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新,男,
被告北京海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中路第五十七中学6号楼304室,注册号:110108006838950。
法定代表人崔来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宝臣,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与被告北京海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与被告海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宝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诉称,我原系海创公司员工,该公司拖欠我工资、外出补助、奖金,应向我支付。在职期间,我存在加班事实,公司未向我支付加班工资。工作期间,公司未安排我休年假,应向我支付年假工资。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向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公司存在拖欠工资事实,我以此为由提出辞职,公司应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同意第1、2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其他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海创公司支付我:1、2013年4月1日至
海创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外出补助的约定,我公司也没有口头承诺给其临泉二中项目20万元的奖金。**新不存在加班事实,不同意给其加班工资。**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给付。**新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于仲裁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仲裁裁决结果算的多,我公司也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但我公司因为种种原因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我公司不同意**新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新就其主张的每自然天80元、跟项目时才有的外出补助提交录音佐证,**新称系
海创公司系临泉二中工程项目施工方,**新主张海创公司口头承诺就临泉二中工程给付其20万元奖励,**新为证明其为该工程项目经理提交照片及截图佐证,海创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称**新系该项目联系人,并非项目经理,不存在口头承诺给付其20万元奖励的情况。
**新称其不跟项目时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法定节假日休息,跟项目时,需进驻项目,无休息时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录音、照片、截图、短信、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创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鉴于**新亦认可第1、2项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就**新主张的外出补助一节,通过**新提交的录音内容,并不能确认其中提到的“补助”、“一天80元”即为**新主张的外出补助,录音中也未明确说明给付该“补助”的具体条件及方式,且录音中崔来勇称公司需要对**新提出的“补助”问题制定明文的规定,根据具体的规定予以执行,因此,本院认为,**新提交的该份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外出补助一项诉讼请求,在其未对此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以公司拖欠外出补助为由提出辞职,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新就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提交短信证据,海创公司不认可短信真实性,本院认为**新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新主张海创公司口头承诺向其支付临泉二中项目奖金20万元,但其未就双方曾达成该项口头承诺提交证据证明,海创公司亦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新就其该项诉讼请求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新于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海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新二O
二、北京海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新二O
三、驳回**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海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聂冉
二O
书 记 员 刘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