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40546号
原告:北京市海实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37号。
法定代表人:鲍佳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女,北京市海实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蕾,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武邑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院,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海实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蕾、王冬梅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与被告2002年3月底至2015年9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我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待遇补偿15 179.4元;3.无需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8622元;4.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3 400元;5.无需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0 365.52元;6.无需支付休息日加班费70 639.08元;7.无需支付2014年2月、2015年2月工资差额1841元。事实及理由: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我公司与被告的劳动争议所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是2002年3月底入职,2015年9月24日离职,在职期间平均月工资为3050元,2014年1月26日至2月25日、2015年1月26日至2月25日我公司已按照被告出勤天数足额支付工资,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被告休息日不存在加班,即使我公司偶尔安排被告加班,加班费已经全额支付,2013年至2015年我公司已安排被告休息,工资以过节费、奖金、补贴等形式发放,我公司已按照相关规定为被告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在我公司合法用工的前提下,被告2015年9月25日未告知我公司主动离职。因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休年假,社会保险原告没有为我缴纳,应当予以补偿。我休息日加班,仲裁时原告认可我存在加班事实,无法提供具体加班时间及加班的计算方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工资差额,2014年2月、2015年2月原告支付的工资不足最低工资金额,应当支付工资差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被告自2002年3月入职原告公司担任电工,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每周休息日为两日,未约定工资标准。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写明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自2015年10月11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为其缴纳了2008年6月起的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2010年1月为被告缴纳了一个月的养老保险,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8月为被告缴纳了全部社会保险。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的周期为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时间为2002年3月底,被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02年3月3日,双方对此均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写明被告入职时间为2002年3月。2.原告主张被告工作至2015年9月25日未说明原因自动离职,就此提交了当月的打卡记录予以证明,显示最后打卡时间为9月25日上午。被告主张工作至2015年10月10日。3.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为基本工资3050元加奖金、绩效、补助等,奖金、补助部分现金支付、部分打卡,平均为3050元。被告主张平均工资为4175元。4.原告主张被告关于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且超过仲裁时效。5.原告主张2014年2月被告出勤7天、2015年2月出勤5天,已足额支付工资,提交了考勤卡予以证明。考勤卡显示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工资表显示2014年2月被告工资总额4050元,病事假扣款3078元、养老金扣款279.92元、医疗金扣款72.98元,实付工资619元,2015年2月被告工资总额4050元,养老金扣款334元、医疗金扣款86.5元,病事假扣款2970元,实付工资660元。被告主张即使缺勤当月工资不应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6.关于年假,原告主张2014年、2015年均在春节安排被告休上一年年假5天,另以过节费、补助、奖金等形式发放了年假工资。对此提交了2013年至2015年发放补助的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7.关于加班,被告主张2013年至2015年所有休息日均加班,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偶尔存在加班,已安排倒休或加班费已支付。就此原告提交了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否认原告已支付加班费。考勤卡显示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除去被告未满勤但无考勤扣款即可能已安排倒休的情形,仍有休息日加班共计45天。工资表显示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50元、浮动工资1000元,工资表中不包含奖金、补助。原告另提交了部分月份的补助及奖金表,显示2014年12月支付被告防寒补助1000元、2015年4月支付过节费500元,另支付了2015年4月10日至5月7日期间的奖金915元、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奖金480元、2015年8月10日至9月8日期间奖金480元,6月10日至7月9日期间奖金975元、5月10日至6月9日期间奖金840元。原告主张上述奖金实系加班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交了2013年9月10日至10月9日的“加班费及节日值班费”发放表,显示支付被告加班费1120元,被告称此亦为奖金。
2015年被告于离职后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补偿、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延时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补发工资。该仲裁委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02年3月3日至2015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被告2002年3月至2011年6月(2010年1月除外)未缴纳养老保险的待遇补偿15 179.4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862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3 4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 10 365.52元、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休息日加班费70 639.08元、2014年2月及2015年2月工资差额1841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的具体入职时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关于被告的离职时间,虽原告提交了考勤卡显示被告出勤至2015年9月25日,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当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确定为当日。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2002年3月3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未给被告缴纳2002年3月至2011年6月(2010年1月除外)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因被告系农业户口,现要求原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15 179.4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622元。3.被告主张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全部休息日均加班,应对其主张举证证明。审理中,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提交了考勤卡,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考勤卡显示被告在上述期间共计有未倒休休息日加班45天,原告主张已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费,但提交的补助及奖金表显示所发款项为补助及奖金,原告主张为加班费缺乏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采信。上述期间,工资表显示被告的工资构成均为基本工资3050元加浮动工资1000元,此应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以此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费4050÷21.75×45×200%=16 758.62元。4.2014年2月被告出勤7天,2014年1月30日至2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应支付工资,故原告应补发被告当月工资4050÷21.75×10-279.92-72.98-619=890.12元。2015年2月被告出勤5天,2月18至20日为法定节假日,原告应补发被告工资4050÷21.75×8-334-86.5-660=409.16元。5.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被告以此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因原告认可被告在工资外另有补助、奖金等,但仅提交了部分月份的奖金、补助表,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离职前平均工资标准4175元予以认定,以此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3 400元。6.关于年休假一节,原告主张已安排被告每年春节休5天,但并未支付相应工资,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主张已以补助、过节费、奖金等形式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年假可跨年度安排休假,被告就2013年至2015年的未休年假工资于2015年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此项请求已超过时效或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其2013、2014年各应享受年休假10天,2015年1月1日至9月25日应享受带薪年假7天,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报酬4175÷21.75×27×200%=10 365.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市海实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二〇〇二年三月三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市海实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〇二年三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二〇一〇一月除外)未缴纳养老保险的待遇补偿15 179.4元;
三、原告北京市海实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〇二年三月三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8622元;
四、原告北京市海实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3 400元;
五、原告北京市海实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0 365.52元;
六、原告北京市海实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6 758.62元;
七、原告北京市海实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四年二月工资差额890.12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工资差额409.16元;
八、驳回原告北京市海实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市海实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岚
人 民 陪 审 员 周学芳
人 民 陪 审 员 杨占珍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