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志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与***润燃气有限公司、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83民初1163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丽顺街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尚志市经济开发区新发展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鲲鹏街9号5门3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哈尔滨郊县分公司)与被告***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奥特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财险哈尔滨郊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被告华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奥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险哈尔滨郊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保险赔偿金47977.27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14时许,华润公司操作人员**、配合人员**两人到尚志市东和小镇小区4号楼4**为502室和802室用户进行开栓通气作业。该**西侧302室北阳台处楼外燃气管道进户管与室内燃气管道处于断开状态,因该**西侧之前没有住户用气,故该**西侧楼外进户燃气管阀门始终处于关闭状态。**、**两人在不了解管道连接状态情况下,直接打开楼外的进户燃气管阀门,然后依次到802室、502室开启住户燃气阀门进行通气作业。发现燃气未通,两人怀疑可能是室内燃气立管堵塞,于是于16时许离开现场回单位向主管领导汇报,研究解决办法。2017年12月27日17时31分,尚志市东和小镇小区4号楼4**发生燃气爆炸并引燃302室内存放的物品,造成7人不同程度燃气中毒、受伤,4号楼部分门窗、室内设施、物品、电梯、陶粒墙体及车辆、车库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黑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尚志市安监局牵头相关部门成立了事故调查组,聘请公安、消防、燃气、房屋质量安全方面的技术鉴定机构、专家参与事故调查工作。认定本次事故责任单位为二被告。本次事故造成尚志市东和小镇四号楼4**702室损失47977.27元,因事故责任单位为二被告,但二被告拒不赔偿。后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提起索赔申请,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垫付该赔偿款,并取得向被告的代位追偿权。现原告依法起诉行使求偿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款给付义务。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对702室的业户赔偿完毕,共赔偿672208.6元,于2018年4月24日和6月27日分别支付的。赔偿房屋收购516058元,20%的一次性综合赔偿103211.6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室内财产赔偿46939元+6000元。所以不同意原告请求。 被告东方奥特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华润公司提供证据一、与产权人**、***签订的受损住宅赔偿收购处置协议、补充协议,证据二、致委托方函及评估明细表、支付清单回执,虽然原告主张华润公司赔付时间在原告赔付时间之后,原告享有追偿权,但不能否定华润公司已经赔付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7年12月27日14时许,华润公司操作人员**、**两人到尚志市东和小镇小区4号楼4**为502室和802室用户进行开栓通气作业时,因二人操作不当,尚志市东和小镇小区4号楼4**于当日17时31分发生燃气爆炸并引燃302室内存放的物品,造成人员不同程度燃气中毒、受伤,4号楼部分门窗、室内设施、物品、电梯、陶粒墙体及车辆、车库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相关部门事故调查,认定本次事故责任单位为二被告。 2018年4月17日,原告根据被保险人**索赔申请,向被保险人**赔付47977.27元,但未就赔偿事宜通知二被告,华润公司亦不知道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事实。2018年4月20日、7月16日,被告华润公司分别与**、***达成受损住宅赔偿收购处置协议、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由华润公司赔偿**房屋收购516058元,20%的一次性综合赔偿103211.6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室内财产赔偿46939元+6000元,计52939元,共赔偿672208.6元。并于2018年4月24日、6月27日和7月20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向业主**付款完毕。 本院认为:财险哈尔滨郊县分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赔偿金后,本应取得被保险人**对华润公司、东方奥特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其在对被保险人**赔偿完毕后未通知华润公司、东方公司,致使华润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付赔偿款。华润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额赔偿义务,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侵权之债归于消灭。财险哈尔滨郊县分公司对华润公司、东方公司不再享有代位追偿权。综上,原告财险公司哈尔滨郊县分公司主张行使代位追偿权,由于其在赔付保险金后未通知被告华润公司、东方公司,致使华润公司向被保险人**完成赔付义务。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润公司抗辩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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