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辖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源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柏泉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湖开发区关东园路2-2号光谷国际商会大厦1幢B-15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宏源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鄂0192民初15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宏源公司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声测管、压浆管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甲方施工现场”,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点为甲方施工现场,该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施工现场为武昌区的临江大道,即合同履行地为武昌区的临江大道。被告住所地位于**市东西湖区柏泉农场场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属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至**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宏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东湖开发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湖北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宏源公司对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认定规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宏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