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云,江苏钟山明镜(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北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童金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椒永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儒林路儒林西苑58幢12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李传金,该公司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昌根,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通公司)、全椒永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全椒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6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云、被上诉人开通公司及全椒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昌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开通公司和全椒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全椒公司主张支付的132101元系其垫付的日常开销及相关材料购买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抵扣。2.一审法院未对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一审判决书中论述。3.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200元错误,全椒公司在一审中认可1000元交通费。4.一审法院未调查全椒公司是否有施工资质。
全椒公司和开通公司辩称:1.***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相关款项是材料费没有证据证实,一审酌定交通费200元正确。2.全椒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有相应证据证实。3.全椒公司与***没有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全椒公司赔偿其医疗费9055.39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510元、误工费16680元、交通费1233元、鉴定费2820元、诉讼费373元、伤残赔偿金111724.8元,合计157156.19元,开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开通公司将348省道淮安市淮安区车桥至洪泽段工程S348HZ-SG3标段劳务工程发包给全椒公司施工,2020年6月22日上午5时许,***在全椒公司承建的348省道SG3标段工程现场进行作业,其站在离地面2米多高的搅拌机上维修搅拌机上的钢丝绳时,因搅拌机突然启动,不慎从搅拌机上摔落受伤。同日上午8时许,***被送往洪泽区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6月29日出院,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9055.39元。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T9、L2-5右侧横突骨折,腰椎活动轻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前30天以2人、其余时间1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60日为宜。3.其伤情已稳定,临床治疗已终结,无需后续治疗。
一审法院另查明,全椒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叁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全椒公司辩称其与***系承揽关系,***受伤后其才全面接手***的承揽工程,并代***支付了工人工资等费用,但其未能提供与***之间的承揽合同,***对此也不予认可,对其辩解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与全椒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在为全椒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全椒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全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开通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全椒公司,***要求开通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全椒公司主张已支付的132101元中的39000元工资是否已支付问题,全椒公司应负进一步举证责任,全椒公司现未能举证,对其主张该39000元已支付的辩解不予采信,故对全椒公司已向***支付医疗费、工资等合计9310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否认与全椒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主张全椒公司支付的93101元中部分系其代全椒公司支付的材料费用,证据不足,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关于医疗费。***受伤后在洪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055.39元,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天,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间为120日,***主张按照139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认定,故其误工费为16680元。
关于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间60日(前30天以2人、其余时间1人护理为宜),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天每人9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8100元,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60日,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4657+5703)*1.84*0.1*20=111724.8元,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233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部分票据未载明时间,部分票据与受伤住院时间不一致,考虑到其治疗所发生的实际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
综上,***医疗费905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6680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7840.19元,扣除全椒公司已支付的93101元,全椒公司还应当支付***54739.19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全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一次性赔偿***54739.19元;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3元,由全椒公司负担1168元,***负担2275元;鉴定费2820元,由全椒公司负担2000元,***负担8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全椒公司支付给其的款项是其代全椒公司垫付的买菜、材料设备等日常开销费用,其虽提供了微信付款流水,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一审法院未对相关证据质证的主张,经审查,***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出示了该证据,被上诉人也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已对其证据进行论述,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提出一审法院对其交通费认定不正确问题。经审查,***提出案涉交通费用1233元,全椒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1000元,一审法院酌定2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结合该笔费用证据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1000元。关于***提出全椒公司没有施工资质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全椒公司提供资质证书的情况下,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没有施工资质,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6564号民事判决;
二、全椒永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55539.19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43元,由全椒永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8元,***负担2275元;鉴定费2820元,由全椒永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负担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3元(***已预缴),由全椒永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元,***负担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月娥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邹艳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一夫
书记员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