针对具体养护期限鉴定机构无法准确判断,本次鉴定暂按“后期养护1年”“保存养护1年”来计算,并单独计列,为法院判决提供依据。具体到永安公司应支付多少养护费用,由法院裁定。8.关于油松遮荫棚问题。答复:关于措施项目,原告主张“油松搭设防寒棚,对其他树木采取草绳绕树干”。针对具体措施方法鉴定机构无法判断,本次鉴定暂按其他树木草绳绕树干、油松搭设遮荫棚计算,并将油松搭设遮荫棚单独计列,为法院判决提供依据。9.关于土方差异问题。答复:双方针对渣土工程量的**不一致,鉴定机构将双方之间的差异8792.19立方单独计列为土方差异。具体到应计算多少渣土工程量及费用由法院裁定。另外,原、被告双方还对北京佳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昌平区2015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土方工程量(第二标段)14091072地块审核明细表’发表了质证意见。该审核明细表及质证意见不影响鉴定结论。
《复议书》对于永安公司所提异议的答复主要内容为:该工程未签订施工合同,在原、被告双方签署《2015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的要求》中第五条第3款约定“最终结款以审计结果为依据”,但未对审计的具体方式、方法给予界定。在庭审中,双方存在争议,被告主张为“政府审计”,原告主张为“我方不认为是政府审计,是双方认可的审计结果。”因此,鉴定机构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2015年4月北京工程造价信息及市场价格确定造价,为法院裁决提供参考依据。至于鉴定结论与永安公司主张的政府审计结果的差异,鉴定机构无法判断。关于整理绿化用地,根据计算规则,整理绿化用地是绿化工程施工前的地坪整理,每个绿化工程均应计算一次,但是该工程为各种**种植,实际施工过程中是否发生(或部分发生)定额中整理绿化用地的工作内容,鉴定机构无法判断,为此鉴定机构将其单独计列。关于措施项目,原告主张“油松搭设防寒棚,对其他树木采取草绳绕树干”。针对具体措施方法,鉴定机构无法判断,本次鉴定暂按其他树木草绳绕树干、油松搭设遮荫棚计算,并将油松搭设遮荫棚单独计列。
《复议书》作出后,盎然公司对《复议书》仍不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出庭接受了盎然公司和永安公司的询问。鉴定人接受询问后,主要**内容为:“关于树木木质支撑,树木支撑架费用是一种措施费,正规的招投标过程中费用应该包含了该笔支撑费用,如果招投标中未包含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双方应签字确认才能视为变更,如盎然园林公司对其主张的争议项有补充证据,其可以对鉴定结论进行调整;关于渣土工程量,鉴定机构进行测算的结果是渣土工程量大于等于7844.4立方米,因永安公司认可的工程量为9958.95立方米,故鉴定机构按照永安公司主张的工程量计算,双方差异的部分列入争议项;关于审计问题,审计包括政府审计和社会审计,两种审计的角度不一样,但依据都是国家相关规定”。对于盎然公司所提的其他异议,与鉴定人**与《复议书》的意见一致。
之后,盎然公司申请鉴定机构对于“树木木质支撑”和“浇水车台班费”的鉴定结论进行补充调整。盎然公司补充提交了照片用以证明油松使用了木质支撑。盎然公司还提交了望都县绿地**花卉场2020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出具的《证明》。望都县绿地**花卉场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望都县绿地**花卉场是昌平区2015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二标段)中的14091072地块的**供应商,共计为盎然公司供应各类**7500株。其中油松主要采自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县地区,***主要采自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地区,其他**主要采自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地区。”***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在2015年-2017年期间盎然公司施工养护平原造林工程14091072地块过程中向其提供水车浇水,水源地在神威药厂墙外,距离工地3km左右。”永安公司对盎然公司补交的照片和《证明》均不予认可。
2020年9月9日,鉴定机构作出《昌平区2015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二标段)中14091072地块造价鉴定补充说明》(以下简称为《鉴定补充说明》),内容为:“1.关于树木支撑架费用。若按照盎然公司主张的除了***和垂柳外,其他用的都是木制三角支撑,则应增加费用614121.97元,合119.99元/株。按照2012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的规定,木支撑架是指正常施工支撑以外另有要求时使用。我们的鉴定意见仅为法院裁决提供参考依据。2.关于浇水车台班费。若采用第三人***的书面证人证言,使用定额子目2-136、137,定额子目是按照洒水车及配合用人工来计算台班费的,则应增加浇水车台班费502462.32元。按照2012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计算,该工程**种植耗水5032.55吨,后期养护耗水5948.89吨,保存养护耗水12110.40吨,共计23091.84吨。鉴于耗水量较大、历时比较长,全部采用浇水车来解决现场无水源问题,其合理性值得商榷。资料提供方应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我们的鉴定意见仅为法院裁决提供参考依据。”
盎然公司共计支付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86000元。
另,本案重审中,盎然公司表示认可鉴定机构的全部结论,不再提出异议。永安公司则仍主张双方应按照昌平园林局委托北京北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结论结算工程款。
五、其他情况
昌平区2015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2标段)系政府投资的招投标工程,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为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永安公司具备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盎然公司具备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二级资质。
本案中,盎然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永安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80万元或查封、扣押永安公司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京0114财保10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永安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80万元或查封、扣押永安公司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盎然公司预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盎然公司与永安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签订了《昌平区2015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2标段)安全责任书》和《2015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的要求》,永安公司将案涉14091072地块的造林工程交由盎然公司施工,盎然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故双方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双方工程款结算是否应以昌平园林局委托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论为依据;三是工程款的具体认定核算问题。针对上述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永安公司与发包人昌平园林局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永安公司承包昌平区2015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2标段),并明确约定不允许全部转包或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他人。永安公司表示该2标段工程包括案涉地块在内共49个地块,但永安公司将不同的地块分包给不同的公司,其中将案涉14091072地块交由盎然公司施工,并约定收取10%的管理费,该行为的性质属于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永安公司与盎然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双方结算是否应以昌平园林局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论为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盎然公司完成了施工义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永安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以昌平园林局委托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永安公司称,双方签署的《工程要求》约定了“最终结款以审计结果为依据”,故应以昌平园林局委托审计单位的审计结论为依据进行结算。盎然公司则称,“最终结款以审计结果为依据”中审计主体约定不明,应当是双方认可的审计结果,而昌平园林局委托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其并不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我国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权利义务依据的约定应当明确而具体,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当然认定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要求》约定的“最终结款以审计结果为依据”,并未明确审计主体、审计性质以及何种审计。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永安公司虽称双方商定分包合同时,已明确告知盎然公司该工程属于政府投资的招投标工程,单价应当按照招投标单价并以昌平园林局委托审计的结果结算,但盎然公司不予认可,盎然公司称只是知道工程建设单位为昌平园林局,但并未就何种审计进行明确。现永安公司主张双方明确知晓《工程要求》中的“审计”为昌平园林局委托的审计,永安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永安公司未能提交其它证据佐证双方曾明确“最终结款以审计结果为依据”中的“审计”是指昌平园林局的审计。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工程要求》“最终结款以审计结果为依据”指的是昌平园林局委托的审计,该约定不明确。故永安公司要求按照昌平园林局委托审计结论作为双结算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无法按照交易习惯或合同相关条款确定的,价格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执行。本案中,双方关于价款结算约定不明确,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盎然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基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2015年4月北京工程造价信息及市场价格确定造价”作出鉴定意见,属于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程序正当合法,应以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
三、工程款的具体认定核算
《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种植与土方3437033.97元”,系对双方均认可的**种植工程(不含双方争议的整理绿化用地、油松遮荫、木质支撑)和土方的鉴定,法院对此予以采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双方争议的整理绿化用地、油松搭设遮荫棚、土方差异、木质支撑、**养护、浇水车台班费等项目,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其一,关于“整理绿化用地”,盎然公司主张其完成了该工作内容,永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造价鉴定意见书》“特殊说明”载明“关于整理绿化用地,预算定额中工作内容为:清理现场,搂平耙细,渣土集中,100m以内的土方倒运、过筛等。”该工程为各种**种植,实际施工过程中是否发生(或部分发生)定额中整理绿化用地的工作内容鉴定机构无法判断,为此其单独计列。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盎然公司承包内容中是否包含该项目约定不明,但双方《工程要求》约定“分项工序验收以及隐蔽工程验收,必须经甲方及监理签字验收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现盎然公司主张其实际进行了“整理绿化用地”工序施工,永安公司不予认可,盎然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盎然公司未能提供签证文件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盎然公司主***公司应付“整理绿化用地”造价780594.9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其二,关于“油松搭设遮荫棚”,双方并未签定书面合同,无法认定双方合同关系中是否包含该项措施,盎然公司主张双方合同关系包含该措施且实际施工完成,永安公司不予认可,盎然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盎然公司既未能提交施工中的签证等证据证明该措施存在,亦未举证证明完工后双方协商阶段曾确认存在该措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盎然公司要求永安公司支付“油松搭设遮荫棚”造价186588.5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其三,关于“木质支撑”,双方并未签定书面合同,无法当然认定双方合同关系中包含该措施要求。盎然公司主张其对除***和垂柳之外的树木都使用了“木质支撑”,其余采用的是“**支撑”,永安公司不予认可,盎然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盎然公司仅提交了照片,无法确认与本案地块的关联性,亦无其他签证等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盎然公司主***公司应付“木质支撑”增加费用614121.97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四,关于“土方差异”,该争议属于对土方工程量的争议,盎然公司主张土方工程完工量为18751.14立方米;永安公司仅认可9958.95立方米,双方之间差异为8792.58立方米。盎然公司称向昌平园林局送审的数量18751.14立方米经过了永安公司确认,永安公司则表示送审数据系盎然公司单方计算,不能代表确认。盎然公司未举证证明送审数据系双方共同确认,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完工量为18751.14立方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盎然公司主***公司应付“土方差异”工程款411531.61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四,关于“**养护”,双方均认可养护工程系由盎然公司完成,但双方对于“养护期”各持已见。盎然公司主张养护期为种植完成至工程移交为2年;永安公司则主张养护期应自其与昌平园林局的工程竣工验收日2015年12月31日之后即2016年1月1日开始起算,且其与昌平园林局的工程综合单价中包含1年的养护期,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不应单独计算养护工程款,从2017年1月1日至6月30日才是额外的养护期。对此,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盎然公司与永安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要求》中亦未对“养护期”进行明确约定,永安公司主张按照其与昌平园林局之间的合同条款约定盎然公司,缺乏依据。根据查明事实,盎然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完成栽种工程,至2017年6月移交给昌平园林局,在永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盎然公司主张养护期为2年,具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养护工程款,法院对《造价鉴定意见书》单独计列的“**养护”(后期养护1年、保存养护1年)815670.34元,予以确认。永安公司辩称“2017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全部养护费为《车辆及设备租赁合同》《工程用工合同》的金额156550元的观点,该两个合同金额虽经双方确认,但双方并未确认该费用系该期间的全部养护费,故法院对永安公司的该项辩称观点,不予采信。据此,盎然公司主***公司应付“**养护”费用815670.34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其五,关于盎然公司主张的“浇水车台班费”,永安公司不予认可,盎然公司仅提交了证人书面证言,证人亦未出庭作证,盎然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认定,经核算,双方就案涉14091072地块绿化工程结算金额应为4252704.31元。因双方明确约定永安公司扣除结算金额10%的管理费,故永安公司应当支付给盎然公司的工程款总额应为3827433.88元。现永安公司已支付盎然公司196万元,故永安公司还应支付盎然公司工程款1867433.88元。
关于利息。本案中,双方对于结算方式约定不明,导致工程价款未能及时结算,相应付款时间无法确定,故利息应自当事人起诉之日(2019年12月13日)起算。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形成和履行发生于2015年至2017年,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盎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永安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就昌平区2015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2标段)14091072地块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北京永安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河北盎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67433.88元及利息(以1867433.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河北盎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永安公司与盎然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安全责任书》和《工程要求》以及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永安公司将案涉14091072地块的造林工程交由盎然公司施工,盎然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由于永安公司在承包昌平区2015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2标段)后,将不同的地块分包给不同的公司,并收取管理费,属于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故永安公司与盎然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对于合同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双方的施工合同虽无效,但盎然公司完成了施工义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永安公司应当参照双方约定向盎然公司支付工程款。永安公司提出的施工合同无效,故其不应支付工程款中的利润部分的意见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且盎然公司的施工内容通过竣工验收,永安公司取得了盎然公司交付的合格成果,永安公司应当向盎然公司支付与其施工对应的折价补偿。故对永安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如何认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金额,永安公司依据《工程要求》第五条第3款“最终结款以审计结果为依据”主张应以昌平园林局委托的审计机构做出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工程款的约定属于施工合同的重要内容,对于工程款结算依据的认定,首先应以合同文字含义为基础,但在文字含义不明确时,对其解释不应过分扩张。本案中,双方未订立书面施工合同,就工程价款问题,在《工程要求》中概括约定最终结款以审计结果为依据,但对于审计性质、审计主体等会对工程价款产生影响的具体事项未作约定,永安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工程要求》签订时,双方就其中“审计结果”系指昌平园林局委托的审计机构做出的审计结果已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盎然公司同意以政府部门委托的审计结论作为双方之间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对于永安公司要求按照审计结算金额265.19万元认定全部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之间就工程款的计算方式缺乏明确约定,属于对价款约定不明,应当依照法定规则进行补充。在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亦无法按照合同相关条款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及合同订立时的工程造价信息及市场价格作为取费标准,能够较为客观地反映合同订立时的市场价格。永安公司与昌平园林局之间的招投标价格及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均系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永安公司主张《造价鉴定意见书》应按照招投标价格及审计结论作为取费标准,该项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造价鉴定意见书》对于各项施工费用给出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对于盎然公司应当取得的部分费用及具体金额仍存在争议,本院分别进行分析。
第一,关于**养护费用。经鉴定意见明确,**种植与**养护属于不同工程项目,**养护费用未包含在**种植与土方的工程款项中。永安公司上诉主张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护工作包含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但永安公司与昌平园林局之间关于合同费用包含一年养护期的约定,不当然对盎然公司发生效力,在永安公司与盎然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合同,且永安公司未就双方之间存在一年免费养护的约定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永安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盎然公司在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期间事实上提供了养护服务,并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养护费用为815670.34元正确。
第二,关于整理绿化用地费用。由于双方之间未就该施工项目做出明确约定,盎然公司主张该项费用,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进行了该项目的施工。《工程要求》中约定分项工序验收及隐蔽工程验收需要经过永安公司或监理公司签字验收后进行下道工序,盎然公司主张其进行了施工前的绿化用地地坪整理工序,但并无相应证据佐证,且盎然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涉案的**种植工程中该项地坪整理工序必然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根据盎然公司的证据情况及鉴定机构意见,对于整理绿化用地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盎然公司上诉所称该工序必然发生、其亦实际施工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油松遮阴棚及木质支撑费用。两项施工内容均为对所种植**提供的措施项目,因双方之间就相关措施并无明确约定,盎然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应以证明其实际实施了相应措施为前提。从种植及养护期需要保证**成活要求的合理性,不足以推定盎然公司实际采取保护的具体措施。盎然公司对于其主张的油松遮阴棚及木质支撑费用,仅提交了照片,无法证明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该两项措施费用不予支持正确。
第四,关于土方工程量差异。盎然公司要求以永安公司报送审计的土方工程量196516.14立方米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但永安公司将该数据报送昌平园林局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系其与昌平园林局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证***公司向盎然公司做出了认可该土方工程量的表示。盎然公司就其所称该土方工程量经过永安公司、监理单位现场提取的事实,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在盎然公司就其主张的土方工程量未提交其他证据,且鉴定机构测算意见与审计机构审计结果相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采信盎然公司关于土方工程量差异部分的事实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第五,关于浇水车台班费。盎然公司就其支出浇水车台班费仅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且无法有效反驳《造价鉴定补充说明》中的意见,故一审法院对于浇水车台班费不予支持正确。
基于以上分析,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事人对于各个施工项目提交的证据情况,以《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相关意见为参考认定工程款总额,扣除必要费用及已付款项后,认定永安公司欠付盎然公司绿化工程款共计1867433.88元正确。由于永安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款项存在**,对于盎然公司的工程款利息损失,永安公司应当予以适当赔偿。永安公司所持施工合同无效故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具体起算时间,由于双方未就结算标准、结算时间等付款义务的具体内容做出明确约定,导致双方对于应付款项数额存在争议,双方对于款项未能及时支付均存在过错。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永安公司已付款项比例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自盎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损失,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盎然公司要求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15年6月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安公司、盎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72元,由北京永安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607元(已交纳);由河北盎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6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冰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进中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