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4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科创园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姬传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真,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利德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雅安路6号。
法定代表人:卢来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邦公司)、***、北京利德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4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上诉人帝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帝邦公司在本案也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同时利德衡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1、本案不是劳务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2、帝邦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是挂靠其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3、帝邦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利德衡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其指定有经验的项目经理***负责涉案工程,张长顺为项目资料员。且帝邦公司在合同上签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一审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系帝邦公司向利德衡公司出具,其表明***系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其签订涉案总承包合同及负责施工事宜。同时***与***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第八条第1项第1款载明甲方指定张长顺为代表,作为该合同日常联系人。张长顺在帝邦公司与利德衡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为项目资料员,故***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代表帝邦公司签订,***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是有代理权。4、依据***与***代表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能证明***实际是与帝邦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依据大合同工作范围。第八条约定甲方指定张长顺为代表。第八条第1项第6款约定购买保险(该保险是以帝邦公司名义购买),人身、财产损失由甲方负责。第八条第3项第4款负责劳务人员的劳动保护和人员安全并承担责任。***一审提供了印有“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字的工作服和安全帽。5、2020年1月8日经襄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确认由帝邦公司支付部分劳务人员费用合计396440.8元。该调解书附后名单中的劳务人员与***一审提交证据三考勤对账表中的劳务人员相一致,能证明涉案劳务费用帝邦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该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论证说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帝邦公司辩称,1、帝邦公司与***没有劳务关系;2、涉案合同的订立、洽谈、履行、结算等都是***与***进行;3、在劳务关系过程中,是***向***出具欠条,没有帝邦公司的任何承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50000元及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利德衡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5月17日,利德衡公司作为甲方,帝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襄汾县新金山特钢有限公司265㎡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襄汾县新金山特钢有限公司265㎡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工程;二、工程地点:山西省襄汾县邓庄镇南梁村襄汾县新金山特钢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内容为本工程采用SDA半干法脱硫+布袋除尘+GGH换热+SCR中高温脱硝工艺新建烟气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系统(包括烟气系统、布袋除尘器、脱硝系统、脱硝剂制备、供应及循环系统、工艺水系统、气力输送、脱硫灰库系统、压缩空气系统等)。整个工程范围包括:自主抽风机出口与烧结废弃烟囱入口内的(能源介质由甲方送至本工程红线外一米处),全部范围内的所有设备制造、施工安装。……四、工程承包方式1、甲方提供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全部主材,乙方负责安装过程中的全部人工、辅材、消耗材料、施工机具、拼制安装使用的吊车、现场卸车即转运、现场拼制加工件的二次倒运、保险、施工措施费、劳动保护费等与安装有关的其他全部各项费用。……五、合同价款1、甲方供货GGH设备单体进场,整现场安装,其安装工程量采用规定单价进行计算,即设备每吨安装费按¥1200元计算。……2、甲方供货的附属配套机电设备(烟道风阀、增压风机、补偿器等)的整体安装,安装工程采用规定单价计算,每吨安装费按¥2600元计算。……3、管道及阀门系统安装(含氨水罐制作安装),安装工程蚕蛹固定单价计算,每吨安装费按¥5000元计算。……4、现场SCR反应器、布袋除尘器、烟风道、非标箱罐及各种配套的钢支架、梯子平台现场拼制加工、安装的钢结构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只算,每吨拼制安装费按¥3300元计算。SDA脱硫塔及配套的梯子平台,现场拼制加工及安装、安装的钢结构工程采用固定单价计算,每吨拼制安装费按¥3800元计算。……5、SCR催化剂填装,安装费采用规定单价计算,每吨填装费用按¥500元计算。6、布袋及袋龙子安装工作,安装费采用固定单价计算,每套(布袋及带笼子)填装费用按¥10元计算。……7、本合同项下,乙方在全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施工措施费,全部由乙方承担,费用包含在加工拼制、安装费中,不再另计费。8、甲方拼制的部件乙方安装的,每吨安装费按¥2000元计算。9、保温钉保温带费用按6元/㎡计算。……六、付款方式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进场十天后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200000元。2、乙方每月二十五日前向甲方现场负责人上报当月工程进度预算,必须由现场负责人签字后报甲方公司,甲方五日内审定并于次月五日前支付当月工程进度预算的70%工程进度款。3、本工程完工经建设单位、甲方、乙方调试、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至进度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安装本合同的方式及合同价款内容分别提供本工程的详细结算清单,结算清单经甲方在两个月内确认无误后两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全部工程结算总价的95%工程款。4、工程结算款总价的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为本合同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12个月。乙方负责承担本合同在质保期内质量保修责任,质保期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结算款。……7、乙方结算最终工程量时提供合同全额3%工程类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合同工期:1、SDA脱硫塔、布袋除尘器、SCR反应器、GGH加热器、烟风道、烟风道支架及所有设备安装完成具备调试时间2019年10月10日。十二、其他:1、乙方指定有经验的项目经理***项目安全员周忠聪项目资料员张代顺施工中途不得更换人员,如有更换必须经过甲方同意,否则甲方将给予乙方每人次伍万元的处罚。……利德衡公司在甲方处签字盖章;帝邦公司在乙方处签字盖章,并备注***的名字及电话。
2019年6月6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清包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襄汾县新金山特钢有限公司265㎡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工程EPC总承包安装工程;第二条工程地点:襄汾县新金山特钢有限公司265㎡烧结机现场;第三条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1、乙方承包内容及范围:依据大合同工作范围;第四条清包工价格:本工程清包费为340元/工日(大写:叁佰肆拾元整)。(以实际发生的且经过甲乙双方认可的劳务内容据实结算);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甲方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约定的付款方式,同步支付劳务款。乙方为清包,不提供发票,不扣质保金。进场10天后预付贰万元生活费。第六条合同期限及约定:1.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10月10日。……第八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代表(1)甲方指定张代顺为甲方代表,作为本合同中甲方的日常联系人;……2.乙方代表(1)乙方任命***为乙方代表,作为本合同中乙方的日常联系人。……***在甲方处签字并摁手印,***在乙方处签字并摁手印。
2020年4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欠***工程款伍拾伍万元整。本欠款在贰零贰零年六月底付清。欠款人:***2020年4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利德衡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根据***提供的《劳务清包工合同书》显示,***与***系案涉劳务清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系***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对欠付款项进行的确认。故,能够认定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根据***对欠付的劳务费进行的确认,对***要求***支付劳务费5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5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
***主张与帝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根据***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显示自合同的洽谈、签订、履行、结算等均系与***进行,不足以认定***与帝邦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亦未以帝邦公司的名义与***订立合同或进行结算,故对***关于其与帝邦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要求帝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的陈述及提供的《劳务清包工合同书》的约定可以认定,***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利德衡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550000元及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9月3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对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利德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92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帝邦公司、利德衡公司应否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主张***代表帝邦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与帝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根据***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显示自合同的洽谈、签订、履行、结算等均系与***进行,从合同抬头落款及欠条看,***亦未以帝邦公司的名义与***订立合同或进行结算,故***主张***与其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进而认为***与帝邦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一审驳回***要求帝邦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利德衡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但***以帝邦公司违法分包给***为由主张***是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且涉案《劳务清包工合同书》中约定,甲方(***)指派驻工地代表,全面负责现场管理工作,故***以其为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利德衡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 蜜
审判员 王 超
审判员 孙守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薛淑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