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271民初2752号
原告:嘉峪关旭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明珠东路明珠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MA73QJYE7Y。
法定代表人:李新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雅安路**用代码9111010910236944X9。
法定代表人:卢来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嘉峪关旭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7月,原、被告签订《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5#6#焦炉脱硫脱硝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保温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项目保温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8年9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公司索款,几经交涉双方于2021年3月22日签订《对账协议》,双方共同确认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2710457元,被告已付2592069元,尚欠原告118388元,被告承诺于该协议签订后次日全部付清,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北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在协议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申请人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5#6#焦炉脱硫脱硝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保温工程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的工程项目在甘肃省嘉峪关市,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虽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后由申请人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据此,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八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 吉 爱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