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宏源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宏源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1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郑,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宏源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柏泉农场场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29008309Y。
法定代表人:谭家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武汉佳华达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石牌岭高家湾100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6667864178。
法定代表人:严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宏源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佳华达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5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为“《退场协议》内容包含预制梁场建筑工程,系对《结算书》结果的变更,双方应当以《退场协议》为结算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结算书》与《退场协议》约定的工程结算不相同,没有重合。第三人佳华达公司实际参与施工了6个工程项目,《结算书》对其中的“预制梁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退场协议》对其余5个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第一、根据宏源建筑公司与佳华达公司签订的《内部劳务经营协议》,佳华达公司为宏源建筑公司进行浠水河生态综合整治工程中的桥梁、道路、土方、围堰等工程建设。2019年12月12日《退场协议》载明:“乙方按协议及其他口头约定完成了预制梁场建设工程,浠水二桥围堰工程,新浦河桥围堰工程,钢便桥工程,20米T梁预制已经生成44片,浠水二桥下部结构完成部分工程。”由此可知,佳华达公司实际参与施工了6个工程项目,就是《退场协议》已经明确的是由佳华达公司完成的:预制梁场建设工程,浠水二桥围堰工程,新浦河桥围堰工程,钢便桥工程,20米T梁预制已经生成44片,浠水二桥下部结构完成部分工程。第二、《退场协议》对于工程结算的内容及对应的费用非常明确,即规定在《退场协议》的第一条“相关费用由以下部分组成”,包括“1、浠水二桥围堰工程25万;2、新浦河桥围堰工程20万;3、钢便桥工程25万;4、T梁50万;5、浠水二桥下部结构工程30万。”由此可知,《退场协议》并未对预制梁场工程进行结算,《退场协议》只结算了上述5个工程项目,系对《结算书》的补充。故一审法院以《退场协议》内容包含“预制梁建设工程”,系对《结算书》结算结果的变更,双方应当以《退场协议》为结算依据”系对事实明显的错误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宏源建筑公司举证证明结算协议签订后其已经支付工程款1145611.54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宏源建筑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佳华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145611.54元,同时佳华达公司也从未承认收到上述金额工程款。一审法院作出如此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佳华达公司在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认为《结算书》中的工程款已经支付了43.6万元。在原一审过程中,佳华达公司认为《结算书》中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到了743782.51元。根据日常逻辑推断,43.6万元应当包含在743782.51元之内,一审法院将43.6万元与743782.51元相加,是错误的,没有依据。
宏源建筑公司答辩称,一、2019年12月12日《退场协议》属伪造,2019年12月9日被上诉人已经与佳华达公司就解除涉案合同签订了结算书,《退场协议书》与《结算书》都是对佳华达公司所建设工程的结算,两次结算内容不同,间隔时间只有三天。按照日常逻辑,建设工程结算涉及标的额较大,如果退场协议书对结算书的补充或变更,应在退场协议书中予以载明,避免重复结算,且《退场协议书》上的公章涉嫌伪造,结算书上只有一个公章,也不知道是谁盖的章,没有任何人签字。即使如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退场协议书系对结算书结算结果的变更,双方亦应当以退场协议为结算依据。上诉人将两份的结算叠加为213.40万元作为转让标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宏源建筑公司就佳华达公司建设的工程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145611.54元,对于该笔债务的履行已经举证证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主张的佳华达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认为结算书中的工程款已支付了43.6万元。在原一审过程中,佳华达公司认为结算书中的工程款已支付到了73.378251万元。宏源建筑公司在原一审庭审中举证证明结算协议签订后,宏源建筑公司与佳华达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宏源建筑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14.561154万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佳华达公司答辩称:2019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可以确定整个工程全部都是佳华达公司施工。修桥的流程为,第一个环节是做墩柱,属于下部结构工程,墩柱做好后在墩柱上面架设桥梁。在做下部结构时不会直接在水里施工,先从岸边把河水挡住施工。这部分是围堰工程,同时在河流的中间部分会修钢便桥来连接两边的围堰,这一部分叫钢便桥工程。所以围堰工程、钢便工程、下部结构工程都是属于桥梁工程的一部分。同时当墩柱修好后,上面架设桥梁是在别的地方预制好之后再搬过来的。预制桥梁的地方叫预制梁场。而发包方给佳华达公司的场地是一块菜地,佳华达公司首先需要把菜地土挖走,换填成碎石上面再铺混凝土,这样才能保证整个场地的硬度。当整个场地做完之后佳华达公司才能进行预制梁的生产。所以退场协议与结算书的工程是并列关系。故债权是107万加150万总共257万减去实际付款金额得出最后金额。
***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宏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3.4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3.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2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20年1月12日为3792.11元;二、判决宏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以及滞纳金(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5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2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月12日为28000元。
一审查明事实:2019年10月8日,宏源建筑公司与佳华达公司签订《内部劳务经营协议》,约定佳华达公司以宏源建筑公司提供的施工所需资质及经营许可,进行浠水河生态综合整治工程中的桥梁、道路、土方、围堰等工程建设,工程数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劳务分包工程的合同价额为按实际结算额。同年12月9日,佳华达公司向宏源建筑公司发出《结算书》,表示其已完成预制梁场建设工程全部内容(附成本清单,合计款项984539元),同意以税后价格107万元办理结算。办理该结算手续后,佳华达公司梁场建设项目人员及机械设备撤场,该梁场建设工作一切责任与佳华达公司无关。宏源建筑公司在该《结算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同年12月10日佳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涛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宏源建筑公司从其结算应付款中代付合作单位及个人的劳务工程费共计487475元,《委托付款书》载明,以上委托款项宏源建筑公司一旦付清,浠水河生态综合整治工程预制梁场建设项目如再发生外加费用,均由本人严涛负责,与宏源建筑公司无关。宏源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姜道清在该《委托付款书》上签名确认。同年12月12日,宏源建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退场协议书》,约定本案宏源建筑公司应付第三人工程项目补偿款150万元,相关费用由以下部分组成:浠水二桥围堰工程25万元、新浦河桥围堰工程20万元、钢便桥工程25万元、T梁(含龙门吊及职能张拉设备)50万元、浠水二桥下部结构工程30万元,该《退场协议书》尾部加盖第三人印章,严涛签字,宏源建筑公司加盖印章,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2020年1月4日,***与佳华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佳华达公司将其与宏源建筑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退场协议书,截止2019年12月31日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本金150万元及协议书约定的从属权利,以及其与宏源建筑公司2019年12月9日签订结算书,截止2019年12月31日第三人对宏源建筑公司享有债权本金634000元及相应从属权利全部转让给***用以抵偿严涛差欠***的债务。2020年1月6日,第三人以邮政快递方式向宏源建筑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邮件2020年1月7日由他人代收。法庭审理中,宏源建筑公司提交证据证明结算协议签订后,其已经支付工程款1145611.54元。第三人原审中自认宏源建筑公司已受其托代为向其相关合作单位及个人支付案涉工程款743782.51元。
一审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与佳华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与此相关的是:第一、第三人与宏源建筑公司之间的《退场协议》是否系对《结算书》的变更。第二、第三人与宏源建筑公司之间的债务是否已经履行?现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合同变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宏源建筑公司及佳华达公司在签订《内部劳务经营协议》的情形下,先后发生两次结算清理行为,一是2019年12月9日《结算书》,二是同年12月12日《退场协议》,其中,《结算书》载明的内容是“已完成预制梁场建设工程全部内容,…同意以一百零七万元整办理结算。办理结算手续后,…梁场建设项目人员及设备撤场,该梁场建设工程一切责任与我司无关”;《退场协议》载明“乙方按协议及其他口头约定完成了预制梁场建设工程、浠水二桥围堰工程、新浦河桥围堰工程、钢便桥工程、20米T梁已经生成44片、浠水二桥下部结构完成部分工程。…根据乙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扣除甲方已付款项,甲方给乙方付款一百五十万元作为补偿…”。《退场协议》内容包含“预制梁建设工程”,系对《结算书》结算结果的变更,双方应当以《退场协议》为结算依据。***与佳华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结算书》、《退场协议》分别作为债权依据累积213.40万元作为标的转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宏源建筑公司虽然辩称《退场协议》系伪造公司且加盖之印章行为无效,但未提交充分之证据予以推翻,一审不予采信。二、关于债务履行问题。证明责任是诉讼的脊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就其主张的债权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宏源建筑公司举证证明结算协议签订后其已经支付工程款1145611.54元,第三人自认其委托宏源建筑公司向其相关合作单位及个人支付案涉工程款743782.51元,另根据***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项推算第三人亦自认,结算后宏源建筑公司向其支付了43.6万元(即:107万元减轻63.4万元)。***及第三人虽然部分否认宏源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对宏源建筑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1145611.54元予以确认,对***及第三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前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与第三人签的《债权转让协议》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真实的债权数额,应根据《退场协议》约定和已支付工程款情况予以确定,即应付工程款150万元扣减已支工程款1145611.54元计354388.46元。宏源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在《退场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限宏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54388.46元,并自2020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26元,***已预交,由宏源建筑公司负担3861元,***负担20265元。
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宏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委托支付函、宏源建筑公司与兴德意贸易公司陈钢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发货单、银行汇款单、204804.52元等额发票,拟证明佳华达公司委托宏源建筑公司代为支付钢材款,委托支付函是199400元,多付的为销售方收取的利息。
证据二、T梁单项工程的劳务支出及结算情况,拟证明“T梁”并非佳华达公司承建。
证据三、龙门吊租赁合同及结算情况,拟证明龙门吊不是由佳华达公司承建。
证据四、钢便桥工程相关证据,拟证实该项目工程并不是佳华达公司承建,而是由中巨基公司承建,有法院的相关生效的法律文书佐证。
证据五、“二桥”工程结算协议及相关付款情况,拟证实该项目并不是佳华达承建。
证据六、“围堰”项目合同及结算情况,拟证实该项工程同样不是佳华达公司承建。
证据七、严惊涛确认函,拟证明工伤赔付第三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严惊涛的确认。
佳华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八、(2020)鄂1125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查明事实包括如下内容:1、2019年9月严涛承包浠水生态河综合治理工程中的桥梁管道工工程。该案的原告受严涛雇请从事管道施工工作,由严涛的堂弟开车接送至夹河桥(新浦河桥)工地安装水泥管道,并且从事浠水新浦河桥的施工工作,能证明在本案中第三人实施了退场协议所载明的六个项目工程,新浦河桥围堰工程是佳华达公司施工。
经出示,***、佳华达公司对宏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的2019年8月18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收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委托支付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汪伟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199400元的付款,该金额与委托付款一致,对于宏源建筑公司主张的其就该项目已支付264609.04元中其余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且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黄明合最初是受雇于佳华达公司做事,当宏源建筑公司要求佳华达公司退场后,让黄明合继续留在梁场进行生产,该证据也能证明事情是佳华达公司做的。对证据三中龙门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发回重审的第一次二审案件中,第三人和被上诉人都提供了一份龙门吊的租赁合同。原始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8月3日,而宏源建筑公司提交的合同是佳华达公司退场后宏源建筑公司与设备租赁方重新签订的合同,并且在这份合同中的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说明了“设备押金2020年3月15日以前到账6万元整,其他设备由甲方负责人严涛代付到位,包含进退场费10万元,设备截断费6万,和第一个月租金。如与严涛前合同有任何纠纷甲方全部负责解决与乙方邵景奎无关”。从这段话,能反映龙门吊最初的租赁是佳华达公司承租,而龙门吊最初就是用来生产T梁的,更能说明T梁前期的预制工作是佳华达公司做的,对该份证据中付款清单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四中还款协议书、法律判决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在发回重审的第一次二审案件中开庭时宏源建筑公司和佳华达公司都提交了武汉中巨基建材材料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宏源建筑公司把第一页和最后一页有严涛签字的部分进行了更换。佳华达公司提供了全部合同的原始凭证,能证明租赁公司相关的租赁手续是严涛办理的,材料也是严涛制作的。证据四中的宏源建筑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是虚假的,佳华达公司在发回重审前的二审中已提交证据能证明该合同是佳华达公司和刘厚文签订,并且佳华达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能证明严涛先找刘厚文施工在前,所以能证明钢便桥的施工也是佳华达公司做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清楚,里面的人都不认识。对证据六中项目合同的签订佳华达公司未参与,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但佳华达公司今天提交的证据八,宏源建筑公司明确说了分包工程是严涛做的,和他们没有关系,他们不承担责任。浠水法院对此进行了认可,在判决中说分包是严涛做的。故该证据能证明新浦河桥围堰工程是佳华达公司做的。对证据七中伤情况确认单中严惊涛签名以上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都不予认可。因受伤人已单独对佳华达公司进行了诉讼,故13220元的误工费佳华达公司不能承担。
宏源建筑公司对佳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的内容中可以看出第三人不诚实,一方面说他不认识李旺云,后来又通过微信严惊涛推送的确认书的时间是2010年1月23日。目的是让他知道是新浦河桥受伤的,而实际是在梁场受伤的。这是相互矛盾的,该份判决书并不能看出新浦河桥是佳华达公司承建的,是案外人施工的。
***对佳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八无异议。李旺云受伤的经过应当以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为准并非是被上诉人所述的梁场工地而是桥梁围堰工程。
本院认为,宏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委托付款函与钢材供应合同、中国银行武汉分行客户回单相互印证,能证明宏源建筑公司支付佳华达公司钢材款199400元,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一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中关于宏源建筑公司代付给黄明合的工程款,因佳华达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中委托宏源建筑公司代付黄明合14.5万元,宏源建筑公司的代理人曹敏签名确认同意代付10万元,佳华达公司与姜道清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委托付款书上委托付款给黄明合2.24万元,宏源建筑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支付黄明合10万元、2019年12月18日转账给黄明合1万元备注为梁场工程劳务费,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的合同,佳华达公司与宏源建筑公司均提交了同一份合同签名不同的两个版本,且该两组证据中的付款凭证时间发生在2021年、2022年,金额远远大于2019年12月12日退场协议书中六个分项工程的价款,故证据三、证据四不能达到宏源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三、证据四均不予采信。证据五中的决算单、收据以及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五不予采信。佳华达公司、***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六中的土方运输合同、围堰土方结算表从内容上看,不能证明包含了退场协议书上围堰工程的全部内容,故本院对证据六不予采信。证据七中有严惊涛签名的确认单,有转账记录,故本院对证据七予以采信。本院对证据八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8日,宏源建筑公司与佳华达公司签订《内部劳务经营协议》,约定佳华达公司以宏源建筑公司提供的施工所需资质及经营许可,进行浠水河生态综合整治工程中的桥梁、道路、土方、围堰等工程建设,工程数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劳务分包工程的合同价额为按实际结算额。同年12月9日,佳华达公司与宏源建筑公司签订结算书一份,内容为:“致宏源建筑公司:我方已完成预制梁场建设工程全部内容(详见双方签字确认清单和工程项目),经与贵司协商,我方同意以壹佰零柒万元整(该价格为税后价格)办理结算。办理该结算手续后,我公司梁场建设项目人员及机械设备撤场,从办理完该结算手续后,该梁场建设工程一切责任与我司无关。成本清单:一、土方部分:128515元,其中包含帮搅拌外运土方3万元。二、钢筋、钢材部分:228035元。三、临建部分(房屋、装修、水电、空调):152176元。四、槽沟、沉淀池:40808元。五、木方、模板:16000元。六、农民工资:342000元。七、级配碎石:34005元。八、管理人员工资:43000元。以上合计984539元”。2019年12月12日,宏源建筑公司与佳华达公司签订了一份退场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以10月8日就浠水河生态综合整治工程签署了《内部劳务经营协议》,乙方按协议及其他口头约定完成了预制梁场工程,浠水二桥围堰工程,新浦河桥围堰工程,钢便桥工程,20米T梁预制梁已经生成44米,浠水二桥下部结构完成部分工程。甲乙双方现合作出现破裂,甲乙双方协商让乙方退场。根据乙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扣除甲方已付款项,甲方给乙方付款壹佰伍拾万元作为补偿…一、相关费用由以下部分组成:1、浠水二桥围堰工程25万,2、新浦河桥围堰工程20万,3、钢便桥工程25万,4、T梁(含龙门吊及智能张拉设备)50万元,5、浠水二桥下部结构工程30万…三、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三日内付款壹佰万元,一月内支付剩余伍拾万元,如果甲方没有按时足额支付费用,则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甲方宏源建筑公司盖章,乙方佳华达公司盖章、严涛签字。2020年1月4日,***与佳华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佳华达公司将其与宏源建筑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退场协议书,截止2019年12月31日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本金150万元及协议书约定的从属权利,以及其与宏源建筑公司2019年12月9日签订结算书,截止2019年12月31日第三人对宏源建筑公司享有债权本金634000元及相应从属权利全部转让给***用以抵偿严涛差欠***的债务。2020年1月6日,第三人以邮政快递方式向宏源建筑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邮件2020年1月7日由他人代收。宏源建筑公司已支付佳华达公司工程款108040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退场协议书与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量是否均由佳华达公司施工。本院认为,退场协议书与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量均为佳华达公司施工,理由如下:第一、从退场协议书与结算书所载的内容来看,结算书约定价款107万元所指向的工程量为预预制梁场建设工程(包括土方、钢筋、临建部分、槽沟、沉淀池、木方、模板、农民工资、级配碎石、管理人员工资),退场协议书约定补偿费150万元所指向的工程量是浠水二桥围堰工程、新浦河桥围堰工程、钢便桥工程、T梁(含龙门吊及智能张拉设备)、浠水二桥下部结构工程5个分项,并不包含预制梁场工程的结算金额,且双方均认可预制梁场建设工程系浠水二桥围堰工程、新浦河桥围堰工程、钢便桥工程、T梁、浠水二桥下部结构工程的准备工程,工程性质不同,且双方签订的《内部劳务经营协议》中约定佳华达公司的施工内容为桥梁、道路、土方、围堰等;二、从退场协议书与结算书所载的形式来看,结算书上宏源建筑公司与佳华达公司均加盖公司公章且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退场协议书上宏源建筑公司有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宏源建筑公司先陈述其公司公章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鉴定,后陈述不知该公章如何加盖,至此,佳华达公司已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宏源建筑公司应提供证据使浠水二桥围堰工程等五项工程未实际发生或者不是佳华达公司所施工这一待证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地步;第三、从佳华达公司与宏源建筑公司为退场协议书所载工程量进一步提交的证据来看,宏源建筑公司与佳华达公司针对钢便桥、T梁龙门吊租赁等分项工程均提交了同一版本内容相同、但宏源建筑公司尾部签名不同的合同,对此双方都形成不了优势证据。围堰工程宏源建筑公司提供了与案外人的土方运输合同,佳华达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宏源建筑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来印证围堰工程仅仅只有土方工程,另宏源建筑公司就五个分项工程提供了付款凭证,首先每个分项的付款金额均远远超出退场协议书上载明各分项工程的金额,其次,付款的时间多为2021年、2022年,不能证明与退场协议书所载补偿五个分项工程的关联性。综上,在佳华达公司持有加盖宏源建筑公司公章的退场协议书,宏源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使退场协议书所载工程不是佳华达公司所施工这一待证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地步,宏源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债权转让合同的债权必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与佳华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对于结算书约定的债权转让标的为63.4万元及相应从属权利,本案中宏源建筑公司已支付佳华达公司工程款1080402.5元。结算书列明的债务时间在前,退场协议书列明的债务金额时间在后,宏源建筑公司已支付的1080402.5元中的107万元系履行结算书的债务,退场协议书的150万元债务已履行了1.04025万元。故宏源建筑公司作为债务人对债权转让协议中结算书上载明的63.4万元债务已履行,***享有的债权为退场协议书中载明150万元中的148.95975万元债权,依据双方的分期付款约定,宏源建筑公司应自2019年12月15日前支付98.95975万元,余款50万元应于2020年1月12日前支付。因宏源建筑公司逾期未支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5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宏源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98.95975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以98.97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违约金;
三、武汉宏源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50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8.9597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违约金;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16元,由武汉宏源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18120元,由***负担60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16元,由武汉宏源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18120元,由***负担60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武
审判员  严 怀
审判员  郑 蕾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