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13执异78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住地福建省福清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顺通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新,执行董事。
第三人:林秀,199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住地福建省福清市,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执行***与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林秀向本院申请变更林秀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第三人林秀称:徐东亮与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顺执字第01470号。执行过程中,徐东亮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林秀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林秀。我方已向***支付转让对价。***已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申请变更林秀为(2015)顺执字第0147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人。
申请执行人***称:我方认可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林秀,林秀已向我方支付对价,我方已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经审查查明:
徐东亮与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借原告徐东亮款二万一千一百四十八元,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前付清;二、双方一致确认,就涉案事实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三、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九元由原告徐东亮负担二百一十四元(已交纳),其余二百一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前直付给原告。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0425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徐东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顺执字第01470号。2018年3月1日,徐东亮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徐东亮享有的(2014)顺民初字第0425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对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2020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20)京0113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5)顺执字第0147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徐东亮变更为***。2021年7月26日,***与林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依据(2014)顺民初字第04256号所享有的对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林秀。2021年7月28日,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知晓债权转让情况。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与林秀所签《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向债务人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现林秀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取代***的债权人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其申请变更符合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顺执字第0147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变更为林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康占北
审 判 员 单立勋
审 判 员 李 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赵晨蕊
书 记 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