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东升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6号1号楼418室。
法定代表人:龚代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亭,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斌,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东升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玉清东街以北金马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秦宝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泽亮,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腾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徐彬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诏,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潍坊市东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财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尹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委,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集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东升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电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腾潍事业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潍实业公司”)、原审被告潍坊市东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资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民一初字第80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加集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亭、万国斌,被上诉人东升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泽亮,原审被告潍腾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诏,原审被告东方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中加集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潍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东升电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调查不够清楚,认定事实有误。东方国资公司、潍坊高新区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卫生服务中心”)与腾潍实业公司签订《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腾潍实业公司开发建设高新区公共卫生服务中心。此后腾潍实业公司与中加集成公司签订合同,中加集成公司负责弱电工程的实际施工并完成相关施工直至卫生服务中心工程验收,并非其他主体施工建设。现高新区公共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并于2015年2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对“实际施工人”做不当限缩解释。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指借用建筑企业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非法转包中接受建设工程转包的承包人、违法分包中接受建设工程分包的分包人三种情形。首先,一审认为实际施工人“主要”是以上三种常见情形,并非全部情形,借此否认中加集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实为不妥。其次,实际施工人顾名思义,就是实际参与并付诸劳动及施工材料建设建筑工程法人或自然人。而中加集成公司正是实际参与建设了的实际施工人。较一审解释的三种情形的实际施工人,中加集成公司不过是在签署的建设合同有效这一点上有所不同,因为签署的合同有效反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不符合法律逻辑。中加集成公司认为,在这里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时,应当对实际施工人作字面上解释和目的解释,甚至广义解释。再次,中加集成公司是公共卫生服务中心项目的分项承包人,一审已经做出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的适用主体资格。第二,东方国资公司与腾潍实业公司就公共卫生服务中心项目系合作开发关系,有《合作协议》为证,实际是东方国资公司借腾潍实业公司的开发资质进行投资开发。实际开发时,腾潍实业公司因资金困难,严重延误工期最终停工,东方国资公司为推进工程进度,依据《补充协议》直接接管项目,与相关实际施工单位对接沟通,恢复施工。东方国资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及实际发包方,相关实际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均是由东方国资公司最终支付,中加集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项目的分项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对东方国资公司所欠工程款项当然有权主张优先权。第三,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可适用于相关建设工程折价拍卖款项,属于不当的限缩解释。首先,承包人对于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都可以有优先受偿权,反而对于可以直接支付的工程价款不能优先受偿,不符合法律逻辑;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适用于相关建设工程折价拍卖款项是有前提的,是在发包人拒不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才作如上适用。其次,按一审的理解,中加集成公司只能通过诉讼东方国资公司和腾潍实业公司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去拍卖或折价难以兑现的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即潍坊高新区人民医院,在东方国资公司一直按约付款的情况下,采取以上高成本的维权方式却只能等待一个难以有执行结果的裁定,浪费司法资源,且会面临本应付给自己的工程款被东升电子公司执行走,最终导致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名存实亡,中加集成公司的工程款优先权无法得到保护。综上,中加集成公司认为在工程款支付可行的情况下,作为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的中加集成公司理应对应付未付并可付的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第四,东方国资公司及腾潍实业公司在一审中属于第三人的地位,东升电子公司没有起诉东方国资公司及腾潍实业公司,且东方国资公司及腾潍实业公司也提出了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申请,其并非被告。一审法院将两公司列为被告,实有不妥。另,一审法院要求东方国资公司及腾潍实业公司提供相关证据,但两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该两公司的不举证行为实际对其两公司没有实质不利法律后果,对何主体偿还相关资金于两公司而言并无实质不同,反而让中加集成公司承担实质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滥用举证责任出现举证混乱,实有不妥。第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加集成公司对腾潍实业公司欠其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抵押权优于其他债权。上述工程价款是因为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付出劳动和建筑材料等直接成本而形成的,它直接承载于相关的工程项目上,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应当在执行相关工程款时受到优先保护;再者,优先保护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也是为了间接保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中加集成公司被拖欠的剩余工程款全部属于其所欠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若被强制执行,大批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得不到保障。
东升电子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中加集成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中加集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腾潍实业公司陈述称,同意中加集成公司的上诉意见。
东方国资公司陈述称,依法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潍民一初字第80号判决书,依法支持中加集成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
东升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准许对腾潍实业公司在东方国资公司到期债权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中加集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腾潍实业发展有限司、潍坊东升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潍商初字第90-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潍坊东升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腾潍实业公司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55332***.17元(潍坊东升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6月27日还清),潍坊东升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腾潍实业公司追偿;二、腾潍实业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前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利息26318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三、腾潍实业公司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潍坊东升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腾潍实业公司支付其代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支付的借款本金55332***.1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潍执字第275号。执行过程中,经潍坊东升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向东方国资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东方国资公司收到本通知书后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潍坊东升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腾潍实业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5760000元,并不得向腾潍实业公司清偿。东方国资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收到了上述履行债务通知书。2015年1月29日,潍坊东升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本案山东东升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0年4月15日,东方国资公司、潍坊高新区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办公室(甲方)与腾潍实业公司(乙方)签订《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投资并负责对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共卫生服务中心的招标建设,建成后甲方分期回购的模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在一个月内提供工程结算依据和报告,甲方应在三个月内审计完毕,工程款按审定的结算造价,由甲方在两年内分二次付清。具体支付方式:自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按工程预算值的50%,支付乙方工程回购金;余款按甲方审定的决算值,扣除首期回购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内,甲方付清乙方工程回购金。关于工程建设造价:工程建设造价执行国家现行定额标准,工程结算以高新区审计局审定结论为准。建筑安装工程执行2003年版《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年版《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工程建设同期《潍坊市建筑安装工程价目表》及山东省、潍坊市同期有关配套文件,建筑安装人工费执行44元/工日,装饰人工费执行46元/工日,零工人工费执行44元/工日,机械费执行工程建设同期标准;设计变更和工程量追加、追减,必须由甲方、监理、财政评审机构共同签证确定方可实施,未经三方签署工程变更,不得进入工程结算,也不得纳入融资费用的计算基数;工程完成,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应在15日内向甲方及监理工程师提供全部竣工验收资料,甲方应在5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在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下进行验收,自验收开始之日起,15日内完成。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甲方配合完成项目竣工结算。关于建设期,自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乙方须进场组织施工,建设期为60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下达开工令之日为准,竣工日期以五大责任单位在质量监督部门组织监督下验收通过之日。协议还对工程质量、项目部确定等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5月27日,东方国资公司(甲方)与腾潍实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进度及拨付资金等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该《补充协议》作为原《合作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再查明,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腾潍实业公司与中加集成公司签订潍坊高新区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腾潍实业公司将潍坊市高新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弱点工程分包给中加集成公司,并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要求、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与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根据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证明》,潍坊高新区公共卫生服务中心项目于2015年2月5日由工程项目参建五方责任主体组织并通过了竣工验收。根据中加集成公司与腾潍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腾潍实业公司尚欠中加集成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清。
还查明,东方国资公司对腾潍实业公司将弱电工程分包给中加集成公司的事实知情且同意。腾潍实业公司并未全部完成涉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的施工,后期腾潍实业公司退出,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介入并对内装修进行了施工。针对腾潍实业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东方国资公司向腾潍实业公司已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问题,法院在2016年11月11日进行调查时,要求东方国资公司、腾潍实业公司在庭后三日内提交相关证据或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证据或不予落实,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腾潍实业公司、东方国资公司并未再提交双方结算及付款的相关证据。
(2014)潍执字第275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中加集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潍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发包人直接主张权利。本案中,根据东方国资公司与腾潍实业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涉案建筑工程的相关证据材料,东方国资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中加集成公司作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工程中门窗工程、外墙石材干挂、玻璃幕墙、铝塑板幕墙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就其尚未受清偿的工程价款向东方国资公司主张权利。换言之,法院冻结的腾潍实业公司在东方国资公司的到期债权与中加集成公司在东方国资公司的到期债权存在竞合部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本案中,中加集成公司作为弱电工程的承包人,对相关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应当认定上述存在竞合部分的到期债权中,中加集成公司在东方国资公司的到期债权优先于腾潍实业公司在东方国资公司的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之规定,本案中加集成公司对法院冻结的到期债权提出执行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法院对腾潍实业公司在东方国资公司的到期债权的执行。东升电子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加集成公司为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对涉案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供了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合同签订确认单、、工程资料移交单、监理日志、割算编制说明、结算对账单等证据。针对上述证据,东升电子公司质证称: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涉案工程系东方国资公司发包给腾潍实业公司,再由腾潍实业公司分包给中加集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发生在东方国资公司与腾潍实业公司之间,与中加集成公司无关,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中加集成对涉案执行标的即腾潍实业公司在东方国资公司的到期债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审理过程中,腾潍实业公司、东方国资公司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腾潍实业公司、东方国资公司反对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东升电子公司的主张,故其与锦泰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应作为共同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潍商初字第90-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5)潍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监理日志、结算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执行标的系腾潍实业公司在东方国资公司的到期债权57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中加集成公司要求排除对腾潍实业公司在东方国资公司的到期债权576万元的强制执行,应就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中加集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合同签订确认单、工程资料移交单、监理日志、割算编制说明、结算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东升电子公司对中加集成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综合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法院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东方国资公司与腾潍实业公司之间名为合作实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东方国资公司系涉案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腾潍实业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人、腾潍实业公司将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工程中的弱电工程分包给中加集成公司进行施工、中加集成公司具备从事涉案弱电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东方国资公司对中加集成公司分包涉案弱电工程的事实知情且同意等事实,对于上述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576万元到期债权系发生在东方国资公司与腾潍实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中加集成公司系与腾潍实业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加集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基于对腾潍实业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而享有足以排除对涉案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分析:一、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涉及的“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和特点分析。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指借用建筑企业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非法转包中接受建设工程转包的承包人、违法分包中接受建设工程分包的分包人等三种情形,实际施工人具有以下特点:(1)不具备法定施工资质;(2)所从事的施工活动具有相对独立性,与总承包人、专业分包人不具有从属关系;(3)是从事违法建筑施工活动的主体,即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中加集成公司具备从事涉案弱电工程的施工资质,作为发包人的东方国资公司对总承包人腾潍实业公司将弱电工程分包给中加集成公司的事实知情且同意,中加集成公司与腾潍实业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并非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应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腾潍实业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东方国资公司主张权利。退一步讲,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亦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角度分析。其一,承前所述,中加集成公司作为专项工程的合法分包人,在其与发包人东方国资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作为发包人的东方国资公司与作为总承包人的腾潍实业公司已就涉案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而腾潍实业公司仍不主张或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中加集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分包人向发包人东方国资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就本案而言,法院所执行款项系被执行人腾潍实业公司在东方国资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该到期债权中即使包括工程价款,因并非涉案整体工程或专项工程的拍卖款或者折价款,中加集成公司也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三,如前所述,涉案执行标的并非工程拍卖款或折价款,本案的实质系腾潍实业公司的债权人中加集成公司、东升电子公司对腾潍实业公司的到期债权的分配争议问题,并非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亦不属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适用范畴。三、从举证责任及权利保障角度分析。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东方国资公司及腾潍实业公司一直未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对涉案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工程已进行了最终结算或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进行了最终对账确认等事实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东方国资公司与腾潍实业公司关于双方之间除涉案到期债权576万元外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中加集成公司既可基于其所施工的专项工程向腾潍实业公司主张权利,亦可督促腾潍实业公司积极办理与东方国资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并主张相关权利。本案中,东升电子公司代腾潍实业公司偿还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55332***.17元,腾潍实业公司应积极向东升电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东升电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向东方国资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东方国资公司收到通知书后逾期未履行,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综合上述三方面分析,法院认定中加集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基于对腾潍实业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而享有足以排除对涉案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加集成公司要求中止对涉案到期债权576万元强制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法院(2014)潍执字第27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山东腾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潍坊市东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处到期债权576万元。案件受理费52120元,由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腾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市东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法院(2015)潍执异字第18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本院二审期间,中加集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79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潍坊恒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东方国资公司欠付案涉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东升电子公司申请执行腾潍实业公司在东方资产公司到期债权是否确定的问题;二、关于中加集成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29日,东升电子公司依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潍商初字第90-2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方国资公司收到法院执行到期债权的裁定逾期未提出异议。但在本案审理中,经审查东方国资公司与腾潍实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基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的欠款,尚未清算完毕。在此情形下,是否可以依据东方国资公司在收到执行到期债权裁定后未提出异议的行为,将执行裁定中载明的到期债权576万元作为执行东方资产公司的依据,属于东升电子公司申请执行到期债权,在该债权并不明确的情形下,该案的审理并非单纯针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审理,而是包含对该执行行为的确认,超出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就该部分争议,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是指不动产的施工人、承揽人或者承包人就该不动产修建而产生的债权,对该不动产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若施工人、承揽人或者承包人具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中,中加集成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对优先分配执行款项的诉请,并非是排除对案涉债权强制执行的法定事由。且在本案审理中,尚不能确认中加集成公司是否享有该优先权及具体数额。若中加集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已经成就,可以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除,但不能排除对案涉债权的执行。且根据东方国资公司对到期债权未提出异议的情形,目前不能否认该576万元债权的存在。中加集成公司以对案涉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排除对案涉债权的执行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构成阻却本案强制执行的合法事由。
综上所述,中加集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20元,由上诉人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东强
审判员  王海娜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抒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