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9民辖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飞翔建筑艺术雕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宏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飞翔建筑艺术雕刻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宏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7)鲁0911民初5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飞翔建筑艺术雕刻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加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交货、验货地点均为上诉人场地,具体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葫芦河村276号”,该条款系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且约定明确具体,本案合同履行地即为上诉人住所地。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伟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上诉人住所地,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第三,涉案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如双方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除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买受人所在地,还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因此,不论是法定管辖还是约定管辖,均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审理。
泰安宏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泰安宏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主张,2016年8月16日,其与上诉人北京市飞翔建筑艺术雕刻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设备加工合同》,由其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图纸等材料加工生产YHS60型预混砂浆机。被上诉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因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从而形成诉讼。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第13条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支付余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华
审判员*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