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9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宏源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柏泉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宏源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1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宏源建筑公司偿还本金300万,支付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源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遗漏了部分事实。1、**与宏源建筑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就承接江城之门项目前已经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及利润分配。一审认定的挂靠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2、**与***系合伙关系,两人共同经营茶楼,双方之间存在本案争议之外的其他业务往来,并且***知晓**与宏源建筑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一审未查明,系遗漏重要事实。3、**向***借款,是以宏源建筑公司的名义借款,并且有该公司的书面授权。**与宏源建筑公司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一审未予认定,系遗漏重要事实。4、***向宏源建筑公司交付借款后,**根据宏源建筑公司的指示支付了该公司对外所欠的货款、江城之门项目工地各项支出及转账至宏源建筑公司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其中,支付了该公司承接项目工程所欠货款200万元,江城之门项目工地各项支出35万元,转账至**个人银行账户65万元。300万元借款均用于该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和按照宏源建筑公司指示交付**。该300万元,**个人未有截留。一审未予查明,系遗漏重要事实。5、**提供动产质押,为***、宏源建筑公司的债权设立质权。质权自**向***交付清代书画家**月所作《春》《夏》《秋》《冬》条屏山水画(规格100cm×52cm)4幅时设立。一审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与宏源建筑公司成立委托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一审查明了**接受宏源建筑公司的委托,对外以该公司的名义借款,但没有依据前述规定认定**与宏源建筑公司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与***之间成立质押合同关系。根据一审判决记载中****,2021年5月2日,**借用其父亲所有的4幅条屏山水画,就案涉借款交给***质押,并协商可以用该山水画拍卖,并将拍卖价款用于抵偿借款,多余款项返还**等。***表示收到了**交付的山水画,只是保管,还完借款本息后,将山水画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结合前述事实,**以动产质押的意思表示,向***交付质押财产,***接受质押财产,质权成立。一审认定上述事实,但未适用前述法律规定,认定质权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宏源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还款付息的理由及依据:1、如前所述,**与宏源建筑公司在承接江城之门工程前约定了双方合作的方式,即**以宏源建筑公司名义负责工程事务,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不是借名或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人即宏源建筑公司。2、宏源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以该公司名义向外借款,用于宏源建筑公司承接的项目工程施工支出。借款均是为宏源建筑公司利益支出的,该公司作为借款的受益者,不承担任何责任,对**而言也是极不公平的。3、***知晓**与宏源建筑公司的合作关系,并知晓实际借款人为宏源建筑公司,**在代理权限内,履行代理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代理宏源建筑公司向***借款的还款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即宏源建筑公司承担。
***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与***直接产生借贷关系,且款项直接汇入了**账户,借款时***无法确定**的借款用途,因此双方产生的借贷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辩称,我当时问了,借款确实是用于工地施工,至于最后转款是个人用了还是怎么样了我不清楚,但我当时担保的时候确实看到了相关文件。若个人借款,我不会担保。
宏源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借款是**个人行为,借款后来用于工地还是怎样,这个是**自己履行个人还款义务,只能证明是其自己借款,公司不可能自己给自己的借款做担保,所以正好说明是我方公司给**个人借款作担保。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向***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整(大写:叁百万元整)及借款利息123.65万元(暂从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超过暂定日期的逾期利息仍需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具体计算方式: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300万元×24%×9.7个月/12=58.2万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300万元×15.4%×17个月/12=65.45万元,共计123.65万元)。2、**向***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3、宏源建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各自承担上述借款本金50万元连带偿还责任。5、**、***、**、宏源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事实:***与**、***、**经他人介绍相识。**借用宏源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和建筑资质对外承接建设工程,宏源建筑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全权代表宏源建筑公司负责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城之门项目,授权范围包括负责合同履行期间的计价、结算、材料核算、财务管理、对外收款、借款、还款等系列施工经营活动。该《授权委托书》经过湖北省武汉市***证处公证。2019年10月31日,***作为甲方(出借人),**作为乙方(借款人),***、**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施工经营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借款期内月利为2%,利息按月结算,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乙方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2‰)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点伍(2.5‰)比例赔偿甲方损失;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100万本金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当日,***通过其妻子陈娟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6227********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交付了借款。**于当日又向***出具借到***30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2021年3月1日,***作为甲方(出借人),**作为乙方(借款人)、***、**分别作为丙方、**(担保人),宏源建筑公司作为戊方(担保人)签订《还款合同》一份,《还款合同》约定:各方一致确认:截止于2021年3月1日乙方共欠甲方借款本金叁百万元整,由于乙方一直没有向甲方支付利息,故乙方仍按年利率24%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019年10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八条关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罚息法律效力不变,仍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丙方和**自愿就本合同项下的壹佰万元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和**各自承担伍拾万元借款本金连带责任担保;戊方自愿就《借款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承诺于2021年9月25日之前向甲方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在签订《还款合同》时,宏源建筑公司未到场签署。****,在签订《还款合同》之前,**向宏源建筑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电话告知了担保事宜,**未予表态,**持宏源建筑公司之前交付**使用的宏源建筑公司的公章在《还款合同》***。宏源建筑公司和**均**,就案涉担保事宜,宏源建筑公司未召开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讨论并作出决议。2021年12月30日,***与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诉讼,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2021年5月2日,**借用其父亲所有的清代书画大家**月所作《春》《夏》《秋》《冬》条屏山水画(规格100cm×52cm)4幅,就案涉借款交给***质押,质押期限一年,并与***协商确定,可以用山水画进行拍卖,拍卖价款用于抵偿***的借款,多余的部分返还给**,***未出具收条。对于**的**,***表示,收到了**交付的山水画,并未与**协商确定为质押并拍卖山水画以抵偿借款,被告只是将山水画交给***保管以暂缓***催促还款,**偿还完***的借款本息后,***将会把山水画返还给**。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工程施工经营周转需要,向***借款,***、**为**向***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向**交付了借款,一审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履行了出借义务。在**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合同》,《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原《借款合同》基础上签订的新的协议。**未按《还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辩称借用其父亲所有的清代画家**月作品《春夏秋冬》山水画条屏4幅交由***质押,并协商确定可将山水画拍卖以抵偿向***的借款,**对此主张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对**关于山水画质押的事实予以否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对此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山水画一审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处理。一审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期内利率,同时约定借期内利率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应理解为约定了逾期利率。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以及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主张**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律师费未违反相关收费标准,系***的损失,**应当赔偿。***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还款合同》约定了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21年9月25日,***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其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当履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持宏源建筑公司公章在《还款合同》**,视为宏源建筑公司为**向***的借款提供担保,但该担保未经宏源建筑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担保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宏源建筑公司对案涉担保行为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宏源建筑公司并未从***处取得财产,其担保行为无效,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向***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向***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均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三、**向***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对**向***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对**向***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692元,减半收取20346元,由**负担,***、**各自在4400元范围内与**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四组: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其将借款用于宏源建筑公司事项;证据2,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钢材买卖合同,拟证明**将借款中的200万用于宏源建筑公司偿还其欠付案外人公司货款;证据3,企业信息查询截图,拟证明**系宏源建筑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其有权表示宏源建筑公司要求将案涉借款中的65万转入其个人账号视为宏源建筑公司收到该65万;证据4,**按宏源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等三人约定代宏源建筑公司向该三人分别支付冲击钻工程款3万元,机械设备租赁费20万以及16号电钻工程款2万,合计25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非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无本案无关。宏源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借钱的情况不清楚,对上述证据亦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及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非原件,真实性存疑,且不能达到**的举证目的,故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查明事实,结合当事人一审当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借款事实、未按约还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根据借款合同内容及款项交付的事实,***与**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与***、**之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各方随后在原借款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还款合同》,对还款期限、还款利息、担保方式及金额等事项均重新进行了约定,债务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情形下,则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担保人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至于**提出其与宏源建筑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借款系该公司授权及提供还款担保。首先在借款问题上,经查,宏源建筑公司公司确为其出具了书面授权且让其代持公章,但授权范围仅针对江城之门项目,而本案《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用途是“工程施工经营周转”,并未明确对应为江城之门项目的工程之需。且**提交的交易明细、买卖合同及收条,一方面该证据并非原件,真实性存疑,另一方面并不能与***所称的案涉借款300万的资金流向完全对应,达到证明该款实际用于了宏源建筑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合作的江城之门项目,进而达到属于宏源建筑公司授权委托其借款的权限范畴的证明目的。其次,在还款问题上,本案中《还款合同》确盖有宏源建筑公司公章,但**自述在**前其询问宏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意见,对方未予表态,且就案涉担保事宜,宏源建筑公司未召开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讨论并作出通过决定。故,一审认定宏源建筑公司的担保无效,其对案涉还款责任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至于**提出其与***系合伙关系,双方一起合作经营茶楼,但借款用途载明的是工程施工经营所需,结合**一审中自述的借款原因,其与***的合伙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借款用途的认定。故,**主张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缺乏依据。
至于**提出案涉《还款合同》签订之前其将4幅山水画质押给了***,主张双方存在质押合同关系。根据当事人当庭**,虽***一审中承认**却将该画交于其持有,但其否认双方约定了质押事宜,**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约定质押的事实的情况下,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对此未作处理,由当事人另寻途径解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行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房 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