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辖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纳特造型艺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较场口街一号68幢。
法定代表人:仲马,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飞翔建筑艺术雕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葫芦河村276号。
法定代表人:陈铁标,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科纳特造型艺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纳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飞翔建筑艺术雕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57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科纳特公司上诉称,一、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承揽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2011年5月21日,双方签订《宁波雕塑制作加工合同书》。2012年7月,双方签订《鄂尔多斯康巴什新区新增雕塑制作合同书》。之后,双方又就营口市鲅鱼圈项目进行合作。上述合同标的物均为构筑物。《民法典》第356条、第357条确立了构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一并处分的基本原则。且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可知,构筑物属于不动产。且承揽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为动产或者服务,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为不动产。同时,在双方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吉象福山雕塑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根据“吉象福山”雕塑工程总承包合同”,可知,双方之间就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系承揽合同属于事实认识不清。因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合同标的物为不动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双方之后签订的《工程欠款协议书》为之前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延续,并未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双方订立的《工程欠款协议书》,首先,根据协议标题可知,本协议的标的物为工程欠款,标的仍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本协议书的订立本就是基于在先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次,该《协议书》第2条载明:“原有项目在保修期内如有质量问题的,乙方仍继续履行维修责任,自然灾害、人为破坏等除外”,可知,该协议同时约定了对之前项目的保修义务,该协议书本质上是原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延续,其性质类似于补充协议。由此可见,本案从实质上看,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一审法院将该协议认定为“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属于事实认识不清,由此而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由上可知,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即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关于本案中的涉案项目,宁波吉象福山雕塑项目的工程所在地在宁波市象山县;鄂尔多斯蒙棋广场项目所在地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营口市图书馆浮雕墙项目所在地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因此,本案应当由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人民法院或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飞翔公司对于科纳特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民事案件管辖权是指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是法律对法院审判职能的区域或等级性授权。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仅限于对案件管辖连接点的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和认定,并根据认定结果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故此,科纳特公司关于驳回飞翔公司起诉的上诉请求,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处理范围。
其次,案涉合同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此,在管辖权审理阶段,应对案涉合同的性质进行审查和认定。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一般包括基础工程施工、主体结构施工、屋面工程施工及装饰工程施工等内容。
就本案而言,案涉合同约定飞翔公司应按照科纳特公司的要求进行雕塑、浮雕的制作,科纳特公司支付合同款。故此,案涉合同的目的显然不是兴建建筑物或对建筑物进行装修。同时,对雕塑、浮雕的安装仅系随附义务,不能简单的把安装中涉及的施工内容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进而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基础上,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科纳特公司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工程欠款协议书》系双方最后签订,双方对合同款等内容进行了最新的约定,现飞翔公司依据该协议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依据该协议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科纳特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飞翔公司选择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科纳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靖元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赵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