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冠京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兆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冠京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2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兆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二街37号。
法定代表人刘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雅逸,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高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冠京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甲79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刚,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浩,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兆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冠京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7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冠京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9月5日,兆阳公司(作为甲方)与我公司(作为乙方)通过招投标,就兆阳公司建设的位于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的工业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并按照规定在招标办进行了备案。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图纸中所示建筑、结构、装饰、电气、给排水、采暖、消防、通风全部内容。2013年5月8日,双方进行了工程变更洽商:建筑工程中所包含的消防工程内容因做设计变更,重新核定工程量及费用经甲方确定全部消防工程施工核定价52万元。现消防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但变更至今未付工程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兆阳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52万元,并由兆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兆阳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冠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的工程由(2014)通民初字第101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且此案件还在二审审理中,故我公司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此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冠京公司与兆阳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因建筑工程中所包含的消防工程内容因做设计变更,双方进行工程变更洽商重新核定工程量及费用,经甲方确定全部消防工程施工核定价52万元。消防工程完工后通过备案验收,兆阳公司理应支付冠京公司该消防工程价款。关于兆阳公司辩称该消防工程价款包含在总结算中,冠京公司无权再主张的抗辩意见,经法院核实其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其中并无消防工程的价款评估,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不包含消防工程,故兆阳公司中止审理的申请没有依据,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兆阳公司支付冠京公司消防工程款五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兆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兆阳公司认为消防工程已包含于合同内工程中,双方已结算完毕;原审法院认定《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不包含消防工程,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冠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冠京公司负担。冠京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兆阳公司(作为甲方)与冠京公司(作为乙方)通过招投标,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冠京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范围为图纸中所示建筑、结构、装饰、电气(其中弱电只做预留预埋)、给排水、采暖、消防、通风全部内容。2013年5月8日,冠京公司、兆阳公司双方进行了工程变更洽商:建筑工程中所包含的消防工程内容因做设计变更,重新核定工程量及费用经甲方确定全部消防工程施工核定价52万元。2013年11月份,该消防工程通过备案验收。兆阳公司对涉案工程中消防工程价款及通过备案验收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该消防工程价款已经包含在北京正和联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联盟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工程结算总价,冠京公司无权再就消防工程提出额外结算、付款。经核实,北京正和联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并无消防工程的评估。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兆阳公司与冠京公司于2011年9月5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冠京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后兆阳公司委托正和联盟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正和联盟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双方在建设工程审核定案表上均盖章确认。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载明所审核工程的建设时间为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11月27日。双方于2013年5月8日进行洽商变更,建筑工程中所包含的消防工程内容因做设计变更,双方进行工程变更洽商重新核定工程量及费用,经兆阳公司确定全部消防工程施工核定价52万元。后冠京公司与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由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对1号工业厂房及配套设施等2项工程的消防工程进行施工;该消防工程于2013年11月22日由兆阳公司进行了消防备案。根据上述事实,正和联盟公司针对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建设的工程进行审核造价,而双方因消防工程做设计变更于其后的2013年5月8日进行了洽商变更,核定造价为52万元;其后才由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进行施工,最终由兆阳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进行消防备案。由此可见,涉案消防工程应不包含于正和联盟公司所审核的工程范围内;且通过正和联盟公司所做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审核明细包括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电气工程、采暖工程等内容,并未显示有消防工程的内容。故据此可以认定,正和联盟公司所做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所涉工程范围并不包括涉案消防工程,双方就此消防工程并未结算完毕,兆阳公司应依据双方已核定的消防工程造价向冠京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
兆阳公司虽主张涉案消防工程已包含于合同内工程中,双方已结算完毕,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兆阳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虽然本案与(2014)三中民终字第14056号案件当事人相同,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两案诉讼请求不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兆阳公司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兆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北京兆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北京兆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代理审判员 闫 慧
代理审判员 王锦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立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