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9民初1408号
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西港码头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维胜,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发森,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硕,男,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6号1号楼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阎利宏,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男,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冀0209民初33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冀02民终10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发森、张凯硕,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1626604.9元,并以162660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4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唐山港曹妃甸港区联想控股通用件杂货泊位二期弱电、通信及控制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书》,合同总金额41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累计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246万元,但被告应供货范围内的网络子系统、视频监控子系统和无线AP子系统均未到货,造成原告3#变电所无法正常办公,同时造成3#变电所电力控制系统、门机RCMS系统、场地照明集中控制系统以及门机视频监控系统无法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如果非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未能按期交货(不可抗力除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迟延违约金,每迟延交货一天,违约金为迟交设备价款的1‰,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即410000元整。”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唐山港曹妃甸港区联想控股通用件杂货泊位二期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我公司认为在该工程中的供货和施工总额已经超过原告的已付工程款,并且造成目前这种局面的责任在于原告,应该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所提无争议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4日,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唐山港曹妃甸港区联想控股通用件杂货泊位二期工程弱电、通信及控制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的唐山港曹妃甸港区联想控股通用件杂货泊位二期工程弱电、通信及控制系统集成项目供应综合布线子系统、网络子系统、IP电话子系统、视频监控子系统、RCMS大机远程传输子系统、VHF对讲通信子系统、会议室子系统、汽车衡子系统、无线AP子系统,合同总价款4100000元(含税价、交钥匙工程价)。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电汇;(1)合同签订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合同总价款的5%,即205000元整;(2)甲方通知乙方开始制造或采购前15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1025000元整;(3)设备在出厂发运前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230000元整;(4)在设备安装前进行验收、安装、调试、系统联调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向甲方出具合同全额发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额发票后向乙方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230000元整;(5)剩余合同款,即410000元整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结束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确定合同设备无质量问题后,甲方将该质量保证金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十条“交货时间安排”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提供详细设计方案,相关预埋件在土建施工10日前送至施工现场;2015年5月1日前完成备货,具体进场时间等待甲方通知;2015年9月20日前,整体项目交付甲方使用。”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如果非甲方原因(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推迟交货的情形除外)导致乙方未能按期交货的(不可抗力除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迟延违约金,每迟延交货一天,违约金为迟交设备价款的1‰,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即410000元整。”
合同签订后,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5000元,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25000元,于2015年8月***日向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000元,共计2460000元。
2015年7月8日,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就唐山港曹妃甸港区联想控股通用件杂货泊位二期工程弱电、通信及控制系统集成项目进行工程洽商,原、被告均同意唐山港曹妃甸港区联想控股通用件杂货泊位二期工程弱电、通信及控制系统集成项目RCMS大机远程传输子系统设备购置及安装部门由唐山港曹妃甸港区联想控股通用件杂货泊位二期工程门机系统制造商免费提供,二期工程弱点、通信及控制系统集成项目RCMS大机远程传输子系统不再重复购置,此项费用从二期工程弱电、通信及控制系统集成项目合同总价款中核减404369.18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提交催交函及再次要求履行合同的法律函、邮局EMS凭证,证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因为原告不对被告洽商部分进行签证,合同外出现大量纠纷,故要求我公司交付全部工程,是对被告的不公平。经审查,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提交催交函及再次要求履行合同的法律函、邮局EMS凭证,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关于唐山港曹妃甸区联想控股通用件杂货泊位二期工程弱电、通信及控制系统集成项目后续施工的处理意见》,证明被告以书面形式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且原告以诉讼形式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所以原、被告双方已经依法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处理意见是双方之前有一个诉讼,在达成协商解决争议的意见之后,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形成了该份处理意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查,该份处理意见经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是该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对该份处理意见的真实性、证明力予以认定。
3、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提交西港码头二期弱电核算统计表,证明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的金额。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核算统计表是原告自行计算的,对洽商部分没有作出合计的计算,不予认可。经查,该核算统计表为原告公司出具,没有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确认。本院对该核算统计表不予认定。
4、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收货清单,证明部分已经收到的货物。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反应了被告全部已交货的情况,如果被告主张除此之外,还有其他未计入项目,应举证证明。经查,该份证据,有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5、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甲方中科亚冠(北京)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北京世纪华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及技术服务合同,甲方中科亚冠(北京)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北京海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及技术服务合同,证明网络部门被告已经采购并付款,由于原告不使用造成损失195000元。视频监控部分被告已经签署协议,承担违约责任20万元,是由原告造成的。原告认为原告不是采购合同及付款发票的当事人,证据中也不存在原告认可的任何事项,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6、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洽商清单,证明原告提交的收货清单,证明洽商部分的金额。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自行编写清单内容,应以我公司一审提交的核算表为准。经查,被告提交的洽商清单,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7、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委托书、采购合同、送货单及快递单,证明被告采购交货的事实。原告认为其公司不是采购合同送货单的当事人,也不存在其公司认可的任何事项,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唐山港曹妃甸港区联想控股通用件杂货泊位二期工程弱电、通信及控制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与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解除该合同,因此对于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唐山港曹妃甸港区联想控股通用件杂货泊位二期工程弱电、通信及控制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提交的设备移交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其交付的设备明细。结合《合同书》附件一“项目设备清单表”中所列各子系统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品牌/产地、数量、单价及保运费、安装调试费/集成费、人工费、机械费、其他费用、税金的比例,本院认定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交付的设备的价款、保运费、安装调试费/集成费、人工费、机械费、税金合计808395.42元(含按6.67%计算的税金46202.41元)。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合同清单外供货系原、被告双方合意及供货种类、数量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仅认可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其交付合同清单外到货设备的价款、保运费、安装调试费/集成费、人工费、机械费、税金合计75378.84元(含按6.67%计算的税金4176.75元),本院认定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合同清单外交付的设备的价款、保运费、安装调试费/集成费、人工费、机械费、税金合计75378.84元(含按6.67%计算的税金4176.75元)。
合同解除后,对于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已交付的合同内及合同外的设备,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价款、保运费、安装调试费/集成费、人工费、机械费、税金等费用。因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含税价,且依法纳税系公民、法人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因此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收货的设备的税金,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460000元,扣除其已收货的设备的价款、保运费、安装调试费/集成费、人工费、机械费、税金共计883774.26元,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返还1576225.74元。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货款的利息,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因此对于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10000元,因合同约定的最后交货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在此之前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交货时间迟延,应向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即使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合同,该违约责任也是在解除合同之前已经发生,不受合同是否解除的影响。截止目前,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以迟交设备价款的1‰计算的违约金已超出合同总价的10%即410000元,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按410000元向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唐山港曹妃甸港区联想控股通用件杂货泊位二期工程弱电、通信及控制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书》。
二、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返还1576225.74元。
三、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92元,由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76元,由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负担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海明
人民陪审员  杜 晨
人民陪审员  李智中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巧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