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民终8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6号1号楼418号。
法定代表人:阎利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斌,男,1976年7月***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西港码头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维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发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恺硕,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9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唐山港曹妃甸港区联想控股通用件杂货泊位二期工程弱电、通信及控制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的唐山港曹妃甸港区联想控股通用件杂货泊位二期工程弱电、通信及控制系统集成项目供应综合布线子系统、网络子系统、IP电话子系统、视频监控子系统、RCMS大机远程传输子系统、VHF对讲通信子系统、会议室子系统、汽车衡子系统、无线AP子系统,合同总价款4100000元(含税价、交钥匙工程价)。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电汇;(1)合同签订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合同总价款的5%,即205000元整;(2)甲方通知乙方开始制造或采购前15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1025000元整;(3)设备在出厂发运前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230000元整;(4)在设备安装前进行验收、安装、调试、系统联调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向甲方出具合同全额发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额发票后向乙方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230000元整;(5)剩余合同款,即410000元整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结束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确定合同设备无质量问题后,甲方将该质量保证金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十条“交货时间安排”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提供详细设计方案,相关预埋件在土建施工10日前送至施工现场;2015年5月1日前完成备货,具体进场时间等待甲方通知;2015年9月20日前,整体项目交付甲方使用。”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如果非甲方原因(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推迟交货的情形除外)导致乙方未能按期交货的(不可抗力除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迟延违约金,每迟延交货一天,违约金为迟交设备价款的1‰,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即410000元整。”
合同签订后,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5000元,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25000元,于2015年8月***日向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000元,共计2460000元。
2015年7月8日,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就唐山港曹妃甸港区联想控股通用件杂货泊位二期工程弱电、通信及控制系统集成项目进行工程洽商,原、被告均同意唐山港曹妃甸港区联想控股通用件杂货泊位二期工程弱电、通信及控制系统集成项目RCMS大机远程传输子系统设备购置及安装部门由唐山港曹妃甸港区联想控股通用件杂货泊位二期工程门机系统制造商免费提供,二期工程弱点、通信及控制系统集成项目RCMS大机远程传输子系统不再重复购置,此项费用从二期工程弱电、通信及控制系统集成项目合同总价款中核减404369.18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提交催交函及再次要求履行合同的法律函、邮局EMS凭证,证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因为原告不对被告洽商部分进行签证,合同外出现大量纠纷,故要求我公司交付全部工程,是对被告的不公平。经审查,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提交催交函及再次要求履行合同的法律函、邮局EMS凭证,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关于唐山港曹妃甸区联想控股通用件杂货泊位二期工程弱电、通信及控制系统集成项目后续施工的处理意见》,证明被告以书面形式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且原告以诉讼形式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所以原、被告双方已经依法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处理意见是双方之前有一个诉讼,在达成协商解决争议的意见之后,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形成了该份处理意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查,该份处理意见经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是该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对该份处理意见的真实性、证明力予以认定。
3、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提交西港码头二期弱电核算统计表,证明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的金额。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核算统计表是原告自行计算的,对洽商部分没有作出合计的计算,不予认可。经查,该核算统计表为原告公司出具,没有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确认。本院对该核算统计表不予认定。
4、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收货清单,证明部分已经收到的货物。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反应了被告全部已交货的情况,如果被告主张除此之外,还有其他未计入项目,应举证证明。经查,该份证据,有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5、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甲方中科亚冠(北京)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北京世纪华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及技术服务合同,甲方中科亚冠(北京)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北京海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及技术服务合同,证明网络部门被告已经采购并付款,由于原告不使用造成损失195000元。视频监控部分被告已经签署协议,承担违约责任20万元,是由原告造成的。原告认为原告不是采购合同及付款发票的当事人,证据中也不存在原告认可的任何事项,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6、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洽商清单,证明原告提交的收货清单,证明洽商部分的金额。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自行编写清单内容,应以我公司一审提交的核算表为准。经查,被告提交的洽商清单,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7、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委托书、采购合同、送货单及快递单,证明被告采购交货的事实。原告认为其公司不是采购合同送货单的当事人,也不存在其公司认可的任何事项,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唐山港曹妃甸港区联想控股通用件杂货泊位二期工程弱电、通信及控制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与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解除该合同,因此对于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唐山港曹妃甸港区联想控股通用件杂货泊位二期工程弱电、通信及控制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提交的设备移交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其交付的设备明细。结合《合同书》附件一“项目设备清单表”中所列各子系统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品牌/产地、数量、单价及保运费、安装调试费/集成费、人工费、机械费、其他费用、税金的比例,本院认定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交付的设备的价款、保运费、安装调试费/集成费、人工费、机械费、税金合计808395.42元(含按6.67%计算的税金46202.41元)。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合同清单外供货系原、被告双方合意及供货种类、数量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仅认可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其交付合同清单外到货设备的价款、保运费、安装调试费/集成费、人工费、机械费、税金合计75378.84元(含按6.67%计算的税金4176.75元),本院认定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合同清单外交付的设备的价款、保运费、安装调试费/集成费、人工费、机械费、税金合计75378.84元(含按6.67%计算的税金4176.75元)。合同解除后,对于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已交付的合同内及合同外的设备,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价款、保运费、安装调试费/集成费、人工费、机械费、税金等费用。因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含税价,且依法纳税系公民、法人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因此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收货的设备的税金,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460000元,扣除其已收货的设备的价款、保运费、安装调试费/集成费、人工费、机械费、税金共计883774.26元,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返还1576225.74元。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货款的利息,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因此对于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10000元,因合同约定的最后交货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在此之前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交货时间迟延,应向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即使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合同,该违约责任也是在解除合同之前已经发生,不受合同是否解除的影响。截止目前,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以迟交设备价款的1‰计算的违约金已超出合同总价的10%即410000元,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按410000元向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遂判决:一、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0146.76元;二、驳回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遂判决:一、解除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唐山港曹妃甸港区联想控股通用件杂货泊位二期工程弱电、通信及控制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书》。二、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返还1576225.74元。三、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10000元。四、驳回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92元,由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76元,由原告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负担416元。
判后,原审被告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5年1月14日,双方签署了《唐山港曹妃甸港区联想控股通用件杂货泊位二期工程弱电、通信及控制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书》,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唐山港曹妃甸港区联想控股通用件杂货泊位二期工程弱电、通信及控制系统集成项目供货安装综合布线子系统、网络设备子系统、IP电话子系统、视频监控子系统、RCMS大机远程传输子系统、VHF对讲通信子系统、会议室子系统、汽车衡子系统、无线AP子系统共计九个子系统、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10万元,开始施工后,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减少了原合同款项,同时要求上诉人增加了合同外的设备供应,对于减少的款项设备,通过监理进行了确认,对于增加的项目,却在上诉人一再催促的情况下不予确认,一直拖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于减少的合同金额要求上诉人及时进行了确认,对于增加的项目不确认,一再拖延,导致上诉人无法施工,被上诉人这种推诱是违约的,因此双方出现争议至此。二、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交了相关工程完成及采购设备证据的情况下,依然按照第一次审理时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清单进行了计算,忽视客观发生的事实。首先,已经完成的工程及合同外交付的设备己经在被上诉人处,出于对事实的重视,应该去现场进行勘验。重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原来证据,证明自己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付出的全部资金情况,已经远超过被上诉人的己付款,且明确是用于该被上诉人的工程,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三、关于违约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违约,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增加合同外的项目设备并且不予上诉人确认签证,导致上诉人无法施工,
被上诉人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主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妃甸西港码头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唐山港曹妃甸区联想控股通用件杂货泊位二期工程弱电、通信及控制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书》后,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货款及工程款,但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有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出的《关于唐山港曹妃甸区联想控股通用件杂货泊位二期工程弱电、通信及控制系统集成项目后续施工的处理意见》予以证实。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退还多支付的货款及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虽认可在合同外增加了部分工程,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增加工程的工程量,亦未举证证实曾经就增加的工程所需设备交付给被上诉人或安装到位,亦未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原审中上诉人虽然提交了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检验发货清单、代承运协议书、出货清单、物流快运单等相关证据,但对于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部分,原审法院已经计算为上诉人的发货价款中。另外,对于检验发货清单、代承运协议书、出货清单、物流快运单等,因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且物流快运单据上签字的当事人显示非被上诉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上诉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供货及安装,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10000万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增加合同外项目设备并不给其确认签证,导致其无法施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76元,由上诉人北京中加集成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群勇
审判员  姚春涛
审判员  李建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