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04民初5293号
原告:佛山市华年机电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一路115号十座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22466443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海星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1568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53729495J。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佛山市华年机电成套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海星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海星智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星智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华年机电成套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海星智能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37474元及利息(利息以23747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计38135.7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为13770.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海星智能公司有生意往来,并于2016年签订合同编号为FS20160309-1的《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海星智能公司供应康明斯电力C1000D5标准型柴油发电机组一台,合同总价76782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30%款项,货到现场后10天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供货并且被告已全部验收合格。因被告一直拖欠货款,2019年2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7474元未支付,并承诺最晚不超过2019年3月2日支付100000元给原告,余下的全部货款在2019年4月30日前全额支付,被告***承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货款本金237474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海星智能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被告***身份证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供货合同》、发货单、发票、发票签收单、项目终验报告,证明原告与被告海星智能公司在2016年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康明斯电力C1000D5标准型柴油发电机组一台,合同总价为7678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项目终验报告,确认原告供应的产品验收合格的事实。
3.《承诺书》,证明2019年2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仍有337474元未按时支付给原告,承诺分期还款、并由***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海星智能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是发电机组、机电设备等产品销售业务的企业,与被告海星智能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FS20160309-1的《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海星智能公司供应康明斯电力C1000D5标准型柴油发电机组一台(含启动蓄电池、充电器、开关柜等配件),合同总价767820元(含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7-15天内交货,并需负责安装设备及调试合格;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30%款项,货到现场并经业主及现场监理签字确认后10天内付清全款等。2016年3月23日,原告发货给海星智能公司。同年8月26日,原告向海星智能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6782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海星智能公司共同签署《项目终验报告》,确认原告交付的发电机组质量合格,已达到验收标准。
因被告海星智能公司一直未完全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2019年2月27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原告已依约供货并完成调试,通过验收,被告海星智能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37474元未支付,该公司承诺最晚不超过2019年3月2日支付100000元给原告,余下的全部货款在2019年4月30日前全额支付,被告***个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19年3月3日,被告海星智能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后两被告未再继续支付余款237474元,原告追收无果,遂起诉。
审理中,本院将诉讼文书分别邮寄至被告海星智能公司的登记经营场所、被告***的户籍地址,邮寄回单显示分别由他人和***本人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海星智能公司,并完成安装、调试及验收通过,被告应按时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自愿对海星智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其为该公司的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不冲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供货合同》、发票、《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合同有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具体履行情况,原告依据两被告作出的《承诺书》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故视为同意两被告对还款期限作出的调整,即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9年5月1日起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珠海市海星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华年机电成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7474元及利息(违约金以237474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2被告***对被告珠海市海星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佛山市华年机电成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820元,由被告珠海市海星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