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德通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佛山市德通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5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德通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绮桦,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德通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36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通公司、***、***、***向金禹公司支付货款422707.50元及违约金76410.564元(以欠款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7045.3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16日为49365.19元);2.判令德通公司、***、***、***向金禹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3.判令德通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禹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20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德通公司成立于1993年9月26日,经营范围为承接市政工程、绿化工程等。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奇槎片区办公学校新建项目的施工单位为德通公司。金禹公司认为德通公司等拖欠上述工程的货款(混凝土或砂浆),遂诉至法院,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与***)、结算表、佛山市建筑诚信评价体系管理平台、短信记录(***发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庭审中,金禹公司认可***是其公司员工,负责销售混凝土;金禹公司还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德通公司。德通公司认可***为其公司员工(2018年2月入职,11月离职),***的岗位为施工员(负责技术方案实施,不负责采购);德通公司还陈述,采购混凝土及砂浆有专门的供应单位,并有签订书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金禹公司作为销售方主张货款,应当举证证实买卖关系的成立及货款金额,在本案中,金禹公司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在本案中,金禹公司所举证据皆为间接证据,并无买卖合同、送货单等直接证据;第二、从金禹公司所举的证据分析,结算表并无原件核对,法院不予采纳;而仅凭***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短信记录,不足以证实金禹公司与德通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及货款金额;第三、即便结算表为真实的,该结算表为***单方制作,且该结算表也不能与微信聊天记录一一对应(如供货日期对应的具体货物规格、数量、单价)。综上,金禹公司所举证据皆为间接证据,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违约金与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对金禹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金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99元,财产保全费3016元,共计7415元,由金禹公司负担。 金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德通公司、***、***、***共同向金禹公司清偿货款本金42270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11707.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德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金禹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双方亦对欠款金额进行了书面确认。金禹公司与***于2018年3月经朋友介绍达成买卖混凝土的意向。双方约定***通过微信留言及电话方式向金禹公司采购用于承建奇槎小学项目所需的混凝土及砂浆,付款方式为现金预付款,月底结清当月货款。***于2018年3月至8月间就奇槎小学项目向金禹公司发送混凝土及砂浆订单,金禹公司按约定向指定地点送货。经结算,德通公司、***等采购的货物价值为422707.5元。一审庭审后,法院要求金禹公司补充提交送货单等证据,金禹公司明确表示可以补交送货单。金禹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寄出送货单,但一审法院却在同年11月22日匆匆下判,未向金禹公司核实是否会补充证据。一审判决驳回金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向金禹公司表明自己是德通公司的员工,代表德通公司向金禹公司采购混凝土及砂浆。德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是其司员工,但不承认***有代理权限。由此推断,***向金禹公司购货是客观事实,即使认定***的购货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德通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则***个人亦需担责。 金禹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8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4日的送货单一组,拟证明金禹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4日期间根据***的指示向奇槎小学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与砂浆; 2.2018年7月23日至同年7月29日的送货单一组,拟证明金禹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至同年7月29日期间根据***的指示向奇槎小学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与砂浆,该期间的货款已经结清,该部分送货单的签收人与2018年7月30日后的送货单签收人高度吻合; 3.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系金禹公司的员工,任销售一职,主要从事混凝土及砂浆的销售工作; 4.微信聊天记录三份,拟证***公司的三位施工员(龙工、**、**)通过微信向金禹公司下单购买混凝土,其与金禹公司一审提交的2018年7月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的龙工、**、欧工向金禹公司下单相印证。 德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前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金禹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应承担逾期举证的后果;送货单无德通公司**确认,且与金禹公司诉请的金额不能对应。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劳动合同为***与金禹公司所签订,且系模版合同,其中仅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而劳动报酬等栏均为空白,德通公司亦非合同相对方。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内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聊天对方的主体不明,且在与“某天”的聊天记录中显示的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与金禹公司本案主张的货款期限不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谓的下单、方数、型号等与金禹公司提交的销售结算表不能对应。***、***、***除同意德通公司的前述质证意见外,另认为送货单中没有其签名,对送货单指向的交易主体及交易情况不清楚。关于前述证据材料的综合认证意见,详见下文“本院认为”部分分析所论。 德通公司答辩认为,一、金禹公司主张的所谓货款422707.5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德通公司与金禹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凝土、砂浆买卖合同关系,德通公司没有拖欠金禹公司货款。在收到应诉材料前,德通公司对金禹公司所谓之生意往来毫不知情。经查,德通公司与金禹公司未曾签订任何合同,亦无关于金禹公司供货的记录及德通公司付款的记录。其次,金禹公司主张所谓货款422707.5元,却无提供有效的书面合同及货物签收凭据,异于常规常理。金禹公司主张***通过微信向***下单,但金禹公司或***明知或应当知道***不能代表德通公司;此外经核查金禹公司提供的证据,其销售结算表上任一日期的任一供硂(包括规格、数量、单价等),均无法在微信中找到相应的下单记录,且销售结算表没有原件核实,未经德通公司确认,甚至关键的两份《7月份销售结算表》上“需方单位”栏是空白的。金禹公司或***从未向德通公司催款,甚至***在2019年10月16日明确表示“德通公司的人我不认识”、2019年10月17日表示“还没去过”德通公司。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明确知道案涉货款与德通公司无关,但其二人约定互相配合,试图将所谓货款推给德通公司负责。金禹公司上诉称其在一审开庭后补充提交了送货单,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金禹公司已严重超过举证期限,应承担逾期举证的后果。 二、金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德通公司与金禹公司不存在混凝土、砂浆买卖合同关系,德通公司没有拖欠金禹公司货款,不存在计付违约金的事实基础。且在无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下,金禹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明显过高。 综上所述,金禹公司诉请德通公司承担相关买卖合同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金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买卖合同、送货单此类证据是最为关键、直接的证据,金禹公司及其代理人应在起诉前整理好全部证据。在一审法院明确要求金禹公司补充送货单后,金禹公司既无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亦无在法定期限内补充举证,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其次,金禹公司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无需向金禹公司支付货款422707.5元及违约金。一审判决查明奇槎小学的建设单位为禅城东×商务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德通公司。***仅是德通公司的生产经理,负责工程监督、协调工作,对金禹公司与德通公司之间的交易情况不知情,***个人亦未曾向金禹公司采购混凝土、砂浆。退一步而言,若***向***订购的混凝土、砂浆确用于奇槎小学项目,亦是金禹公司与德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德通公司才是交易相对方。金禹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德通公司。因此,相应的还款责任应由德通公司承担,与***无关。 ***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金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买卖合同、送货单此类证据是最为关键、直接的证据,金禹公司及其代理人应在起诉前整理好全部证据。在一审法院明确要求金禹公司补充送货单后,金禹公司既无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亦无在法定期限内补充举证,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其次,金禹公司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无需向金禹公司支付货款422707.5元及违约金。***与***、***仅是朋友关系,三人不存在生意上的合伙关系。金禹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即使有提及“**”,亦不能证明***有向金禹公司采购混凝土、砂浆,更不能证明***投资或间接参与奇槎小学项目。***与金禹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查明奇槎小学的建设单位为禅城东×商务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德通公司,***是德通公司的员工。退一步而言,若***向***订购的混凝土、砂浆确用于奇槎小学项目,亦是金禹公司与德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德通公司才是交易相对方,相应的还款责任应由德通公司承担,与***无关。 ***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金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买卖合同、送货单此类证据是最为关键、直接的证据,金禹公司及其代理人应在起诉前整理好全部证据。在一审法院明确要求金禹公司补充送货单后,金禹公司既无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亦无在法定期限内补充举证,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其次,金禹公司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无需向金禹公司支付货款422707.5元及违约金。一审判决查明奇槎小学的建设单位为禅城东×商务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德通公司,***是德通公司的员工。虽然德通公司在一审中否认***有代理权限,但不能否认***在德通公司任职期间曾向***订购混凝土、砂浆的事实,且从金禹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订购混凝土、砂浆是因德通公司所需,只是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采购的混凝土、砂浆就是用于金禹公司所主张的项目工程。退一步讲,若经审理认为***向***订购的混凝土、砂浆确用于奇槎小学项目,亦是金禹公司与德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德通公司才是交易相对方。***采购混凝土、砂浆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与个人无关。因此,相应的还款责任应由德通公司承担。金禹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德通公司,但却上诉认为即使德通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也需付款,观点相互矛盾,缺乏依据。 德通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8年8月5日,在***要求***编辑发送日后报单购料的格式时,***在微信中回复“客户名称:佛山市德通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奇槎小学,工地地址:禅城区**路,产品名称:砌筑砂浆,强度等级:M15,特殊要求:无,计划方量:3,开放时间:/。施工部位:花池砌砖,到达时间:15:20,卸料方式:直卸,联系方式:杜135××××****,备注:无。能否现在发料?”***答曰“收到,稍等我问问可否出料。”。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金禹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系争货款的权利义务主体及其数额核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以及合同履行争议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规定处理。 从案涉买卖合同的成立、履行经过看,本案交易最初由***与***洽商达成,***其后亦系按照***的下单指示送货的。***在微信中多次表明其系金禹公司的业务员,金禹公司在诉讼期间亦认可***系其工作人员的身份事实,且金禹公司持有《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送货单》《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砂浆送货单》《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混销售结算表》等交易凭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在案涉交易中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金禹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出卖人一方。退而论之,即便认为***系以自己的名义与本案买受人发生交易,买受人其时从送货单、收款账户等判断,不知道***与金禹公司之间的销售代理关系,但在***因本案买受人的原因对金禹公司不履行回款义务时,***亦已向金禹公司披露了本案买受人,在此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金禹公司可以行使***对本案买受人的权利。因此,金禹公司起诉主张本案货款债权的主体适格。至于系争货款的支付义务主体一节,《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等证据证实以及德通公司在诉讼期间认可***在案涉交易期间系其业务员。从双方交易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系以德通公司的名义向本案出卖人下单购料的。德通公司虽主张***仅系作为施工员,其岗位职责不包含采购,但无举证证明***在职期间的职权以及工作范围,且德通公司确认的生产经理***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的“职位为施工员,负责采购,且与金禹公司的业务员***联系下单,采购与施工没有具体区分”。结合案涉货物均被***指定送至德通公司承接施工的奇槎小学项目之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应认定***以德通公司名义实施的案涉交易行为,对德通公司发生效力,德通公司须对案涉货款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且不得以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对抗善意相对人金禹公司。金禹公司主张***、***、***应对系争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以及德通公司抗辩认为其非系争债务的支付责任主体,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系争货款债务的数额核定问题,金禹公司起诉主***公司对其负有422707.5元的货款债务,提供了交易期间形成的结算表复印件、送货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本证加以证明。前述本证相互补强印证,基本可反映金禹公司主张的债权债务事实存在。销售结算表虽系复印件,但***承认在其中一表内有签名,且***多次通过微信向***追索系争422707.5元货款时后者均未就欠款数额提出异议。至此,请求权人金禹公司就其诉请主张履行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德通公司抗辩认为金禹公司所诉供予案涉项目的货款金额不实,其采购混凝土及砂浆有专门的供应单位及订有书面合同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德通公司应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然而,德通公司在诉讼期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包括其所谓与案外人就本案施工项目订立的混凝土及砂浆采购合同等,反驳金禹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故其抗辩主张不足采信。经审查双方诉辩意见及其举证情况,并结合相关事实,本院确信金禹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之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定德通公司尚欠金禹公司货款422707.5元未付。双方当事人并未订立合同明确约定系争货款的履行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金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债权后,德通公司仍拒付系争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德通公司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予金禹公司。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就有关货款履行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金禹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该司于2021年10月起诉申索案涉2018年3月至8月间发生的债款,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德通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金禹公司的上诉请求中未再含有要求赔付财产保全担保费之内容,故本院对该项原诉请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金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本案因金禹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而致案件被改判,故一审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金禹公司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36269号民事判决; 二、佛山市德通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2707.5元及该款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99元,财产保全费3016元,共计7415元,由佛山市德通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41元,由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