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20076号
原告:广东恒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胡桂初。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聪聪,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瑞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万凯。
原告广东恒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瑞健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到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40880.32元及以1427012.05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违约金,以1590880.32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违约金,以1390880.32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违约金,以1340880.32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026.86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日、2018年1月24日、28日签订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凝土,供应数量按实结算,被告必须预付足够款项给原告,原告才开始供货及提供服务,逾期未付的货款,每月须按逾期欠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沥青混凝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4月16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1427012.05元;2018年12月19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1590880.32元;被告于2019年2月2日支付200000元,于6月3日支付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340880.32元。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出示了双方的主体身份资料、购销合同、对账单、深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340880.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于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预付货款后原告供货,被告逾期未付货款应每月按逾期欠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结合双方对账及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340880.32元及分别以1427012.05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以1590880.32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以1390880.32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以1340880.32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年利率18%计算的违约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财产保全担保费的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瑞健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340880.32元及分别以1427012.05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以1590880.32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以1390880.32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以1340880.32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年利率18%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广东恒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恒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0585.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85.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已预交且应退还的25585.5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俊
人民陪审员 麦惠贞
人民陪审员 曾国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俐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