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东升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腾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潍执异字第1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6号1号楼418室。
法定代表人:龚代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亭,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国斌,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东升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玉清东街以北金马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魏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明英,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腾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东街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徐彬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诏,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潍坊市东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财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尹国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委,该公司员工。
异议人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4)潍执字第27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请求中止对山东腾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潍坊市东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处到期债权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称,山东腾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工程中,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弱电工程,现山东腾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76.24万元,全部属于该公司所欠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工程款等工程实际支出费用。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就山东腾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中止对山东腾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潍坊市东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处到期债权的执行。
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山东腾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东升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潍商初字第90-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潍坊东升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代山东腾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5533261.17元(潍坊东升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6月27日还清),潍坊东升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山东腾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二、山东腾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前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利息26318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三、山东腾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潍坊东升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山东腾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代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支付的借款本金5533261.1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潍执字第275号。执行过程中,经潍坊东升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向潍坊市东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潍坊市东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收到本通知书后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潍坊东升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山东腾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576万元,并不得向山东腾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清偿。其后,潍坊东升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名称变更为山东东升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潍坊市东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潍坊高新区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办公室(甲方)与山东腾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投资并负责对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共卫生服务中心的招标建设,建成后甲方分期回购的模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在一个月内提供工程结算依据和报告,甲方应在三个月内审计完毕,工程款按审定的结算造价,由甲方在两年内分二次付清。具体支付方式:自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按工程预算值的50%,支付乙方工程回购金;余款按甲方审定的决算值,扣除首期回购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内,甲方付清乙方工程回购金。2013年5月27日,潍坊市东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腾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进度及拨付资金等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
再查明,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山东腾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潍坊高新区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山东腾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潍坊市高新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弱电工程分包给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并对工程的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要求、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具体约定。根据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证明》,潍坊高新区公共卫生服务中心项目于2015年2月5日由工程项目参建五方责任主体组织并通过了竣工验收。根据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腾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山东腾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没有付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发包人直接主张权利。本案中,根据潍坊市东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腾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及涉案建筑工程的相关证据材料,潍坊市东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工程中弱电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就其尚未受清偿的工程价款向潍坊市东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换言之,本院冻结的山东腾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潍坊市东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与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潍坊市东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存在竞合部分。而根据《合同法》第28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弱电工程的承包人,对相关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应当认定上述存在竞合部分的到期债权中,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潍坊市东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优先于山东腾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潍坊市东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根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的到期债权提出执行异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对山东腾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潍坊市东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马怀国
审 判 员  韩崇华
代理审判员  叶伶俐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