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5民初1984号
原告:***,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骞,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宏源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柏泉农场场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29008309Y。
法定代表人谭家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佳华达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石牌岭高家湾100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6667864178。
法定代表人严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武汉宏源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第三人武汉佳华达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
年9月16日作出(2020)鄂1125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鄂11民终29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骞、被告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佳华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4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3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2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20年1月12日为3792.11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以及滞纳金(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5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2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月12日为28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佳华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佳华达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019年12月9日签订的《结算书》中的634000元债权和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退场协议书》中150万元债权及债权相应从属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用以抵偿第三人差欠原告的债务。2020年1月7日,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告,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宏源公司辩称,一、本案所受让的债务不存在,作为转让标的债权并不成立。1.转让标的中的2019年12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佳华达公司之间签订的《退场协议》属伪造,此前2019年12月9日双方就涉案工程合同解除后己经签订了《结算书》。解除合同,不可能结算两次,而且两次的内容不同。2.2019年12月9日《结算书》中被告方的义务己经履行完毕,己支付工程款1145611.54元。债务既已履行,又怎能再转让。二、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只叙明第三人下欠原告的债务,但该笔债务真实与否,原告并未举证证实,涉嫌与第三人共谋欺诈,不应予以采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佳华达公司在原审中自认,一、第三人事先向被告下了付款委托书,并且约定了被告按付款委托书付款后需将付款凭证交给第三人,但被告从来没有提供过任何付款凭证,所以被告支付的金额是第三人根据自己掌握的情况了解后汇总的,不一定是最终真实金额,被告在接到债权转移通知前的所有真实合理被委托付款第三人均给予认可,但对被告收到债权转移后的付款第三人不认可。二、第三人与原告办理的《结算书》和《退场协议》是真实有效的,《退场协议》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梅让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严涛去被告处拿的。被告认为其超付了工程款,与其答辩意见是相矛盾的,被告陈述己支付工程款1145611.54元,但
第三人并未收到。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是有效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举证收据、幼儿园的租赁协议、筹办幼儿园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严涛差欠***本金170万元,上述证据与本案债权转让并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人在原审中举证2019年11月25日预制梁场建设合同价款结算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第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各方有争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评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10月8日,被告宏源公司第三人佳华达公司签订《内部劳务经营协议》,约定第三人以被告提供的施工所需资质及经营许可,进行浠水河生态综合整治工程中的桥梁、道路、土方、围堰等工程建设,工程数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劳务分包工程的合同价额为按实际结算额。同年12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结算书》,表示其已完成预制梁场建设工程全部内容(附成本清单,合计款项984539元),同意以税后价格107万元办理结算。办理该结算手续后,我公司梁场建设项目人员及机械设备撤场,该梁场建设工作一切责任与我司无关。被告在该《结算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同年12月10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严涛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被告从其结算应付款中代付合作单位及个人的劳务工程费共计487475元,《委托付款书》载明,以上委托款项被告一
旦付清,浠水河生态综合整治工程预制梁场建设项目如再发生外加费用,均由本人严涛负责,与被告无关。被告的代理人姜道清在该《委托付款书》上签名确认。同年12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退场协议书》,约定本案被告应付第三人工程项目补偿款150万元,相关费用由以下部分组成:浠水二桥围堰工程25万元、新浦河桥围堰工程20万元、钢便桥工程25万元、T梁(含龙门吊及职能张拉设备)50万元、浠水二桥下部结构工程30万元,该《退场协议书》尾部加盖第三人印章,严涛签字,被告加盖印章,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2020年1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与被告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退场协议书,截止2019年12月31日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本金150万元及协议书约定的从属权利,以及其与被告2019年12月9日签订结算书,截止2019年12月31日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本金634000元及相应从属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用以抵偿严涛差欠原告***的债务。2020年1月6日,第三人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邮件2020年1月7日由他人代收。法庭审理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结算协议签订后,其已经支付工程款1145611.54元。第三人原审中自认被告已受其托代为向其相关合作单位及个人支付案涉工程款743782.51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与此相关的是:1.第三人与被告间的《退场协议》是否系对《结算书》的变更?2.第三人与被告间
的债务是否已经履行?现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合同变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在签订一件《内部劳务经营协议》的情形下,先后发生两次结算清理行为,一是2019年12月9日《结算书》,二是同年12月12日《退场协议》,其中,《结算书》载明的内容是“已完成预制梁场建设工程全部内容,…同意以一百零七万元整办理结算。办理结算手续后,…梁场建设项目人员及设备撤场,该梁场建设工程一切责任与我司无关”;《退场协议》载明“乙方按协议及其他口头约定完成了预制梁场建设工程、浠水二桥围堰工程、新铺河桥围堰工程、钢便桥工程、20米T梁已经生成44片、浠水二桥下部结构完成部分工程。…根据乙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扣除甲方已付款项,甲方给乙方付款一百五十万元作为补偿…”。《退场协议》内容包含“预制梁建设工程”,系对《结算书》结算结果的变更,双方应当以《退场协议》为结算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结算书》、《退场协议》分别作为债权依据累积213.40万元作为标的转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被告虽然辩称《退场协议》系伪造公司且加盖之印章行为无效,但未提交充分之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债务履行问题。证明责任是诉讼的脊梁。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债权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举证证明结算协议签订后其已经支付工程款1145611.54元,第三人自认其委托被告向其相关合作单位及个人支付案涉工程款743782.51元,另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项推算第三人亦自认,结算后被告向其支付了43.6万元(即:107万元减轻63.4万元)。原告及第三人虽然部分否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主张已支付工程款1145611.54元予以确认,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前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第三人签的《债权转让协议》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真实的债权数额,应根据《退场协议》约定和已支付工程款情况予以确定,即应付工程款150万元扣减已支工程款1145611.54元计354388.46元。被告与第三人在《退场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汉宏源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4388.46元,并自2020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宏源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3861元,原告***负担20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小益审判员:胡海军人民陪审员:吴志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胡 崇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