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

济南中盛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7907号 原告:济南中盛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正丰路554号2号科研楼1-601-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日***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毛纺路11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男,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济南中盛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兴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盛兴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盛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昊海公司向中盛兴业公司给付票据金额30万元;2.判令昊海公司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12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昊海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中盛兴业公司从前手济南***业经贸有限公司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为XXX,票面金额为3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为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京御幸福公司),收款人为昊海公司,票据后手相继为:文安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济南***业经贸有限公司、济南中盛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2日。中盛公司认为,中盛公司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中盛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故中盛兴业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昊海公司辩称,不同意中盛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1.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相应的对价。昊海公司与中盛兴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而且票据在这么多背书人当中有多少是违法票据买卖也不清楚。中盛兴业公司不能证明其是通过真实交易或者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不应享有票据权利;2.中盛兴业公司所提及的利息,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昊海公司在三日内未收到任何书面通知,中盛兴业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将拒付信息书面通知昊海公司,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由中盛兴业公司自行承担。中盛兴业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2日,出票人京御幸福公司向收款人昊海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XXX,票据记载: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2日,承兑人为京御幸福公司,出票人承诺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1月12日昊海公司收票后,于2020年11月20日背书转让给文安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背书转让给***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鑫竹公司);鑫竹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背书转让给济南***业经贸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业公司);***业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背书转让给中盛兴业公司。2021年11月12日,中盛兴业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承兑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拒付日期为2021年11月16日,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4月19日,中盛兴业公司通过系统向昊海公司发起追索。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2年4月19日,中盛兴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并申请立案。 庭审中,中盛兴业公司提交一份《钢材买卖合同》《货物交割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业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中盛兴业公司系基于双方间的真实买卖合同关系,昊海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昊海公司对其主张的票据在流转中可能存在违法票据买卖一节,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中盛兴业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钢材买卖合同》、《货物交割单》、增值税发票、提示付款信息(电票系统打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京御幸福公司签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具有连续性,为有效票据。昊海公司作为票据收票人,收票后,依法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背书转让给鑫竹公司,鑫竹公司背书转让给***业公司,***业公司再背书转让给中盛兴业公司,中盛兴业公司作为最终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经提示付款,京御幸福公司作为该汇票出票人拒绝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且出票人至今也未能清偿汇票款,应视为出票人拒付票据款,致使持票人中盛兴业公司至今未能取得票据款,中盛兴业公司依法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票据债务人清偿票据款。昊海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之一,依法负有向票据持票人支付票据款的义务。故中盛兴业公司要求昊海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昊海公司辩称,中盛兴业公司与其前手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本院认为,中盛兴业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业公司间存在的真实交易关系,中盛兴业公司为合法持票人。昊海公司此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昊海公司又辩称,中盛兴业公司收到拒付通知后,未按时通知昊海公司,故对中盛兴业公司诉请的利息不应由昊海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否则,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本案中,中盛兴业公司于2022年4月19日向昊海公司发出追索通知,故昊海公司仅须承担自其明确知晓案涉票据被拒付之日起至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4月20日。昊海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南中盛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0114603011520201112768129178)票据金额3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票据金额30万元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南中盛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0.58万元,保全费0.202万元,原告济南中盛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