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实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海实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70821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
被告:北京市海实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37号。
法定代表人:鲍佳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蕾,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爽,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海实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蕾、韩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23日待岗期间生活费1720元;3.支付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4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剩余款项33761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5.缴纳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4月30日,我在被告承建的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北京城建畅悦居工程项目,从事施工测量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包吃包住,月工资7000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的现场负责人武燕飞提前16天通知于2016年4月30日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我对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均陈述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承建了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北京城建畅悦居工程。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2015年10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在上述畅悦居工程中从事施工测量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包吃包住,月工资7000元,由被告现场负责人武燕飞现金支付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4月14日武燕飞提前通知将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6年4月30日劳动关系解除。被告认可武燕飞为该公司职工,在上述畅悦居工程中工作,被告称在该工程中工作的被告公司职工均为正式职工,无承包的情况,武燕飞并未招聘过原告,原告未在该公司工作。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出勤登记表复印件、生活费领取记录复印件、2015年8月、11月、12月、2016年1月工资条、2016年4月16日作业台班结算单复印件、委托单复印件、通话记录、税收完税证明予以证明,完税证明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工资条显示被告2015年8月基本工资9345元、11月基本工资7743元、12月基本工资7209元,2016年1月基本工资7209元、4月基本工资8000元,原告称上述工资实际由武燕飞从被告公司领取,将其中部分自留,每月仅支付原告7000元,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25日支付了3500元,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未安排工作应支付待岗生活费1720元,2016年3月24日至4月30日支付其工资8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除完税证明以外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在原告补充提交完税证明后,被告向本院陈述,原告系给武燕飞提供劳务,曾于2016年1月15日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其与原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后武燕飞与原告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在试用期内,因原告曾有过旷工的情况及原告的工作情况的原因,武燕飞于试用期内通知原告离职,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离职后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该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显示被告给其缴纳了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的个人所得税,且被告认可原告为其提供了劳动,被告主张与原告系劳务关系,无事实依据,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关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关于原告的入职离职时间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23日待岗生活费1720元的请求。3.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0*3+3500+8000+1720=342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761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离职原因,原告主张被告无理由与其违法解除,被告称在试用期内通知原告离职,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与原告存在关于试用期的约定,因此被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2=14000元。5.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海实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市海实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二月二十三日待岗生活费1720元;
三、被告北京市海实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761元;
四、被告北京市海实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市海实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岚
人民陪审员 向 硕
人民陪审员 赵向东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