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13执异2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
被执行人: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顺通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海,男,199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第三人:林世辉,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村民。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粤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第三人林世辉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
***与新粤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425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新粤顺公司还借***款二万一千一百四十八元等。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15)顺执字第01470号。2018年3月1日,***与林世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享有的(2014)顺民初字第42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对新粤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林世辉。现林世辉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5)顺执字第0147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认可涉案债权已转让给林世辉,同意林世辉的变更申请。新粤顺公司认可已收到涉案债权转让通知,同意林世辉的变更申请。
本院认为: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林世辉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取代***的债权人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故其申请符合变更的法定情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顺执字第0147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林世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焦荣民
审 判 员 吕 鑫
审 判 员 单德瑞
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赵晨蕊
书 记 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