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7245号
原告北京市冠京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甲79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刚,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兆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二街37号。
法定代表人刘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雅逸,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高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冠京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兆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雅逸、李高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通过招投标,就被告建设的位于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的工业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并按照规定在招标办进行了备案。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图纸中所示建筑、结构、装饰、电气、给排水、采暖、消防、通风全部内容。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变更洽商:建筑工程中所包含的消防工程内容因做设计变更,重新核定工程量及费用经甲方确定全部消防工程施工核定价52万元。现消防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但变更至今未付工程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消防工程款5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的工程由(2014)通民初字第101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且此案件还在二审审理中,故我公司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此案。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通过招投标,就被告建设的位于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的工业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范围为图纸中所示建筑、结构、装饰、电气(其中弱电只做预留预埋)、给排水、采暖、消防、通风全部内容。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变更洽商:建筑工程中所包含的消防工程内容因做设计变更,重新核定工程量及费用经甲方确定全部消防工程施工核定价52万元。2013年11月份,该消防工程通过备案验收。被告对涉案工程中消防工程价款及通过备案验收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该消防工程价款已经包含在北京正和联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工程结算总价,原告无权再就消防工程提出额外结算、付款。经核实,北京正和联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并无消防工程的评估。
上述事实,《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因建筑工程中所包含的消防工程内容因做设计变更,双方进行工程变更洽商重新核定工程量及费用,经甲方确定全部消防工程施工核定价52万元。消防工程完工后通过备案验收,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该消防工程价款。关于被告辩称该消防工程价款包含在总结算中,原告无权再主张的抗辩意见,经本院核实其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其中并无消防工程的价款评估,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不包含消防工程,故被告中止审理的申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兆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冠京先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款五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元,由被告北京兆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