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303执异1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07351,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泰东路84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2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浙川县。
本院在执行***与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工程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方工程公司以执行依据尚未生效为由,提出撤销本院作出的(2024)内0303执196号执行裁定并驳回申请执行行人***执行申请的书x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四方工程公司称,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所依据的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海南劳人仲字(2024)12号仲裁裁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不能成为法院的执行依据。异议人于2023年12月10日收到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书,异议人于2023年12月19日通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网上立案平台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立案材料,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2日审查通过了异议人的立案申请。异议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提起了诉讼,海南劳人仲字(2024)12号仲裁裁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依据该裁决书立案执行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依法撤销(2024)内0303执19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限制高消费等所有执行措施。另,申请执行人明知异议人已经提起诉讼,却故意申请执行,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对其予以处罚。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等七人与异议人四方工程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海南劳人仲字【202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了异议人四方工程公司与上述七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异议人四方工程公司向上述七人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同时该裁决书告知了不服裁决结果的救济方式。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如不服该裁决,可自收到该裁决书之日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逾期不起诉,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24年1月4日,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向本院出具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2023年12月13日向申请人执行人送达了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海南劳人仲字【2024】12号仲裁裁决书;2023年12月9日给异议人四方工程公司邮寄了上述裁决书。本院按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4年1月25日对***申请执行异议人四方工程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立案受理,执行案件案号为(2024)内0303执196号。执行中,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2024)内0303执1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四方工程公司银行存款17,861元,如前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留或提取其在相关单位的相应价值财产。
另查明,异议人四方工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泰东路841号。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向异议人四方工程公司送达了海南劳人仲字【2024】12号仲裁裁决书,异议人四方工程公司于2023年12月10日签收快递邮件。因异议人四方工程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3年12月22日通过人民法院诉讼服务热线电话1****给异议人四方工程公司发送了立案信息,内容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您与***、***、***、***、***、***、***(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我院已经受理,诉前调解案号:(2023***诉前调10357号。)”肥城市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审批表显示,该院于2023年12月22日收到异议人四方工程公司起诉***等七人的起诉材料。因超过最长调解30日的期限未能调解成功,该院于2024年2月19日,向异议人四方工程公司发出了案号为(2024)鲁0983民初1499号受理诉***等七人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执行异议申请书和邮政快递单复印件、1××××短信截屏、诉前调解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202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证明、本院作出的(2024)内0303执19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异议人四方工程公司对海南劳人仲字【2024】1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符合该裁决书告知的诉讼救济方式;二是案涉裁决书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现是否生效。本案中,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海南劳人仲字【2024】12号仲裁裁决书,系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了异议人四方工程公司,该公司于2023年12月10日签收该仲裁裁决书。而该仲裁裁决书告知的生效条件和诉讼救济方式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如不服该裁决,可自收到该裁决书之日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逾期不起诉,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告知的该生效条件,如不提起诉讼,从签收之日起算则该仲裁裁决书应于2023年12月25日生效。异议人四方工程公司递交的起诉***等7人的诉讼材料,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2日收到,并于同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的规定,确定该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诉前调解,并制作了审批表。2024年2月19日出具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述程序和材料,可证实异议人四方工程公司在案涉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已提起了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和第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四方工程公司与***等七人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肥城市系异议人四方工程公司的住所地,因此,异议人四方工程公司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符合仲裁裁决书告知的提起诉讼的期限及管辖条件。
综上所述,异议人四方工程公司在收到裁决书的15日内,已向其公司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提起了诉讼,且法院予以立案受理。因此,导致案涉仲裁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据尚未生效的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其执行申请应予驳回。异议人四方工程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涉执行依据尚未生效的情形下,本院作出(2024)内0303执196号执行裁定,冻结、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撤销。异议人四方工程公司提出申请执行人***明知异议人已经提起诉讼,却故意申请执行,请求法院对申请执行人予以处罚。异议人四方工程公司提出的该请求,未提交证据证实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执行时,已知悉异议人四方工程公司提起了诉讼,故对异议人四方工程公司该说法,本院无法确认,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的(2024)内0303执19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异议人四方工程公司银行存款17,861元的冻结和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6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