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14576号
原告: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9街9号5层M区。
法定代表人:郭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端,女,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经理。
被告:**,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
原告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神州数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的月岗位工资标准为19000元/月。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5月12日入职我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从**2020年5月12日签收的《入职通知书》可知,**实行岗位工资制,其岗位工资为(税前)人民币19000元/月。从我公司2020年5月20日向其发出的《信函》可知,我公司向其支付了2020年5月12日至5月15日期间的工资3495元(计算公式:19000元÷21.75×4天),并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9500元(计算公式:19000元÷2),两项合计人民币12995元。由于我公司人力资源部同事的操作失误,上述2笔金额,分别于2020年6月15日和6月16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且支付的经济补偿9500元的备注是“工资”,致使**误认为其工资为70660.31元(计算公式:12995元÷4天×21.75),并向社保稽核部门投诉,说我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不足。社保稽核部门要求我们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其工资的真实标准。而我公司依法向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工作人员却以我们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我们认为这一决定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5项的规定。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诉”分为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和给付之诉。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存在的具体状态之诉;变更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判决,改变或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之诉;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给付义务之诉。本案中,根据神州数码公司诉请的事实和理由,该公司认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社会保险事宜中与该公司就缴费的工资基数产生争议,其公司基于此要求确认**的月岗位工资标准为19000元/月。但是,神州数码公司要求确认的客体并非某种法律关系,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对于神州数码公司基于此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