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227号
原告:北京丰供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变电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加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139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豆保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海,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丰供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供送变电公司)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气化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供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张志霞,被告中铁电气化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供送变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欠款78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78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暂计至2021年12月9日金额为7376.47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0年11月,北京鼎诚供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北京鼎城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受中铁电气化局京石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电力迁改分部的委托,为中铁京石客专电源施工项目提供施工服务。2019年6月,中铁电气化局京石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电力迁改分部出具了债务书面确认文件,认可全部工程累计尚欠223600元尾款未支付。根据2018年10月15日签署的《吸收合并协议》,北京鼎城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继。2021年3月,原告依据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一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承担该合同项下145200元的还款责任。该案件庭审过程中,经仲裁庭核查,被告确认共与原告签订过三份施工合同,总额为399000元,已经支付了175400元,尚欠223600元未支付。因此,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3日作出了(2021)京仲裁字第2946号裁决书,裁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欠款175400元。由于当事人双方均无法找到当时签订的另外两份施工合同的原件,因此仲裁庭无法确认是否对于另外两份合同的欠款争议拥有管辖权,所以没有对于被告已经确认的欠款总额223600元中的剩余78400元作出处理。鉴于上述情形,原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剩余欠款的还款义务,并赔偿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诉求已经在北京仲裁委审理过,仲裁委未予支持其仲裁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不能再次起诉;二、原、被告主体资格均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0日,北京鼎诚供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中铁电气化局京石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电力迁改分布发送了京石客专电源施工工程付款申请,载明,我公司于2010年11月承建贵公司《京石客专电源施工工程》,该工程已于2010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并办理了竣工移交手续,该工程共签订3份施工合同,其合同价款分别为175400元(已支付),145200元(发票已开未支付),78400元(发票已开未支付),请贵司确认、盖章,并尽快支付余欠工程款。中铁电气化局京石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电力拆改分部于2012年8月21日在回执上确认了上述款项,并载明预计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前。
中铁电气化局京石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电力迁改分部先后于2017年12月11日、2018年12月、2019年6月、2019年11月出具《关于京石客专电源施工协议剩余协议款付款的说明》,均载明,在京石客专电力迁改工程实施过程中,我分部先后与贵公司签订有3个电源施工协议,总额为39.9万元,我分部于2010年11月支付协议款17.54万元,剩余22.36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企业信用报告,吸收合并协议,以证明北京鼎诚供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
2021年3月,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工程款事宜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出具(2021)京仲裁字第294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现已生效。裁决书认定:北京鼎诚供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日更名为“北京鼎城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因与丰供送变电公司的吸收合并而注销登记。原告是案件适格主体。被告应就其分支机构设立的权利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是案件适格主体。同时,原告在仲裁委提交的合同金额为145200元,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上述款项,故最终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145200元。
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共签订3份施工合同,总金额为399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75400元,仲裁裁决支持了145200元,尚欠78400元。
庭后,经本院向北京仲裁委员会调查,北京仲裁委员会函复我院,“在(2021)京仲裁字第2946号裁决书中,对于该案未支出的78400元,仲裁庭未予处理,保留了丰供送变电公司另行起诉的权利。”
本院认为,现经生效仲裁裁决对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和主体身份均进行了确认,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就京石客专电源施工工程签订了3份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75400元、145200元、784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754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且欠款事实已由双方在来往函件中进行了确认。后仲裁裁决书处理了145200元,尚欠78400元未支付,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剩余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4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北京丰供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8400元;
二、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北京丰供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78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元,由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宇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岳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