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海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41号
原告北京海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中路第五十七中学6号楼304室。注册号:110108006838950。
法定代表人崔来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宝臣,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男,1968年1月8日出生,中城建第二工程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人力资源。
原告北京海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与被告**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宝臣与被告**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创公司诉称,**新于2011年10月4日入职我公司,岗位为财务,于2014年7月24日辞职。在工作期间,**新从事为工程项目部报销等工作,其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11月10日从公司先后领取现金795.1617万元,但一直未向我公司提交财务账目,也未向公司说明情况及提交相关票据。在职期间,因支付农民工工资需要,工程甲方于2013年2月将部分工程款打入公司4个人的个人账号,其中**新的个人账户打入2万元,应予返还。2013年7月,为工程现场需要,**新从公司领取理光HZ15相机一部,后**新称丢失,未交还公司。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返还公司现金795.1617万元(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11月10日领取);2、返还2013年2月扣留的款项20000元;3、返还理光HZ15相机一部;4、诉讼费由**新承担。
**新辩称,我于2011年10月4日入职公司,担任项目的成本核算工作,2014年7月24日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我领取795.1617万元的款项,但是该款项属于项目的材料费用清算,由我记账后,交给主管材料费的人员进行付款,并由该员工提供发票。账目我已经移交给公司。2013年总承包方甲方给我公司工程款,崔来勇告知我年底分红就用该笔款项冲抵。我从未从公司领取相关器材,也没有相关签收记录。我不同意海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新入职海创公司,2014年7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海创公司主张**新负责财务报销做账,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其从公司领取现金795.1617万元,其中绝大多数已经用在公司的工程项目上,但因**新未向公司提交财务账目及相关票据,故公司不知道上述款项的具体支出情况,并提交收据佐证。**新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可领取收据中的款项,但称均已用于工程所需,并已将原始凭证、实物账目交给公司,并提交其与公司总经理崔来勇谈话录音佐证。海创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崔来勇系该公司总经理,称该证据恰证明该公司主张。录音中有如下内容:崔来勇:“你把把账”,**新:“那没什么事”,崔来勇:“是”,**新:“那不是给你捋过,给你传了嘛”,崔来勇:“我不知道搁哪里了,一会我找一下吧”。
伊金霍洛旗教育局通过向海创公司员工个人账户内打款的方式向海创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中向**新个人账户转账2万元,海创公司要求**新予以返还,**新称公司总经理崔来勇口头承诺该笔款项为其2012年年底的年终奖,故其不同意返还,海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新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
海创公司称**新曾从公司领用理光HZ15相机一部,要求其返还,**新对此不予认可。海创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
2014年8月28日,海创公司以要求**新返还现金、扣留的款项、相机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于当日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海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收据、录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由于工作原因从公司领用现金,海创公司也认可其中大部分款项已用于工程项目上,但称**新未向公司提交财务账目及相关票据,故公司不知道上述款项的具体支出情况,本院认为,录音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海创公司主张,该公司就其要求**新返还现金款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伊金霍洛旗教育局通过向海创公司员工个人账户内打款的方式向海创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中向**新个人账户转账2万元,**新虽称公司总经理崔来勇口头承诺该笔款项为其2012年年底的年终奖,但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判令其将该笔款项返还海创公司。
海创公司称**新从该公司领用一部相机,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新返还相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海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两万元;
二、驳回北京海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聂冉
代理审判员  蔡笑
代理审判员  耿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