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高斯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佛山市南海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7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7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水利公司、**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深基坑开挖采取自然放坡,必然降低地下水位,从而降低周边土壤含水率,导致周边房屋地基土的承载力下降,案涉房屋产生不均匀沉降变形。《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案涉工程完成深基坑开挖地下水位已降到最低施工期间,通过外观检测和沉降监测,获得房屋动态沉降倾斜的过程。只有地基承载力发生巨大变化,才会导致房屋倾斜,和案涉房屋自身质量因素的影响不相符。离案涉工程越近的房屋受损越严重,较远的房屋加建到四层也没有倾斜开裂,证明案涉工程才是使房屋倾斜的根本原因。 二、案涉房屋整体倾斜15厘米非常明显,不可能是施工前已经倾斜。水利公司、**公司没有在基坑开挖前对周边房屋进行监测,导致无法认定基坑开挖对房屋倾斜影响的程度,过错完全在于水利公司和**公司。行业操作规范要求施工单位委托第三方专业检测鉴定单位完成工程周边房屋变形检测报告,**公司是具有专业建筑知识的专业机构,有能力和义务对开挖前周边房屋现状进行证据保全。 三、广东**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具的《房屋鉴定报告》和一审法院都明确了**公司进行深层基坑开挖却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这才是案涉房屋产生倾斜的根本原因,不应当追究案涉房屋自身的结构质量等原因。佛山市恒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固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经鉴定认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了降水,且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导致地基承载力下降,是案涉房屋产生倾斜的根本原因,应当采信。 四、一审认定**不同意配合鉴定错误。**一直都同意对案涉地基开挖检测,只是要求鉴定机构保证房屋安全。另外,基坑开挖导致原土层沉降,原来的地基不能承载房屋上盖也是情理之中,但只要原来的地基足以承载房屋,**就无过错。 五、一审违反规定多次摇珠并且随意放弃摇珠确定的鉴定机构。第三次摇珠确定的鉴定机构已经基本完成检测鉴定报告,水利公司、**公司提出终止,一审听从其意见导致到手的证据丢失。第五次摇珠确定的恒固公司,一审无理由同意回避。第六次摇珠确定的**公司,出具无明确结论的报告,总结一系列猜测。一审采信**公司的鉴定结论错误。 六、水利公司、**公司没有履行自己施工前后对周边房屋的法定监测义务,导致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提供的鉴定结论和加固预算应予采信。 二审期间,**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水利公司应制定合理可行的监测方案。在基坑工程施工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实施现场监测,对基坑变形、周边环境条件的变化进行现场监测。施工前,监测单位必须依法进行现场踏勘。因水利公司未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导致**公司无法对案涉房屋损坏与施工行为进行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二、案涉基坑施工前应具备《基坑环境调查报告》《基坑支护及降水设计施工图》《施工安全专项方案》《基坑安全监测方案》,但实际均无具备。三、案涉基坑支护结构型式选用放坡的设计和施工属于重大错误,且基坑未进行截水,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案涉基坑南侧是河道,北侧有高压电缆,安全等级应为一级。根据《房屋鉴定报告》,案涉房屋所在场地初见地下水位埋深1.1-1.2米,稳定地下水位埋深1.4-1.5米,宜采用深层搅拌桩、高压旋喷桩等措施进行截水或提高其稳定性。案涉基坑不具备放坡条件而采用放坡方式,对周边影响很大。四、基坑支护工程复杂且理论上不够成熟,如没有系统的监测数据指导设计和施工,极易造成基坑支护工程的失败,直接造成对周围居民生命财产的损害。五、基坑开挖及支护工程是高风险行为,国家规定了施工时必须严格遵守一系列监测及报告制度。水利公司、**公司没有履行法定施工应遵循的规程,导致无法鉴定,应由水利公司、**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六、水利公司、**公司的水利工程建设行为导致周边房屋倾斜开裂,形成数宗诉讼案件,屡屡造成周边居民房屋损坏,应深刻反省及纠偏。 被上诉人水利公司辩称,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认为案涉工程必然导致房屋受损缺乏事实依据。**公司经鉴定并未得到上述结论。案涉房屋修建早,有加建行为,所在场地早期为水塘,房屋损坏结果可能受多种因素影响。即使案涉房屋施工前未发生倾斜,但早已因老化问题出现裂缝,最终的倾斜可能具有突发性,没有证据显示房屋受损的直接原因是施工行为。2.**提起侵权之诉,应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拒绝对地基基础进行开挖检测,应承担不利后果。二、水利公司是工程发包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1.水利公司在立项、勘察、设计、发包、监理等各个环节均依法依规进行,委托第三方勘察、设计,形成施工方案,经政府部门审查后以公开招标行为聘请施工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距离2倍开挖深度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对沉降问题进行适时监测,均无异常。2.水利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主体,施工过程中引发的损失和赔偿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整体规划、设计、技术标准,包括基坑降水在内的安全防护规划等,都是需要经过专业的勘查和设计的,这是发包单位及其聘请的设计单位、勘查单位的法定职责。**公司是施工单位,其职责是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仅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对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管理。**公司已经尽到应尽和能尽的义务,不存在过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水利公司、**公司共同赔偿**房屋维修加固费用1308939.16元;2.水利公司、**公司共同赔偿房屋安全检测鉴定费用13104元,加固方案设计费58500元;3.水利公司、**公司共同赔偿**租金收益损失73680元;4.水利公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南法执字第117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原属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新房屋一间及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房产证书号:XXXXXX,地号:XXXXXX),经法院委托广东***拍卖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拍卖,于2009年2月27日拍卖成交,买受人为**(身份证号:362************),对此法院予以确认;二、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确认取得案涉房屋后,自行加建了第四层。 2014年9月9日,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审查同意水利公司报送的《桂城西华水闸电排站重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2014年9月15日,佛山市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审查同意水利公司报送的《桂城西华水闸电排站重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2014年5月23日,水利公司委托佛山市南海南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广东佛山地质工程勘察院对包括“桂城西华水闸电排站重建工程”在内的7个工程进行勘察设计;2014年11月,佛山市南海南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桂城西华水闸电排站重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2014年11月13日,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与水务局审查批复了水利公司报送的《桂城西华水闸电排站重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同意实施该项目,并委托珠江水利科学研究院出具了《桂城西华水闸电排站重建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意见》。 2015年7月3日,水利公司与广东河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委托该公司对“桂城西华水闸电排站重建工程”进行项目建设监理。 2015年10月12日,水利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水利公司就“桂城西华水闸电排站重建工程-主体部分”工程已接受**公司的投标并确定**公司为中标人,由**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建设。 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公司对桂城西华水闸电排站重建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 **竞拍取得的上述房屋距离“桂城西华水闸电排站重建工程”约15米。2016年3月1日,**与恒固公司签订《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合同》,委托该公司对案涉房屋出现倾斜、部分构件出现裂缝现象的原因进行鉴定。后该公司出具《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定“由于桂城西华水闸电排站重建工程-主体部分项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降水,且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造成所鉴定房屋地基土含水率降低,孔隙比改变,进而导致地基承载力降低,是房屋产生倾斜的根本原因”。**支出鉴定费13104元。 2016年4月19日,**与佛山市筑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委托该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纠偏加固项目设计。该公司出具《预算书》,确定加固施工费用共计1308939.16元。**支出鉴定费58500元。 诉讼中,水利公司申请对案涉房屋损坏程度及成因、损坏是否与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损坏与房屋自身结构及质量是否有关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摇珠选定**公司进行鉴定。经过现场勘察、取样等鉴定程序,该机构于2019年11月22日出具《房屋鉴定报告》,意见如下:1.房屋大部分测点已超过相关规范标准限值要求,故分析房屋的侧向位移是因地基基础不均匀变形所致;2.房屋不同基础形式抵抗地基变形能力有差异。由于**不同意对房屋地基基础进行开挖检测,故未能检测到该房屋的基础形式、埋深、尺寸、材料配置和性能以及沉降损坏等数据,无法通过地基基础承载力核算对房屋倾斜原因进行分析;3.房屋使用过程中经过加层改造,其结构荷载及应力重新分布,房屋重心改变,可能造成不均匀沉降;由于现场无法对房屋混凝土结构施工质量、结构传力路线及材料强度等进行详细查勘、检测,导致部分检测数据缺失不全面,现有的检测数据无法对房屋现时的施工质量及主体结构的安全等级进行准确分析、评定;4.房屋所在场地持力层存在较厚的淤泥质土,压缩性较大,承载能力低,局部加建改造会产生不均匀沉降;5.房屋南侧相距3.8米处原址早期为水塘,土质松软,后期经过覆土回填,形成现在的菜地。结合房屋倾斜方向,与该场地环境和地质条件有一定关系;6.水闸电排站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基坑降水,若无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会使基坑周边地下水下降使淤泥、淤泥质土失水,物理性能改变,造成淤泥土层沉降;7.由于没有完整的检测数据,无法对房屋产生倾斜与其自身建筑质量的问题或水闸电排站工程的施工是否有关联提出结论;8.房屋部分墙体与混凝土构件结合处的裂缝现象,主要因为结构构件材质差异和温度变化而产生的收缩裂缝;墙体门窗洞口附近的裂缝主要因为薄弱截面局部应力集中作用而产生;上述裂缝主要由于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因老化引起,而房屋的不均匀沉降会使裂缝扩大发展。由于没有施工前后数据比对,不排除水闸电排站工程施工队房屋裂缝发生发展有一定影响。水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称水利公司建设桂城西华水闸电排站重建工程造成其房屋受损而请求赔偿,则其应当就施工与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提供的《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其在诉前单方委托进行,且从鉴定报告的内容来看,鉴定机构只是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外观检测及沉降监测,未进行实质的数据采集,也未考虑案涉房屋自身的质量因素。鉴定机构作出施工是房屋产生倾斜的根本原因的结论,没有数据支撑,也未作详细分析,故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纳。 根据水利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公司对案涉房屋损坏程度及成因、损坏是否与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损坏与房屋自身结构及质量是否有关进行司法鉴定。**公司出具的《房屋鉴定报告》虽然未就因果关系出具明确的鉴定结论,但可以总结案涉房屋的倾斜、开裂是由多部分的原因造成。首先,确定了房屋倾斜的原因是“地基基础不均匀变形所致”。但由于**在鉴定过程中不同意对案涉房屋的地基基础进行开挖检测,无法取得案涉房屋地基基础的相关数据。对此,**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案涉房屋建造于1994年,**也确认房屋在拍卖取得后有自行加建的行为。加建会导致房屋重心改变,可能造成不均匀沉降。第三,案涉房屋所在场地及附近的土质松软,房屋的倾斜与地质条件有一定关系。第四,水利公司的施工进行基坑降水,若无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会造成土层沉降。水利公司、**公司在庭审中未就基坑降水采取防护措施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五、鉴定公司根据目前检测数据,无法排除工程施工对房屋裂缝发生发展有一定影响。 根据上述的分析,结合工程与案涉房屋相距较近的事实,以及**公司对场地土质的勘察,一审法院认为应当认定电排站的施工对于案涉房屋倾斜、裂缝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因此,水利公司、**公司应当对**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公司基于无法取得部分数据而无法就房屋损伤与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确定性结论,法院亦不再对案涉房屋进行后续的加固方案及造价评估。综合考虑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鉴定结论、举证责任,法院酌定水利公司、**公司就房屋维修加固费用及其他损失共计赔偿25万元予**。**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鉴定费用73680元,如上所述,法院对其举证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故其主***公司赔偿该鉴定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损失的问题,法院在上述赔偿费用中一并已作裁决。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水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5万元予**;二、**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44元(**已预交),由**负担6419元,水利公司、**公司负担2525元。水利公司、**公司负担的受理费2525元应与上述判项确定的款***迳付**,法院不另收退。案件鉴定费用100000元(水利公司已预交),由**与水利公司各负担50000元。**负担的鉴定费500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予水利公司。 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1.案涉房屋西侧20号房屋现状照片,拟证明隔壁的房屋与案涉房屋是同样的地基基础,也经过加建; 2.南方电网的高压电缆照片,拟证明案涉基坑周边有高压电线,属于一级安全基坑,不应采用自然放坡的方式,没有做到安全基坑的检测要求。 **还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就职于佛山市恒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具备建筑施工高级工程师资格。**就案涉房屋的倾斜问题发表了专家意见。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提交的照片以及专家辅助人的陈述进行了质证。相关审查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二审中,其余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公司发包、**公司施工建设的西华水闸电排站重建工程造成其房屋倾斜及损坏,应承担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水利公司、**公司否认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的倾斜及损坏与电排站重建工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主***公司、**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中存在侵权行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起诉前,**委***公司出具《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该报告认定电排站重建工程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地基土含水率降低,地基承载力降低,是房屋产生倾斜的根本原因。**还委托佛山市筑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纠偏加固项目设计,确定加固施工费用。**据此请求水利公司、**公司进行赔偿。经审查,上述报告是**在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从鉴定报告内容来看,鉴定机构主要对建筑物裂缝和房屋沉降、倾斜进行观测和记录,即得出电排站重建工程是案涉房屋产生倾斜的根本原因。与进入诉讼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数据、材料等相比,该报告所依据的数据和分析过于简单,原审未采信该报告并无不当。**在二审中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实际也就是其起诉前委托出具前述《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故其就案涉房屋损坏所作的分析及观点,不足以充分证实**主张的因果关系的成立。另**在二审提供的照片,亦不足以直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基于水利公司一审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在诉讼中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了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欠缺资料、鉴定机构函复无法做鉴定等,一审法院曾先后组织摇珠并委托了数家鉴定机构。另一审决定避开**在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即恒固公司亦无不当。最后一审法院委托了**公司对案涉房屋损坏程度及成因、损坏是否与案涉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与房屋自身结构及建筑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有关进行鉴定。该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检查建筑、结构布置,场地及岩土工程勘察,并结合图纸资料对电排站工程施工情况进行了调查,对房屋主体结构变形、上部结构损伤、构件混凝土强度、混凝土构件钢筋等进行检测,最终虽未出具明确的鉴定结论,但分析了案涉房屋的倾斜、开裂是由于多部分原因造成。具体如下:房屋倾斜系因地基基础不均匀变形所致,因未能进行开挖检测,无法取得相关数据。案涉房屋曾经过加层改造,其结构荷载及应力中心分布,房屋重心改变,可能造成不均匀沉降;案涉房屋所在场地持力层存在较厚的淤泥质土,压缩性较大,承载能力低,局部加建改造会产生不均匀沉降;案涉房屋附近早期为水塘,土质松软,后期经过覆土回填,形成现在的菜地,房屋倾斜与场地环境和地址条件有一定关系;电排站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基坑降水,若无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会使基坑周边地下水下降使淤泥、淤泥质土失水,物理性能改变,造成淤泥土层沉降。由于没有完整的检测数据,**公司最终无法对案涉房屋产生倾斜与其自身建筑质量的问题或水闸电排站工程的施工是否有关联提出结论。同时,该鉴定并不排除电排站工程对案涉房屋裂缝发生发展有一定影响。对于地基基础的开挖检测,因**不同意进行开挖检测,故未能检测到房屋的基础形式、埋深等数据,无法通过地基基础承载力核算对房屋倾斜原因进行分析。原审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和分析内容,结合案涉工程与房屋相距较近的事实,认为电排站的施工对案涉房屋的倾斜、裂缝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无不当。鉴于因果关系最终并无确定性结论,一审未再对后续加固修复方案进行造价评价,酌定水利公司、**公司就房屋维修加固费用及其他损失共计赔偿25万元给**,本院予以维持。**上诉提出,其并未不同意地基基础开挖,但从**公司出具的材料来看,其应对最终未能进行地基基础开挖检测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主张电排站重建工程是案涉房屋产生倾斜的根本原因,综合全案来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申请本院勘查现场,因一审已去过现场,且勘察亦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8.01元(已预交17888元),由上诉人**负担。**多缴纳部分,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 琴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钟 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