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德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嘉峪关旭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2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x。
法定代表人:卢来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旭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xxx。
法定代表人:李新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明,甘肃铭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峪关旭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2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275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7月签订的《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5#6#脱硫脱销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保温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大包,负责外保护壳彩钢板、保温岩棉板等材料的采购供应...”可见,上的根本目的是向被上诉人采购保温材料。该合同虽名为工程合同,但实质上是购销合同并由被上诉人附随安装义务。因此,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2.2021年3月22日上诉人与被诉人签订对账协议并已对付款金额、期限达成一致,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其他的法律关系已经终止或者完结,仅存在118388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原来的合同之债转变为了欠款之债。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3.综上,结合双方合同第十七条17.4款“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该管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因此,本案应由双方协议管辖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嘉峪关旭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管辖,但答辩人认为本案依法属于专属管辖,约定管辖无效,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箬。”2.双方签订对账协议仅仅是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的依据,其完全基于建设工程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产生,是建设工程内容的一部分,不能改变或对抗专属管辖。3.退一步讲,假设被答辩人的异议成立,上诉人前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也会以专属管辖为由不予受理,极有可能造成本案无人受理的窘境,更严重的是明显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徒增当事人讼累,不利于司法效率和案结事了,法院的主要功能是解决纠纷,不应沦为被答辩人利用其抵赖债务的手段。综上,恳请贵院维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2752号民事裁定书,由其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是管辖权问题,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件具有管辖权,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辉国
审判员  张熙文
审判员  石小琴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亚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