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宏源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02民初2120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20528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公民身份号码42068419********。 被告:武汉宏源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柏泉农场场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29008309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 原告***与被告王**、武汉宏源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及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被告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170000元工程尾款(劳务费)以及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利息计算至全部工程尾款结清之日暂记170000×4.75%×1.5=12112.5元);2、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费损失;3、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被告王**邀约原告和***组织工人到中铁十六局总包的大广高速特大桥建设工程黄** 铁一分部工段从事桩基工程施工。原告和***组织了约30名农民工进场施工,工程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农民工工资、吃住费用、工程机械费用等由原告垫付。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系工程总包方,被告宏源公司系工程分包方,被告王**系被告宏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入场时原告与两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王**要求原告垫支完成0-15号工作台,期间被告王**向原告支付了58万元工程进度款。8月工程完工。2021年7月2日,原告、第三人***以及被告宏源公司达成工程量以及工程款最终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宏源公司向原告支付170000元工程尾款后双方再无经济纠纷。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多次催被告王**付款,被告王**无正当理由迟延付款。被告王**邀约原告、第三人参加工程施工以及工程结算的行为,均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宏源公司承担,被告宏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170000元工程尾款(劳务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09条、517条、577条之规定,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70000元并且承担资金占用的利息,承担10000***费。 被告王**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结算清楚工程款,并约定以中铁十六局一分部计量为准,我已经支付工程款61万元,实际上原告没有这么多工程款,中铁十六局一分部计量原告实际工程款是3188米,原告在被告处多拿的工程款应返还给被告;2、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在被告付款17万元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拿没有生效的协议书起诉,证据无效;3、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在以阻工、强行在项目经理办公室留宿等各种胁迫的手段,被告迫于无奈才签订的。 被告宏源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支付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有很大胁迫性,我们在没有第三方确定原告工作量之前,无法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无效的证据无法作为起诉的依据。且王**并非我公司员工,不存在所谓的职务过失问题。 第三人***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劳务关系; 2、《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工程结算价款,劳务费的支付金额、支付时间; 3、(2022)鄂1102民初1741号案件起诉书、证据材料。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劳务关系以及原告主张的利息的由来; 4、律师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了本案支付了10000***费;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短信聊天截图各一张(均为王**和***之间)。拟证明《协议书》签订后王**在2021年8月25日承诺付款,2022年6月29日承诺付款; 6、**铁路工程计量计算单。拟证明王**于2021年3月29日将结算单发给原告,此工程已经进行了清理结算。 被告王**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在阻工的情况下,工程款已经支付过,但是没有最终结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第五条是对我个人的,协议书遗留问题由乙方承担,但是现在中铁十六局跟我之间的结算对原告的工程量有异议,认为其做的工程量没有协议书中写的这么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遗留问题由乙方承担,但他没有办完手续,协议书第四条写的甲方将工程款17万元支付给乙方之后协议生效,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再无经济纠纷,我没有支付这17万元,协议未生效。对证据3真实性不确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我们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用,所以不应承担这个费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我与原告之间的聊天,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聊天是在中铁十六局与我结算之前的聊天,所以我同意付钱。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发给原告的,这个计量单不是案涉工程的计量单,是别的施工单位的。 被告宏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在现场做了事情,但不能证明原告做的工作范围和应当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且上面写对方采用怎样的手段去要求支付工程款。证据2协议书,是王**与原告签订的,我公司并不知道,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中第一条规定了乙方承接的工程量应以中铁十六局一分部计量为准,第四条规定本协议为工程的最终结算,表述前后矛盾,乙方承建的工程量应由包括中铁十六局在内的第三方单位确认工程量,才称之为工作有效,不应以简单的一定金额作为双方的结算,由于前面没有签订协议,乙方是否遗留有工程上的问题,应由包括中铁十六局在内的第三方单位签署相关的手续予以证明,协议书中提到甲方在支付17万工程款,本协议才有效,我方认定此协议前后矛盾,疑点颇多,双方在非正常的情况下签订的无效协议。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证据5无法证明是王**的真实意思表达,不能确定聊天的背景。证据6不是我公司发的,无法判断其真实性。 第三人***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王**对其真实性虽无异议,与被告王**提交的证据中数字一致,但其施工单位并非本案当事人,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工程量计量单。拟证明原告实际做的工程量是3188米,金额没有算。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计量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 被告宏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计量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王**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数字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数字一致,但无法确认其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宏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日,被告王**(甲方)与原告***(乙方)、第三人***(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2019年5月15日经***介绍并邀约***、***三人合伙组建了**铁路0#-14#桩基工程队(属王**班组),该工程属中铁十六局**铁路HHZQ-1标项目部一分部,工程地址为黄冈市黄州区××乡××村。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达成如下协议:一、工期及工程量。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8月底工程完工,共完成桩基承合15个、110根桩,约3600多米,最终工程量以十六局一分部计量为准。二、工程款结算。工程期间及工程完工后甲方分5次付给乙方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80000.00元,现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再付给乙方工程款170000.00元,付款时间一个月内付到乙方***帐户。另付***3万元(代付***借***借款)。三、乙方工程中的遗留由乙方负责……四、此协议为本工程量及工程款最终结算,甲方将170000.00元工程款付给乙方***后协议生效,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再无经济纠纷……”。被告王**在协议书尾部甲方处签名,原告***和第三人***在协议书尾部乙方处签名。 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王**在2021年8月25日微信聊天以及2022年6月29日短信中均同意付款。 另查明,被告宏源公司系案涉中铁十六局**铁路工程一标段的劳务承包方,宏源公司将其中部分桩基工作分包给被告王**,被告王**将其中0#-14#桩基交给原告***、***组建的工程队进行实际劳务施工完成。 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劳务费无果,故发生讼争。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其“工程队”与被告王**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组建的工程队属于王**班组,其在诉请中主张亦是“劳务费”,***与王**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被告王**、第三人***于2021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对案涉0#-14#桩基工程量及劳务费的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王**于签订协议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17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支付劳务费17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辩称其与原告尚未结算清工程款,应以中铁十六局一分部计量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记载原告已于2019年8月底完工,而至今被告王**未提交中铁十六局一分部盖章确认的计量材料,且被告王**在2021年7月2日达成的协议书中同意支付17万元,在签订协议书后的微信和短信聊天中亦同意支付,故对被告王**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王**还辩称,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将170000.00元工程款付给乙方***后协议生效”,现协议书尚未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双方达成协议书的背景以及协议的内容,该约定的本意应为被告王**支付17万元后,双方再无纠纷,遗留问题由乙方负责,而非否认双方对劳务费的结算,故对被告王**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及其“工程队”作为受王**雇请从事案涉0#-14#桩基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以该规定为由请求被告宏源 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协议书未约定利息,但被告王**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即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但双方并无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7元万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2元,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王**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 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