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绿化养护有限公司、江苏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106民初10809号之二 原告:上海**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绿树养护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原告上海**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江苏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XX有限公司XX分行开立的账号为XXXXX********账户中2805548.58元银行存款,冻结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XX银行XX支行开立的账号为XXX********账户中320000元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上海**绿树养护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绿树养护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绿树养护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804元,减半收取15902元,由原告上海**绿树养护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绿树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