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非与执行审查执行类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13执异1224号
申请人:刘晨,女,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男,199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顺通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10255677-1。
法定代表人:李新,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与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粤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2)顺民初字第12475号;执行案号:(2014)顺执字第02414号]过程中,申请人刘晨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4)顺执字第0241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晨述称:请求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刘晨。事实及理由:顺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顺民初字第12475号民事调解书,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4)顺执字第2414号。2020年5月28日,原执行申请人高兵将(2012)顺民初字第12475号民事调解书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并通过(2021)京0113执异30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执行申请人变更为***。2021年12月21日申请执行人***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调解书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刘晨,并已经合法有效途径告知债务人。现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望准予变更。
经审查查明:
高兵与新粤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1247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原告高兵本金及利息共计二千一百万元,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七万二千四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直付原告高兵。后高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顺执字第02414号。执行过程中,高兵、新粤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2012)顺民初字第12475号民事调解书中未执行部分转让给***。***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京0113执异301号执行裁定,裁定(2014)顺执字第0241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高兵变更为***。
2021年12月21日,***与刘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2012)顺民初字第12475号民事调解书、(2014)顺执字第02414号执行裁定书和(2021)京0113执异301号执行裁定书所享有的人民币(大写)壹仟捌佰万元整(??180000000.00)及执行利息(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全部债权转让给刘晨,并于2021年12月22日通过向新粤顺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案涉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执行人新粤顺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谈话记录及本院相关执行案卷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2014)顺执字第02414号案件尚未执行完毕。高兵将(2012)顺民初字第124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未履行债权依法转让给***,***又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刘晨。***通过向新粤顺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将案涉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执行人新粤顺公司。刘晨所提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4)顺执字第0241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刘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麦育亥
审 判 员 单德瑞
审 判 员 吕 鑫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薛 媛
书 记 员 孙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