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冠京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冠京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兆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018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冠京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甲79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刚,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浩,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北京市冠京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兆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二街37号。
法定代表人刘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健,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冠京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兆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市冠京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徐浩,被告北京兆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冠京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北京兆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阳公司)与原告通过招投标,就被告建设的位于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的工业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并按照规定在招标办进行了备案。《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图纸中所示建筑、结构、装饰、电气(其中弱电只做预留预埋)、给排水、采暖、消防、通风全部内容。合同工期为418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固定合同总价为19435518.99元。开工后七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付30%的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周期为一个月;当工程进度款拨付累计额达到该工程造价的80%时,停止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到合同价款95%,5%作为工程保修款。争议解决方式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但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的前期准备工作。直到2012年1月5日,涉案工程才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2012年2月10日开工,2013年3月10日竣工。涉案工程于2012年2月15日正式破土开工。原告经过不懈努力,于2012年12月24日基本上完成了施工合同内的工程项目。但因被告分包出去的外墙外保温、玻璃幕和门窗项目未能完工,使涉案工程无法进行整体验收,为此原告特意在2013年3月7日向被告发函,敦促其尽快完成分包项目进行竣工验收。2013年5月18日和10月18日,涉案工程的1号厂房和配套设施、2号厂房先后通过了四方竣工验收。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2013年12月25日,被告委托的北京正和联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出具了涉案工程的造价咨询报告。2013年12月30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截止目前,被告仍欠付工程款4272741.48元,基本电费与差价226225.1元,总包服务费139665元,施工办公用房19000元,其他临建和太阳能基础工程款153443.11元,桩基础电费12960元,以及本该被告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98500元。原告认为,《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备案程序,合法有效。据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拖欠大量的款项未付,已经严重违约,导致了原告经营困难,拖欠大量的民工工资至今未付。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14104.41元,基本电费与差价228111.28元,总包服务费139665元,施工办公用房19000元,其他临建和太阳能基础工程费153443.11元,桩基础电费12960元,招标代理服务费98500元,共计386578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兆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主要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承包合同,2011年9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工程总承包价18000000元,同时预付款30%变更为20%,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部分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原告169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预付款达到80%时停止支付,待对方将合同内的工程内项目1、2厂房进行竣工验收及相关合格证和备案手续后再支付工程总价的15%,到目前为止原告未能办理相关的手续,我方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基本电费与差价、总承包服务费、施工办公用房、其他临建和太阳能基础工程费、桩基础电费、招标代理服务费这些费用有合同依据的我方认可,但是这些基本没有合同支持,电费及差价是在合同总承包范围的正常开销内,不能另行计价,所以对方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支付。关于总包服务费,对方有工程延误,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我方加装的吊篮,双方还在协商中,没有具体的协商结果。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北京兆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反诉称:2011年9月5日反诉原告北京兆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阳公司)与反诉被告北京市冠京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京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2011年9月8日双方签订《北京兆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生产厂房建筑施工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冠京公司负责承建兆阳公司位于通州区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盛景南二街37号的厂房,工程总价18000000元,工期365天,2012年9月竣工交付使用,并约定“因承包人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30日历天数后每延误一天按工程结算总价的千分之三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甲方有权从未支付款中扣除。”《承包合同》与《补充协议》签订后,兆阳公司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及提前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已支付16900000元,该款项已达到约定总价的93.89%。该工程涉及的1号、2号厂房直到2013年5月18日和10月18日才完成四方竣工验收。且冠京公司无故拖延移交时间,直到2013年12月30日该厂房才移交给兆阳公司。由于冠京公司的工期延误和故意拖延移交时间,造成兆阳公司无法按时对工程进行内部装修及设备安装,并造成兆阳公司在他处多租赁办公及生产厂房一年多的时间,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000000元,因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1、判令反诉被告冠京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冠京公司配合办理档案馆预验收手续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相关的备案手续,并移交相关资料;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北京市冠京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反诉原告兆阳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关于兆阳公司反诉中的第一项,我方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第二项手续问题,我方已经配合办理过档案馆的预验收手续,是兆阳公司的原因导致验收没有完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及相关备案手续也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兆阳公司与冠京先河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兆阳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工业厂房及配套设施(位于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金桥科技产业基地)工程承包给冠京先河公司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图纸中所示建筑、结构、装饰、电气(其中弱电只做预留预埋)、给排水、采暖、消防、通风全部内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9435518.99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748109.51元。合同工期为418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合同第六条合同文件约定: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含暂估价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损耗率表)、合同条款专用部分、合同条款通用部分、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图纸。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所共同签署或认可的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且符合合同实质性约定的指令、洽商、纪要、补充协议或同类性质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的有效补充。
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兆阳公司的代表为徐广伟,冠京先河公司的代表为付本继,监理人代表为杨龙。关于工期延误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赔偿人民币5000元,不足一天按一天计。误期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2%。关于合同价款的调整部分约定: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是一次包死,不调整。但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款在何种情形下予以调整。关于预付款约定,开工后7日内向承包人预付30%的预付款,当工程进度款拨付累计额达到该工程造价的80%时,停止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5%,5%作为工程保修款。
上述施工合同系经过招投标程序而签订的,2011年8月25日,兆阳公司向冠京先河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兆阳公司与冠京先河公司签订了上述施工合同。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兆阳公司与冠京先河公司共同签署报送单,将合同向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进行了合同签订备案,合同签订备案表上的合同标的同上述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
2011年9月,兆阳公司(甲方)与冠京先河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预算工程总造价为19435736元,最终甲乙双方确认工程总承包造价为1800万元。乙方每月25日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破土动工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保证金由乙方承担已包含在预付款中。乙方负责保证金的返还,预付款已包含乙方进行工程施工所必要的各项费用。房心回填土完成的当月首次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后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工程价款的50%时开始抵扣预付款,此时工程进度款全部用于抵扣预付款,直至扣完为止。最终支付至工程价款的80%时停止支付,甲方每次支付进度款前收取乙方相应款项的正式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各项合格证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95%(暂扣5%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保修期18个月,自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之日起计算)10日内一次支付剩余尾款。关于工期约定,本工程定额工期365日历天(含地基处理占用时间30天),此工期包含后期的装饰、装修的全部合理时段。实际开工日期以业主发出开工指令之次日计算。业主要求2012年9月竣工交付使用。因承包人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30日历天后,每延误一天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千分之三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甲方有权从未付款中扣除。乙方按甲方分包的分项工程额计取5%的配合费,该费用的计取基数为第三方的承包合同价。补充协议第六条双方承诺部分约定,乙方承诺工程总造价19435736元让利后为1800万元,以此造价作为工程招、投标的标底价,同时作为甲方计算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甲方承诺本工程室内外装饰部分作法明确(装饰部分深化设计)后在资质、质量、价格的同等条件下继续由乙方负责承包施工。本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后订立,并作为双方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与合同内容有冲突的部分,以本协议为准。
兆阳公司称冠京先河公司于签约前的2011年5月即开始入场进行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冠京先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虽然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但因当时施工现场并不具备施工条件,且兆阳公司并未取得开工许可证,因此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行开工。兆阳公司于2012年1月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由兆阳公司、冠京先河公司及监理单位北京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三方共同签署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其中开工准备状况处载明:施工现场临水临电接入完成,施工临时路面平整硬化完成,开工手续及文件已落实完善,具备开工条件。冠京先河公司称上述开工许可证下发后,其开始实际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12月竣工。因涉案工程的外保温和玻璃幕墙部分的施工由兆阳公司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工程竣工后应进行统一整体验收,兆阳公司一直未组织进行验收。2013年3月7日,冠京先河公司向兆阳公司发出《关于1#、2#工业厂房及配套工程》项目尽快竣工验收的函,载明其公司承建的工程于2012年2月15日破土动工,截至2012年12月24日基本完成了施工合同内的工程项目,但因外墙外保温、玻璃幕墙和门窗项目未能完工,使该工程无法进行整体验收。为此我公司督促贵公司在近期内完成上述分包项目,以使该工程能进行竣工验收,同时也为下一步精装修工程施工打下良好基础。兆阳公司的代表徐广伟代表兆阳公司签收了该函件。冠京先河公司提交了两份经建设、监理、施工及设计单位四方共同签署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该四方验收记录上有上述四方的签章确认,其中1号工业厂房及配套设施的签署日期为2013年5月18日,2号工业厂房及配套设施的签署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兆阳公司提交了2号工业厂房及配套设施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该验收记录上载明的签署日期为2013年5月18日,但仅有上述四方的人员签字,没有加盖四方的印章。兆阳公司对此的解释是2013年5月18日四方的人员进行了初步验收,但监理单位提出很多需要整改的地方,因此当时没有签章,待整改完毕后再行签章确认。兆阳公司称上述四方验收记录的实际签章时间为2014年3月,为此兆阳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及监理单位华建公司的用章记录予以证实。冠京先河公司对兆阳公司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监理单位华建公司未提出整改一说,兆阳公司的陈述并不属实,应以四方验收记录上载明的日期即2013年5月18日作为四方验收的日期。
冠京先河公司于2013年10月编制了1#、2#工业厂房结算书,兆阳公司委托北京正和联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对结算书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兆阳能源马驹桥1、2#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正和公司对送审结算书的全部工作内容进行了审计,审计说明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合同金额为1800万元,送审结算书中金额为19435518.99元,此项审减1435518.99元;根据建设方提供资料显示,送审结算书中1#厂房增加夹层费用已经包括在补充协议总价内,此项审减130811.93元;送审结算书中筋增加量为80T,根据建设方提供资料实际数量为62T,此项审减90900元;送审结算书中人工价差有部分数量与预算书中不一致,此项审减145614.46元;工程洽商合计审减208018.53元;扣减未施工项369389.18元,包括大门、采暖工程、部分弱电项目、2#厂房楼顶钢结构造型,审减金额按原预算金额下浮7.4%,此下浮比例根据原合同预算让利下浮计算;送审结算书中招标代理服务费、基本用电费、打桩增加费、塔吊地基处理费、板房基础、太阳能试验场基础、场外临时水电费等费用不在本次工程结算审计范围内,建议建设方及施工方协商确定上述费用。审计结论为:送审金额为22649807.2元,审定金额19737222.49元,审减金额为2912594.71元。兆阳公司、冠京先河公司与正和公司三方共同签署了《建设工程审核定案表》,对上述审计结果进行了签章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冠京先河公司称其对正和公司核减金额中,根据补充协议核减的1435518.99元存有异议,对其他核减没有异议,并称补充协议中让利1435518.99元,将合同价款调整为1800万元是对涉案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变更,该项变更应为无效条款,另,补充协议中的让利是附条件的让利,让利的前提条件是兆阳公司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冠京先河公司施工,但其后兆阳公司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进行了施工,因此补充协议让利的条件未能成就,应当按照施工合同及备案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兆阳公司称之所以没有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冠京先河公司,是因为冠京先河公司关于装修工程的两次报价相差200多万元所致。
本案审理过程中,冠京先河公司提交了兆阳公司出具的关于《冠京先河公司工程结算外款项意见》的回复,兆阳公司在回复中的意见是:1、基本电费问题,如果冠京先河公司提交国家或北京市相关行业关于“基本电费属于建设方负担”的书面规定,则由兆阳公司负担。2、总包服务费中关于吊篮费用问题,在此之前双方争议的焦点仍然是范围内双方含吊篮费用问题,同样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处理,另外,在使用吊篮期间贵公司施工也在使用吊篮,应收取部分费用。3、关于散装水泥及红机砖问题。我公司曾于2011年10月8日就此问题正式发函给贵公司,我们按照通州建委要求缴纳《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基金》119030元、《北京市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7141.8元。要求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控制,并且函告“贵公司施工中请严格遵守国家规定,若出现违规行为而引发的处罚并影响到我方实际利益,其相关的责任包括经济损失将由贵公司全部承担。”但是并未引起贵公司重视,在施工过程中被通州建委例行检查发现(贵公司项目部知道全过程)。在此重申:此问题无讨论的必要,作为施工方管理包括现场管理不善,导致的问题发生应当为此承担责任。4、关于分包临时电费问题不应与全部电费的支付为前提来讨论。我公司认为两者间无因果关系。5、关于“暂估价问题”因贵公司客观原因导致此问题的情况,我公司有理由相信此暂估价有严重不实的情况,但可以考虑在此价基础上部分支付。6、活动放款19000元,我公司同意支付。7、我公司曾原则同意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但不是“中标服务费”,若为中标服务费则不同意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冠京先河公司称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兆阳公司应当在施工现场提供电源及接口,但施工现场并没有电源接口,施工用电系从北京绿业潮兽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业潮公司)接入和使用的,2012年2月20日,兆阳公司向冠京先河公司出具了《关于施工现场由绿业潮公司接入用电线路协议的函》,载明为保证我公司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和用电问题,经与绿业潮公司友好协商可以由该公司配电室接入用电线路,并与该公司签订临时用电承诺、协议,同时需缴纳保证金3万元。本着公平、公正原则,需由用电单位承担每月8000元的基本电费,平均电费每度1.1元计量收费,但其后兆阳公司在承诺书中将基本电费调整为每月9000元,平均电费每度调整为1.2元。兆阳公司向绿业潮公司交纳了用电保证金3万元。冠京先河公司称其按月向绿业潮公司交纳电费,并提交了绿业潮公司出具的电费收据。冠京先河公司提交了2014年3月向兆阳公司发出的《关于支付基本电费记电费价差的函》,主要内容为兆阳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提供“三通一平”的施工条件,且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兆阳公司应当提供电源及接口;从绿业潮公司接入的用电是大工业用电,收费标准远远超出了通常施工用电的收费标准,对此超常规电费的收取,未在施工合同或招标文件中载明。冠京先河公司按照施工直接范围内电价按定额每度0.98元计取(不含基本电费)。基本电费属于预算外增项,应当由兆阳公司承担。兆阳公司对冠京先河公司主张的基本电费及价差存有异议,称该笔费用应包含在合同价款内,不应单独计算。兆阳公司提交了绿业潮公司出具的《关于临时借用电的情况说明》及用电明细表,与冠京先河公司主张的用电量及电费吻合。冠京先河公司称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其共计向绿业潮公司支付电费367248元,上述期间的总用电量为133540度,冠京先河公司的总用电量为122740度(扣除了桩基础用电量),冠京先河公司其已经按照每月9000元标准向绿业潮公司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基本电费,并按照每度1.2元的标准向绿业潮公司支付了电费,正常施工电费应为每度0.98元(投标过程中冠京先河公司按照2011年第2期北京工程造价信息中的电费定额每度0.98元进行的报价),每度价差为0.22元,冠京先河公司要求兆阳公司支付其基本电费207000元及价差21111.28元,共计228111.28元。冠京先河公司提交了投标报价文件,用以证明其投标报价的电费为每度0.98元,兆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冠京先河公司主张的总包服务费,冠京先河公司称因兆阳公司将涉案外墙外保温、玻璃幕墙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进行,冠京先河公司作为总包方需配合上述案外人的施工,因此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5%的配合费,该配合费即是总包服务费,并称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总包服务费应根据第三方的承包合同价作为计算基数。兆阳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书》及与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北京幕墙装饰分公司签订的《玻璃幕墙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书》,其中外墙保温工程的合同价款为993290.8元,玻璃幕墙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80万元,合计为2793290.8元。根据上述合同价款计算的总包服务费数额为139664.54元。
关于冠京先河公司主张的施工办公用房19000元,冠京先河公司称兆阳公司于2014年2月出具的关于《冠京先河公司工程结算外款项意见》的回复中,同意支付活动房款1.9万元,该1.9万元就是其主张的施工办公用房款,兆阳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冠京先河公司主张的其他临建和太阳能基础工程费153443.11元,冠京先河公司称上述工程已经拆除,但兆阳公司应当支付上述费用,兆阳公司否认有上述工程的存在,冠京先河公司未对上述工程的存在提供相应证据。
关于冠京先河公司主张的桩基础电费12960元,冠京先河公司称涉案工程的桩基础系兆阳公司承包给案外人(中标地矿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但桩基础施工产生的电费是由冠京先河公司支付给绿业潮公司的,因此兆阳公司应当将该笔电费支付给冠京先河公司,为此冠京先河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中标地矿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桩基础用电量及电费的说明,载明桩基础用电量为10800度,电费为12960元,兆阳公司的刘兵国在用电说明上签字确认,兆阳公司对该公司刘兵国的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桩基础也应是冠京先河公司施工的范围,因此桩基础施工产生的电费应由冠京先河公司负担。
关于冠京先河公司主张的招标代理服务费98500元,冠京先河公司提交了金额为98500元的中标服务费票据一张,并称因兆阳公司承诺承担招标代理服务费,因此该笔中标服务费应由兆阳公司承担。兆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交了《招标代理服务协议书》、《招标文件》、《投标书》,投标书附件4为冠京先河公司出具的中标服务费承诺书,冠京先河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如果中标,将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根据该承诺书,中标服务费应由冠京先河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兆阳公司主张的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基金119030元及北京市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7141.8元,应从工程款扣除的主张,兆阳公司提交了2011年9月向北京市通州区建委缴纳上述两笔基金的票据,兆阳公司称因建委在检查中发现冠京先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违规使用散装水泥和红机砖的问题,因此上述两笔基金将不予返退,为此兆阳公司申请本院前往通州区建委调取两笔基金不予返退的材料,本院自通州区建委调取了建委检查过程中拍摄的照片,该照片显示施工过程中违规使用了散装水泥和红机砖的问题。建委称上述两笔基金将不予返退。兆阳公司称该公司于2011年10月向冠京先河公司发出了《关于建筑工程使用材料注意事项的函》,提示冠京先河公司不得使用红机砖和散装水泥等材料,冠京先河公司仍违规使用散装水泥及红机砖,因此上述两笔基金不予返退的损失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兆阳公司所称因冠京先河公司工期延误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00万元的反诉请求,兆阳公司提交了监理单位华建公司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3年12月,开工报告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因此其要求冠京先河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标准(每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计算),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期间的违约金。华建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为:本工程自2013年5月18日主体工程完成四方验收工作后,施工方仍在继续进行消防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办公楼内局部工程等进行施工,2013年11月27日进行消防现场验收,消防验收备案公告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全部工程约2013年12月中旬完工。兆阳公司称2013年12月30日,兆阳公司与冠京先河公司签署了移交手续,冠京先河公司将工程移交给兆阳公司,通过双方签署的移交手续及监理单位的说明可以证明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因此冠京先河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冠京先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即已完工,2013年5月18日才进行四方验收的责任在兆阳公司一直未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因此不同意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另,兆阳公司提交了冠京先河公司与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冠京先河公司将涉案消防工程承包给巨龙公司,工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兆阳公司并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及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用以证实涉案消防工程于2013年11月取得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兆阳公司称因消防工程系冠京先河公司承包的合同项下的工程,因此关于工期的约定也适用于消防工程,冠京先河公司称涉案主体工程于2013年5月18日进行了四方验收,当时消防工程尚未施工,通过以上事实可以得出双方同意将主体工程与消防工程分别验收,因此消防工程不适用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
关于兆阳公司要求冠京先河公司配合办理档案馆预验收手续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相关的备案手续的反诉请求,双方于2014年3月前往档案馆进行了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档案馆出具了预验整改意见,后双方未配合进行档案馆预验收工作。兆阳公司称档案馆预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备案工作需要承包人冠京先河公司提供必要的材料和协助方能完成。
兆阳公司已经累计向冠京先河公司支付工程款1690万元。冠京先河公司按照审计报告的审计金额19737222.49元加上不应核减的1435518.99元的总额作为本案中的最终工程款结算金额,因尚未过质保期,因此要求兆阳公司支付至上述结算金额的95%。兆阳公司称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当付款至80%时,应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各项合格证后7日内支付结算价款的95%,兆阳公司称取得各项合格证即是指上述的档案馆预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备案工作,因上述工作尚未完成,因此冠京先河公司主张要求将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款95%的说法不能成立;冠京先河公司称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取得各项合格证是指取得四方竣工验收记录,并不包括兆阳公司所陈述的档案预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及备案手续等。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备案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关于施工现场有绿业潮公司接入用电线路协议的函、兆阳公司于2012年2月出具的承诺书、用电保证金收据、绿业潮公司出具的电费收据、绿业潮公司出具的用电说明及用电明细、中标服务费票据、关于《冠京先河公司工程结算外款项意见》的回复、关于支付基本电费及电费价差的函、桩基础用电量及电费确认说明、关于“1#、2#工业厂房及配套工程”项目尽快竣工验收的函、冠京先河公司办公室收文登记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移交手续、送审结算书、审计报告、建设工程审核定案表、华建公司出具的说明、工程洽商记录、工程款支付凭证、招标代理服务协议、招标文件、投标书、外墙保温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书、玻璃幕墙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书、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整改意见、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票据、北京市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票据、通州区建委拍摄的施工现场照片、冠京先河公司与巨龙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负有按照约定的付款标准及付款方式,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的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19435518.99元,备案合同的价款与施工合同约定的上述价款一致。双方同时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将合同价款调整为1800万元,冠京先河公司承诺让利1435518.99元,但通过补充协议中兆阳公司承诺将装修工程承包给冠京先河公司事实可以认定,冠京先河公司的上述让利是附生效条件的让利,是以兆阳公司承诺将装修工程承包给冠京先河公司为条件的,但其后兆阳公司并未将装修工程承包给冠京先河公司,因此冠京先河公司让利的条件未能成就,因此冠京先河公司的让利并未生效,双方仍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与此相应,正和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根据补充协议中的让利对合同价款进行的核减也属无效。冠京先河公司对审计报告中的其他核减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各项合格证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款的95%,双方关于此条规定的付款条件存有异议,但综观本案案情及探究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本意考量,此条规定的付款条件是指冠京先河公司理解的涉案工程取得四方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5月18日经过四方验收并取得四方验收记录,因此此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兆阳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款的95%,兆阳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690万元的行为不妥,故对冠京先河公司要求兆阳公司按照支付工程款的95%(20114104.41元)与已付款1690万元之间的差额工程款3214104.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冠京先河公司要求兆阳公司支付基本电费及价差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兆阳公司应负责提供电源及接口,但兆阳公司并未提供,导致冠京先河公司的施工只能从绿业潮公司接入电源施工,为此冠京先河公司每月需支出基本电费9000元,每度用电费用为1.2元,冠京先河公司的正常施工用电费用(按照北京市工程造价信息中的电费定额为每度0.98元计)应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但冠京先河公司额外支出的每月9000元的基础电费及每度用电费用与正常施工用电费用的价差,超出了正常施工用电的范畴,而此次额外费用的产生系因兆阳公司未能提供正常的施工用电条件所致,故对冠京先河公司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冠京先河公司主张的总包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双方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冠京先河公司作为总包方,按照甲方分包的分项工程额计收5%的配合费,该5%的配合费实际上即系总包服务费,因兆阳公司将外墙保温及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两项承包合同的合同价款为2793290.8元,因此兆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冠京先河公司支付总包服务费139664.54元。
关于冠京先河公司主张的施工办公用房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兆阳公司在对冠京先河公司的回复中承诺支付该笔款项,本案中其亦对该笔款项不持异议,本院对冠京先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冠京先河公司主张的其他临建和太阳能基础工程费的诉讼请求,兆阳公司否认冠京先河公司从事了上述项目施工,冠京先河公司称上述施工项目已经拆除,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施工项目的存在,故对冠京先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冠京先河公司主张的桩基础电费的诉讼请求,冠京先河公司出具了该公司、中标地矿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桩基础用电量及电费的说明,载明桩基础用电量为10800度,电费为12960元,兆阳公司的刘兵国在用电说明上签字确认,兆阳公司对该公司刘兵国的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冠京先河公司已经将上述桩基础电费支付给绿业潮公司,因此兆阳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将该笔电费支付给冠京先河公司,故对冠京先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冠京先河公司主张的招标代理服务费请求,因冠京先河公司在投标书附件4的中标服务费承诺书中承诺如果中标,将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因此该笔服务费应由冠京先河公司承担,对冠京先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兆阳公司所称因冠京先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规使用散装水泥及红机砖,被建委的例行检查发现,导致兆阳公司之前向建委交纳的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基金119030元及北京市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7141.8元不予返退的损失,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自建委调取的照片可以认定施工过程中违规使用散装水泥及红机砖问题的存在,因此冠京先河公司作为总包方,应当对由此导致的上述两笔基金不予返退承担责任,上述两笔基金不能返退的损失,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兆阳公司要求冠京先河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双方关于工程完工时间存有争议,冠京先河公司主张完工时间为2012年12月,兆阳公司称完工时间为2013年12月,应当说工程的移交时间并不等同于工程的完工时间,虽然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移交给兆阳公司,但工程于2013年5月18日即通过了四方验收,因此工程的完工时间应在2013年5月18日前,冠京先河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向兆阳公司发出了尽快验收的函,兆阳公司收到了该函,该函中陈述工程完工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并督促兆阳公司在近期内完成其他分包项目,以便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兆阳公司未予以回复,在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款审计时并未提出工期延误的问题,因此应视为兆阳公司对冠京先河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事实的认可,在冠京先河公司向其提起索要欠付工程款之诉后,方提出工期延误问题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兆阳公司提出的要求冠京先河公司配合办理档案馆预验收手续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相关的备案手续的反诉请求,虽然履行上述验收及备案手续应由兆阳公司负责,但需要承包人冠京先河公司的配合方能完成,故对兆阳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兆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冠京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三百二十一万四千一百零四元四角一分,扣除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十一万九千零三十元及北京市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七千一百四十一元八角损失后,被告北京兆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再支付原告北京市冠京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三百零八万七千九百三十二元六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兆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冠京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电费及价差人民币二十二万八千一百一十一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兆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冠京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包服务费人民币十三万九千六百六十四元五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北京兆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冠京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办公用房款人民币一万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被告北京兆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冠京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桩基础电费人民币一万二千九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六、原告北京市冠京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助被告北京兆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的档案馆预验收手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及备案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
七、驳回原告北京市冠京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北京兆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63元,由原告北京市冠京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兆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3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北京兆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新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