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4民初2311号
原告: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6158551X8。
法定代表人:孙海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生(公司员工),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15478387XW。
法定代表人:林礼钦,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飞(公司员工),女,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派格公司)与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派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到期货款84899.6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1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城建设公司与威派格公司于2017年10月签订了无负压供水设备买卖合同,项目名称:北京市昌平丽春湖,合同金额283000元。合同签订后,威派格公司依约定履行了供货调试等义务,而中城建设公司至今累计支付货款198100.36元,尚有到期货款84899.64元未支付。威派格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特请贵院予以审理,依法公正裁决。
中城建设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未经结算威派格公司单方主张的欠款无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第4.1.3条以及第4.2条约定可知,结算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必须满足两点:第一,办理结算并经答辩人授权人员签字确认。第二、开具发票。然而,本项目未结算,答辩人也未收到威派格公司提供的足额发票。故威派格公司单方主张的欠款无事实依据。二、本案剩余货款的付款节点尚未成就。根据合同4.1.2条约定,本合同按甲方通知供货,供货完毕之日起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70%。本案中合同总价为283000元,答辩人已支付金额为198100.36元,支付比例已达70%,由于双方尚未完成结算,故剩余货款的支付节点未成就。三、由于国家税率调整,合同总价应相应调整。根据合同1.1条约定,合同总价为283000元,其中设备供货金额为277100元(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安装5900元(提供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国家税率调整,设备供货税率已由17%调整为13%,设备安装税率已由11%调整为9%。由此产生的税差应从合同总价中进行扣减。四、威派格公司主张违约金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答辩人并无拖欠任何货款,威派格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条件未成就,据此而主张的违约金支付义务显然也不能成立。同时,根据合同第8.4条约定,本案的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未付金额的5%。综上,恳请贵院驳回威派格公司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16日,中城建设公司(甲方)与威派格公司(乙方)签订《北科建·泰禾丽春湖院子无负压供水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其中,合同:1.1本合同采购货物及价款见附件一《合同报价清单》。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83,0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叁仟元整),其中:设备供货277,100.00元(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安装5,900.00元(提供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金额包括本项目无负压供水设备供货及设备定位安装,并保证通过水质监测与相关部门验收表的费用。1.2合同总价款为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安装完成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包装、专利权使用费、办理有关方面签发的证件、运输、运输保险、安装、检测、验收、税金的所有费用。4.1.3全部货物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结算并经甲方审查确认后15个工作日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同时乙方应提前开具5%质保金发票给甲方),余款5%为质保金(无息),二年质保期满15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8.4在乙方正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前提下,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可以顺延交付日期,同时甲方应按延期天数向乙方支付延期未支付部分每天万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当期未付款部分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威派格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调试等义务,同年12月29日中城建设公司支付威派格公司货款198100.36元,余下的货款84899.64元经威派格公司多次催讨,中城建设公司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中城建设公司与威派格公司双方签订的《北科建·泰禾丽春湖院子无负压供水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威派格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调试等义务,并经中城建设公司职能部门验收符合合同约定。故威派格公司主张中城建设公司支付余下货款84899.64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对威派格公司主张违约金10000元,数额超过合同约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城建设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未经结算、税费调节等原因造成支付威派格公司剩余货款的支付节点未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4899.64元;
二、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4245元(84899.64元×5%);
三、驳回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1086元,由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桂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俐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