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4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秀,辽宁盛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9街9号5层M区。
法定代表人:郭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伦,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桂霞,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关运科,男,1947年12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
原审第三人: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三达街5号。
法定代表人:关运科,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松通系统网络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46#地。
法定代表人:王晓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运科,男,松通系统网络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原审第三人关运科、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信开公司)、松通系统网络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通大连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3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秀、被上诉人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伦以及原审第三人关运科、大连信开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关运科)、松通大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关运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诉讼费用由神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且向其释明,若认为神州公司请求继续执行存在错误,可另诉主张赔偿系法律适用错误。1.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只要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担保就准许继续执行,那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均面临因为执行案件终结而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的情况,该制度即被架空。2.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释明可以向申请执行人主张赔偿,但该规定是程序性规定,只有在对案件实体审理之后才能确认是否系继续执行错误,也即,***依据该规定主张赔偿的前提只能通过本案实体审理方能确认。3.相关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针对案外人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完毕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继续审理或者审查。二、一审法院的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一审的诉讼请求除了要求停止执行,还请求确认其对位于大连市***10层2号、11层2号、19层1号、19层2号、19层3号、19层4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6套房屋)享有一半份额,即是,案涉6套房屋拍卖所得价款的一半归***所有,但一审法院并未就此予以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神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神州公司是看到关运科名下的房产证才同意抵押担保的,房产证上无***名字,神州公司便进行了抵押登记。神州公司购买了阳光财产保险,***可以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关运科、大连信开公司、松通大连公司述称,认可***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停止(2018)京0108执13309号执行程序;2.请求确认***对于案涉6套房屋享有一半份额即房屋拍卖所得价款的一半归***所有(房屋拍卖总价值587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神州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5)海民(商)初43891号民事判决,判决:1.大连信开公司、松通大连公司、关运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偿还神州公司借款本金8392193元及逾期利息(以8392193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0%,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松通大连公司、关运科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大连信开公司进行追偿;3.驳回神州公司其他本诉请求;4.驳回大连信开公司、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广州鑫开电子有限公司、大连迪尔电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大连信开公司、松通大连公司、关运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京01民终33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后,神州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以(2018)京0108执13309号案件立案执行,于2019年5月28日轮候查封关运科名下案涉6套房屋,于2019年12月19日裁定拍卖,于2020年6月30日拍卖成交。
案件执行过程中,***对一审法院执行案涉6套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案涉6套房屋是其与关运科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并非被执行人,虽案涉6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并不知情,也未在抵押材料中签字。即便法院拍卖了案涉6套房屋,也应当保留***的一半份额并予以返还。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京0108执异1081号执行裁定,以案涉6套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关运科为由,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2020年9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
2020年11月13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保单保函》,保险责任条款载明:被保险人(申请执行人)神州公司因与被执行人关运科、大连信开公司、松通大连公司执行一案[(2018)京0108执13309号],向人民法院提出继续执行申请,申请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财产具体信息:被执行人关运科名下房屋拍卖款587万元)。如因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继续执行存在错误,给异议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裁判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继续执行标的:关运科名下房屋拍卖款587万元。
2021年3月28日,一审法院扣除执行费后向神州公司发还案款5800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京0108执异1081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其后,***于2020年9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本案中,***要求停止执行程序,并确认案涉六套房屋拍卖所得价款的一半归其所有,但是,本案审理期间,在神州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已将房屋拍卖款向神州公司发还,即针对案涉6套房屋的强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通过本案阻却执行的目的客观上已不能实现,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如***认为神州公司请求继续执行存在错误,可另诉主张赔偿。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举证、质证。神州公司提交新证据:(2018)京01民终3366号案件卷宗,证明神州公司在另案中提交了抵押合同。***、关运科、大连信开公司、松通大连公司均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与关运科于1976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一直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6套房屋中,1套是在2004年获得房屋产权证书,其余5套均于2009年获得房屋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一是***权益的确定;二是***之权益可否排除执行;三是本案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关于***权益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6套房屋系在***与关运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执行该房产时,应当保留***一半的财产份额。鉴于在执行程序中,该财产已被拍卖,并获得拍卖价款587万元,因此,***享有案涉6套房屋一半的财产份额,按照司法拍卖成交价计算为293.5万元。一审法院将案涉6套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神州公司,属于执行错误。
关于排除执行的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此,***关于其享有的权益可以排除执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诉的利益判定。一方面,案涉6套房屋拍卖以后,所有拍卖款项均已发还给神州公司,即针对案涉6套房屋的强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因此,***通过本案阻却执行的目的客观上不能实现,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驳回无误。另一方面,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包含了确认其针对案涉6套房屋的财产性权益之诉,该实体性权利并不因执行终结而丧失,因此,一审法院仅因执行终结而驳回***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340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对位于大连市***10层2号、11层2号、19层1号、19层2号、19层3号、19层4号的房屋拍卖价款享有一半的财产性权益(即2935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80元,由***负担15140元,由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负担151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80元,由***负担15140元,由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负担15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实
审 判 员 杨 力
审 判 员 刘海云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鑫
法官助理 李晓桐
书 记 员 王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