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瀚泽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1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毛纺路11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瀚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401号楼17层20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瀚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泽**节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693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海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瀚泽**节能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交易需要真实的交易关系,瀚泽**节能公司已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且无真实交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目前瀚泽**节能公司并非合法持票人,案涉票据已过追索期,瀚泽**节能公司无法将案涉票据退还昊海建设公司。瀚泽**节能公司收取并转让该票据也认同票据支付方式,故其基于合同起诉并无正当理由。 瀚泽**节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瀚泽**节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昊海建设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2.请求判令昊海建设公司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现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为14410.96元;3.以上各项总计214410.96元;4.请求判令昊海建设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昊海建设公司(买方)与瀚泽**节能公司(卖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昊海建设公司*****节能公司购买变频给水设备、水箱等设备,合同金额总计830000元。 瀚泽**节能公司提交送货单3张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节能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6日、2017年9月6日、2017年11月30日向昊海建设公司指定地点发货,全部货物已完成发货,且已完成全部开票义务,开票金额共计830000元。昊海建设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2017年8月16日,昊海建设公司*****节能公司支付货款234000元;2020年8月14日,昊海建设公司*****节能公司支付货款196000元;2020年8月21日,昊海建设公司*****节能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计金额20万元。2020年5月27日,昊海建设公司*****节能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该汇票于2020年8月21日*****节能公司转让给上海中韩**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韩**公司),2021年5月25日该票据被拒绝承兑,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一审庭审中,昊海建设公司称该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瀚泽**节能公司也已经背书转让给他人。瀚泽**节能公司称中韩**公司为瀚泽**节能公司的唯一股东,财务是一起办理的,可以认为是一家公司,虽然进行了背书转让,但其实是昊海建设公司的应收款,2020年8月21日将汇票转让的原因是由于集中归账。 经询,瀚泽**节能公司称目前该票据的持票人为中韩**公司。中韩**公司要求承兑遭拒绝后,***泽**节能公司根据合同关系起诉昊海建设公司。瀚泽**节能公司称可以将该票据退还给昊海建设公司。 瀚泽**节能公司称由于2021年5月22日未承兑,故从这一天开始起算,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按照同期LPR为标准进行计算利息损失。 经询,昊海建设公司称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均无其他问题,质保期亦已届满。 以上事实有合同、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该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瀚泽**节能公司与昊海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双方的该案争议系因昊海建设公司*****节能公司交付的2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导致。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昊海建设公司是否应*****节能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瀚泽**节能公司称由于财务原因,将该电子汇票转让给其唯一股东中韩**公司,并提交了该电子汇票的拒付信息,且表示可以将该票据退回昊海建设公司。据此,昊海建设公司未完全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故该院对瀚泽**节能公司基于基础合同关系要求昊海建设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瀚泽**节能公司要求自向银行承兑的次日起,按照同期LPR为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昊海建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节能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二、昊海建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节能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本金20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审期间,昊海建设公司与瀚泽**节能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系瀚泽**节能公司是否有权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昊海建设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根据在案证据,瀚泽**节能公司与昊海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昊海建设公司虽于2020年5月27日*****节能公司背书转让金额为2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节能公司由于集中归账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其股东中韩**公司,但该票据已于2021年5月25日被拒绝承兑,据此应认定瀚泽**节能公司未收到案涉合同项下货款200000元。在此情形下,瀚泽**节能公司基于其与昊海建设公司的基础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昊海建设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昊海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6.16元,由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田 心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