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建筑工程总公司

关于再审申请人傅长江、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大兴安岭建筑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大民申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傅长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振文,男,系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傅长江,男,系***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大兴安岭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伊彩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傅长江、***因与被申请人大兴安岭建筑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加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傅长江、***对该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傅长江、***申请称,被申请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我同被申请人从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我是和新世纪综合市场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签字人是刘利军,即不是被申请人,也不是法定代表人伊彩璐。被申请人伪造证据。门市房租赁合同是伪造的,承租方签字人不是我,可以做笔迹鉴定。伪造虚假的房屋产权证和临时建筑审批许可。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交证人曹秀全、王跃娟、赵武杰、周猛的证人证言,预证实“被申请人的临时建筑审批许可、房证是虚假,还能证实再审申请人和刘利军签合同约定,给一年的甩货时间”。再审申请人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大兴安岭建筑工程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被申请人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2005年11月加格达奇区工商局市场服务中心按照大兴安岭行政公署和林管局的有关会议精神,将位于加区前进路8号的世纪商城整体移交给被申请人,刘利军是被申请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其为经营管理世纪商城的资产,对外签订的合同属执行职务的行为。刘利军与再审申请人傅长江签订租赁合同是执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申请人承继,被申请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关于门市房租赁合同是否伪造的问题。傅长江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对门市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提交其与新世纪综合市场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签字人是刘利军。但该合同内容与一审卷内刘利军签订的合同完全一致,现傅长江对一审卷内门市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签字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对傅长江未提出异议的租赁合同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门市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正确。证人王跃娟预证明租赁房屋未经城建局审批。王跃娟的证言为言辞证据且该证据为传来证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对抗行政机关的出具的书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曹秀权、赵武杰、周猛参加听证预证明约定了甩货时间。在本案一审判决时该门市并未被实际拆除,申请人也未进行实际搬迁,申请人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租赁合同处于继续履行状态。三证人证言所证明的问题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属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傅长江、***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傅长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柳宗良
审 判 员  夏冰松
代理审判员  谷新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