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30569号
原告:***,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公民身份号码522××××××××××××820。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燕,系广东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杏媚,系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广东恒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下工业区18号C-1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
法定代表人:胡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华,系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恒兴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KKX99X。
法定代表人:誉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系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恒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佛山市恒兴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后本院对本案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被告恒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华、被告恒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燕、夏杏媚分别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恒利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从2004年7月7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劳动仲裁裁决。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9]3888号之非终局仲裁裁决,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2004年7月7日至2019年9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收到该仲裁裁决。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非终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恒利公司于2004年7月7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4.被告恒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恒利公司是于2000年8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是胡某1,公司股东包括许某和陈某明,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下工业区18号C-1厂房,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建设工程施工、绿化工程、销售钢材、沙石、水泥、建材、加工、生产、销售混凝土、沥青混凝土、预制构件。
5.被告恒兴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恒兴公司是于2015年12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是誉某1,自然人股东是誉某1,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范围是恒兴市场经营管理。
6.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恒兴公司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分别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均约定被告恒兴公司安排原告在清洁工岗位工作及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等内容。
7.原告的社保情况。2017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佛山市金希尔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希尔公司)以其名义为原告购买社保。
8.其他情况。(1)2020年1月8日,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信访诉求回复意见书》,内容如下:该局收到原告通过信访反映的诉求,经调查核实,作出回复意见如下:2004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狮山恒兴综合市场登记注册信息如下:登记证号:4406821144,名称:佛山市南海狮山恒兴综合市场,地址:南海区狮山工业园创业路南侧13号,主办单位:佛山市南海阳光在线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在线公司);另有,该局未见恒兴综合市场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5年12月13日的登记注册信息。
(2)阳光在线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阳光在线公司是于2003年9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是誉某1,经营范围是自有厂房、商铺租赁、市场投资、物业管理。
9.原告在诉讼中陈述:(1)原告于2004年7月由朱秀介绍入职,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工业园C区恒兴市场的宿舍楼担任保洁员,原告入职时有填写登记身份证信息和入职时间的入职表,但入职表上未列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清楚该宿舍楼的管理单位或所有单位,发生涉案纠纷后经向相关部门查询才清楚现在是由被告恒兴公司管理该宿舍楼。原告的入职手续由誉某1办理,工作由誉某1安排。(2)原告利用业余时间去案外人金希尔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并由该公司以其名义为原告购买社保,社保费由原告自行支付。(3)被告恒利公司与阳光在线公司之间是关联企业;被告恒利公司与恒兴公司之间也是关联企业。
被告恒利公司在诉讼中陈述:(1)原告、刘金沂、李某国不是被告恒利公司的员工,恒利公司与该三人均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恒利公司没有负责管理过恒兴市场。(3)被告恒利公司与阳光在线公司之间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恒兴公司在诉讼中陈述:(1)原告在2016年1月1日入职被告恒兴公司处,与被告恒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1月1日之前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2)原告在被告恒兴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720元+交通补助+电话补助+高温补贴+加班费等,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左右。2019年4月前恒兴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2019年4月之后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予原告。(3)被告恒兴公司是从涉案土地的业主许某飞和江某友处租赁场地而获得恒兴市场的经营管理权。
本案中,双方举证如下: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2.两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佛南劳人仲案字[2019]388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4.公司十多年老员工同事关系证明、工作牌;5.恒利公司员工互助基金会宣传单、生日慰问信、保安部市场巡逻人员工作职责、劳动合同;6.《信访诉求回复意见书》、阳光在线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被告恒利公司没有举证。
被告恒兴公司举证如下:1.劳动合同;2.恒兴公司企业信用信息;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朱秀、刘金沂出庭作证。
证人朱秀的主要证词如下:2005年,证人朱秀向誉某1介绍原告到油榨村B区进行扫地工作。证人朱秀不清楚自己在哪个公司上班及与哪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通过现金形式收取工资,有钱就去收,签字就行。证人朱秀不清楚原告是哪家公司的员工。
证人刘金沂的主要证词如下:原告与证人刘金沂在同一个用人单位上班,工作地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桥有限公司下属的综合市场,原告负责卫生工作,证人刘金沂负责收费工作,原告告知证人刘金沂其于2004年入职,由姓杨或者姓陈的人员向证人刘金沂发放现金工资。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定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利公司之间不具备上述劳动关系的特征。体现在:第一,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恒利公司签订过的劳动合同,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但原告未能提供上述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恒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从管理主体分析,原告主张其工作地点是恒兴市场宿舍楼,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恒兴市场在2004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的主办单位是阳光在线公司,在2015年12月14日之后是由被告恒兴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工作地点与被告恒利公司有关,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恒利公司对其进行管理。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恒利公司与恒兴公司之间、被告恒利公司与阳光在线公司之间均是关联企业,但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第三,根据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是自愿与被告恒兴公司签订了四份固定劳动合同期限均为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且该四份劳动合同涉及的劳动合同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也由被告恒兴公司向其发放工资,被告恒兴公司亦确认原告于2016年1月1日入职该公司,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得知自被告恒兴公司成立之日起,也由被告恒兴公司对原告的工作地点恒兴市场进行经营管理,现原告主张与被告恒利公司于2004年7月7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与上述原告与被告恒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相违背。从原告提供的全案证据来看,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由被告恒利公司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及发放劳动报酬等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恒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恒利公司于2004年7月7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对原告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裁判结果
综上,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秀萍
人民陪审员 严玉明
人民陪审员 卢宋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