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东恒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979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270。
委托代理人贺义辉,系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明铸,系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广西岑溪市,公民身份号码:×××2033。
被告广东恒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胡桂初。
委托代理人何坤荣。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工商注册号码:(分)440600000019022。
负责人彭辉。
委托代理人曾镍聪、苏子茵。
原告***与被告***、广东恒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恒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庭审过程中,原告对(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008号案件提起再审,因本案的审理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中止诉讼。后本院作出(2015)佛南法立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恢复诉讼并申请一个月的调解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86907.54元,该赔偿金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恒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恒利公司辩称:我方垫付医疗费30000元,应予以扣除,其他意见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在内的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我司已依据(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008号判决在交强险限额下赔付了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了32100.89元。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详见附表)
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驾驶粤Y×××××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粤Y×××××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62天,出院医嘱为带药出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原告继续在该院及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7593.33元,其中社保报销239.8元,(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008号案件已核定截止至2014年5月3日止的医疗费117002.98元,被告恒利公司垫付30000元。
2014年8月30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左上肢严重压榨毁损伤遗留左上肢单瘫评定为六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Ⅲ级护理)。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
粤Y×××××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恒利公司,***为被告恒利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含不计免赔在内的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截止至2014年5月3日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向本院提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008号案件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2100.89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70422.85元(计算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交强险医疗限额已赔偿完毕,故对原告的损失570422.8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70元。超出部分460352.85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8105.86元,上述合共248175.86元。扣除被告恒利公司垫付的3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218175.86元。被告恒利公司垫付的费用由其根据保险条款自行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本院不作处理。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恒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为218175.8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18175.86元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34.54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4217.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617元,原、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翠云
附表:
赔偿项目
原告诉请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医疗费60350.55元
70352元
请法院核定,并扣除社保用药。
金额为241.5元、139元、184元的发票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则原告本案核定医疗费为:177593.33元-239.8元-117002.98元=60350.55元
住院伙食费6200元
6400元
应按照50元/天计算。
原告住院62天,计得100元/天×62天=6200元。
营养费2000元
5000元
不认可。
酌定。
护理费(含后续护理费及租床费)155556元
308696元
应按照50元/天计算。
原告住院62天,则护理费计得70元/天×62天+160元=4500元。出院后护理费:佛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196元/月,但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故本院仅支持10年的费用,则计得:4196元/月×12个月×10年×30%=151056元,对超出10年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交通费2000元
5000元
不认可。
酌定。
残疾赔偿金325987元
325987元
不认可。
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诉请325987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2200元
2200元
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按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
残疾辅助器具710元
710元
不认可。
依据票据予以支持。
误工费15349.3元
20552.04元
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95天。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情况,但无法证明其收入,本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房屋建筑业39734元/月计得,39734元/年÷365天×141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15349.3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
70000元
不认可。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
财产损失费70元
2000元
不认可。
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
十二
复印资料费0元
10.5元
不认可。
原告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计
570422.85元
被告垫付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