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09民初3372号
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西港码头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561965806L。
法定代表人:曹义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传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6号1号楼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259046327。
法定代表人:龚代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1626604.9元及自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4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唐山港曹妃甸港区联想控股通用件杂货泊位二期弱电、通信及控制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书》,合同总金额41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累计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246万元,但被告应供货范围内的网络子系统、视频监控子系统和无线AP子系统均未到货,造成原告3#变电所无法正常办公,同时造成3#变电所电力控制系统、门机RCMS系统、场地照明集中控制系统以及门机视频监控系统无法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如果非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未能按期交货(不可抗力除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迟延违约金,每迟延交货一天,违约金为迟交设备价款的1‰,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即410000元整。”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唐山港曹妃甸港区联想控股通用件杂货泊位二期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1626604.9元,并以162660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4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14日,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唐山港曹妃甸港区联想控股通用件杂货泊位二期工程弱电、通信及控制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的唐山港曹妃甸港区联想控股通用件杂货泊位二期工程弱电、通信及控制系统集成项目供应综合布线子系统、网络子系统、IP电话子系统、视频监控子系统、RCMS大机远程传输子系统、VHF对讲通信子系统、会议室子系统、汽车衡子系统、无线AP子系统,合同总价款4100000元(含税价、交钥匙工程价)。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电汇;(1)合同签订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合同总价款的5%,即205000元整;(2)甲方通知乙方开始制造或采购前15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1025000元整;(3)设备在出厂发运前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230000元整;(4)在设备安装前进行验收、安装、调试、系统联调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向甲方出具合同全额发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额发票后向乙方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230000元整;(5)剩余合同款,即410000元整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结束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确定合同设备无质量问题后,甲方将该质量保证金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十条“交货时间安排”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提供详细设计方案,相关预埋件在土建施工10日前送至施工现场;2015年5月1日前完成备货,具体进场时间等待甲方通知;2015年9月20日前,整体项目交付甲方使用。”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如果非甲方原因(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推迟交货的情形除外)导致乙方未能按期交货的(不可抗力除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迟延违约金,每迟延交货一天,违约金为迟交设备价款的1‰,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即410000元整。”
合同签订后,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5000元、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25000元,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615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615000元,共计2460000元。
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达成《工程洽商记录》,其内容为:唐山港曹妃甸区联想控股通用件杂货泊位二期工程弱电、通信及控制系统集成项目RCMS大机远程传输子系统设备购置及安装部分由唐山港曹妃甸港区联想控股通用件杂货泊位二期工程门机系统制造商免费提供,二期工程弱电、通信及控制系统集成项目RCMS大机远程传输子系统不再重复购置,此项费用从二期工程弱电、通信及控制系统集成项目合同总价款中核减,合计404369.18元。至此,唐山港曹妃甸港区联想控股通用件杂货泊位二期工程弱电、通信及控制系统集成项目的合同价款变更为3695630.82元。
为证明《唐山港曹妃甸港区联想控股通用件杂货泊位二期工程弱电、通信及控制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书》的履行情况,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提交设备移交清单,证明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其交付的设备明细。结合《合同书》附件一“项目设备清单表”中所列各子系统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品牌/产地、数量、单价及保运费、安装调试费/集成费、人工费、机械费、其他费用、税金的比例,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交付的设备的价款、保运费、安装调试费/集成费、人工费、机械费、税金合计808395.42元(含按6.67%计算的税金46202.41元)。另外,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自认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其交付合同清单外到货设备的价款、保运费、安装调试费/集成费、人工费、机械费、税金合计75378.84元(含按6.67%计算的税金4176.75元)。
2016年9月1日,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再次要求履行合同的法律函》,要求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前供货并安装调试。
2017年6月14日,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唐山港曹妃甸区联想控股通用件杂货泊位二期工程弱电、通信及控制系统集成项目后续施工的处理意见》,其内容为:“一、我司同意暂时搁置本项目的争议,立即组织后续材料设备进场及施工,完成本项目合同中规定的工作内容;······二、如贵方不愿意在本项目中与我司继续合作,我司同意中止合同,对本项目我司已完成部分进行清算,我司同意按清算结果多退少补。”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唐山港曹妃甸港区联想控股通用件杂货泊位二期工程弱电、通信及控制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在履行完毕之前,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同意与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于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已交付的合同内及合同外的设备,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价款、保运费、安装调试费/集成费、人工费、机械费、税金等费用。因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含税价,且依法纳税系公民、法人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因此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收货的设备的税金,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460000元,扣除其已收货的设备的价款、保运费、安装调试费/集成费、人工费、机械费、税金共计883774.26元,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返还1576225.74元。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货款的利息,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因此对于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10000元,因合同约定的最后交货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在此之前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交货时间迟延,应向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即使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合同,该违约责任也是在解除合同之前已经发生,不受合同是否解除的影响。截止目前,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以迟交设备价款的1‰计算的违约金已超出合同总价的10%即410000元,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按410000元向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唐山港曹妃甸港区联想控股通用件杂货泊位二期工程弱电、通信及控制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书》。
二、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返还1576225.74元。
三、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6元,由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38元,由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