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2701民初618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39年3月14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韩毅,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兴安岭林业机关事务管理局(原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机关房产处),住所地:加格达奇区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庄自来,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铁辉,公民身份号码×××,男,1959年10月26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该单位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裴冬晨,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1月25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该单位基建房产科科长。
第三人大兴安岭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区人民路14号。
法定代表人伊彩路,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荐,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兴安岭林业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机关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大兴安岭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地区建筑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毅,被告地区机关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铁辉、裴冬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地区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第三人第二工程处的承包人。1990年至1995年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自行垫资承包被告改造、维修、建筑等项工程施工任务,被告结算了部分工程款,2007年4月原、被告结算时仍有14笔工程款共计617984.00元没有给付,为索要该工程款原告多次上访,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17984.00元,利息272530.00元(2007年5月至2016年5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机关房产处(以下简称原地区房产处)不欠原告个人的钱,欠的是第三人617984.00元工程款。被告是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同意给付第三人工程款,不知道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怎么施工不清楚。被告是地区财政局及林管局财务处全资拨款单位,因本案争议涉及的工程是计划外的工程,没有给被告拨款,所以原房产处没有给付第三人工程款。
第三人述称,原告系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出资人,原地区房产处欠付第三人1990年至1995年工程款617984.00元及利息,认可由原告向原地区房产处主张上述权利,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变更、减少诉讼请求的意见。第三人同意原地区房产处将工程款617984.00元及利息不打入第三人帐户,直接全部支付给原告。第三人承诺今后放弃向原地区房产处及其承继单位主张工程款
617984.00元及利息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地区建筑公司1988年任命的第二工程处的独立承包队长(第二工程处已经被撤销)。***与原地区房产处认可1990年至1995年地区建筑公司与原地区房产处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施工。2007年4月26日经双方对账,原地区房产处还有14项计划外工程款合计617984.00元至今未付,该笔款项地区建筑公司认可属于***个人垫资的工程款,由***向原地区房产处主张权利,放弃向原地区房产处及其承继单位被告地区机关管理局主张原地区房产处欠付的工程款
617984.00元及利息权利,地区建筑公司同意将工程617984.00元及利息全部支付给***。
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的权利,并表示此纠纷一次性解决,今后不再就此纠纷向任何单位主张权利。第三人地区建筑公司认可***庭审中减少诉讼请求的意见,表示不再就此纠纷主张权利。被告地区机关管理局基于***及地区建筑公司的上述意见,同意将本案争议款项617984.00元给付***。
另查明,《大兴安岭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行署林管局机关房产处更名为大兴安岭林业机关事务管理局》(大编201611号)文件,将原地区房产处更名为被告地区机关管理局。
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地区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地区房产处给原告出具的信访答复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大兴安岭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行署林管局机关房产处更名为大兴安岭林业机关事务管理局的通知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提供的关于***诉黑龙江省大兴安岭行政公署机关房产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三人大兴安岭建筑工程总公司的意见,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表,因其当庭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地区机关管理局主张权利。
虽然本案争议涉及的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的双方为第三人地区建筑公司与原地区房产处,但是地区建筑公司认可该工程系原告***个人垫资并实际施工,放弃主张本案争议工程款617984.00元及利息的权利,同意由***向原地区房产处主张权利并将该笔款项给付***。基于此,被告地区机关管理局同意本案争议工程款
617984.00元给付***,因此,***有权向原地区房产处主张未付工程款的权利,因地区房产处现更名为被告地区机关管理局,应当由地区机关管理局承担给付未付工程款617984.00元的责任。因***自愿放弃主张利息272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大兴安岭林业机关事务管理局给付原告***未付工程款617984.00元。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6353.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大兴安岭林业机关事务管理局负担4990.00元,退回原告***1363.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东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玉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