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3011号
原告:北京欣江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下纸寨村。
法定代表人:张德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占启,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83号。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总经理。
原告北京欣江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欣江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4235397.3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夏各庄新城5B地块市政工程(标段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发包人)将夏各庄镇5B地块标段一(5-10、5-18地块)室外市政图纸范围内的给水、中水、消防、雨污水工程及沥青混凝土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人);工程承包范围:根据被告确认的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修改文件(详见第五部分《招标图纸及技术资料》),主要包括内容详见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一条。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除甲供材料外)、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水电费、包文明施工、包措施费、包保险费、包承包人缴纳的政府收费、包管理费、包利润、包税金等方式;合同开竣工日期:具体以被告或建立颁发“开工令”注明的时间为准计算工期;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合同,总价金额4624565元;付款方式:本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需按照工程进度进行相应的进度款支付。原告每月25日根据合同预算及现场完成合格工程量上报当月完成的工程量,经业主和监理方书面审核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次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款支付总额达到合同总价(不含变更洽商)的80%后,不再继续支付工程进度款;待办理结算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质量保证金为结算金额的5%,在质量缺陷责任期限满时,办理完毕质量保修验收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结算期限为原告完成全部合同工作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同时向发包人提供经过盖章的竣工结算资料后150日内由双方共同完成。此外,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为招标图与施工图的差异、施工工程量增加及进行其他修复、维修等导致工程量增加,各方也签署了签证确认单。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2017年4、5月份,各方共同进行了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验收后原告编制了结算书,但被告却一直拖延办理结算手续。经核算,原告施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6406375.8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170978.46元,尚欠工程款4235397.36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6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夏各庄新城5B地块市政工程(标段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夏各庄镇5B地块标段一(5-10、5-18地块)室外市政图纸范围内的给水、中水、消防、雨污水工程及沥青混凝土道路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根据发包人确认的施工图和设计变更修改文件。合同工期:标段一(5-10、5-18地块)工期为72个日历天;标段一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9月20日,具体以发包人或监理颁发的“开工令”注明的时间为准计算工期;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合同,合同总价金额4624565元,本合同价款已包括了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间接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和完成本工程不可或缺的所有工作及责任,以及使本工程内的各系统正常运作所需的一切零件、配件、附件等物料的所有相关费用,不论此等项目是否在图纸或技术规范内具体说明。付款方式:本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需按照工程进度进行相应进度款的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承包人每月25日根据合同预算及现场完成合格工程量上报当月完成的工程量,经业主和监理方书面审核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次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款支付总额达到合同总价(不含变更洽商)的80%后,不再继续支付工程进度款;待办理结算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质量保证金为结算金额的5%,在质量缺陷责任期限满时,办理完毕质量保修验收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保修期根据国家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应标准执行,不少于2年。结算期:结算期限为承包人完成全部合同工作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同时向发包人提供经过确认并盖章的竣工结算资料后150日内由双方共同完成。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组成文件等其他条款。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变更、增加部分施工内容签订了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现场签证实施确认单、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等,对相关资料原告亦向被告合同管理供应商系统发送了现场签证实施指令。2017年6月,原告将夏各庄5B市政一标段5-18、5-10地块污水系统、雨水系统移交。同年11月,原告又将夏各庄5B市政一标段5-110、5-118地块(户外)消防系统、喷淋系统、给水系统、中水系统移交。
根据合同约定、确认单、被告合同管理供应商系统签收现场签证实施指令等已确认的工程款(不含招标图与施工图差额)总额为5117643.82元。被告向原告付款2170978.46元,剩余工程款未给付。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将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复印件交付被告质证,并书面通知被告在指定期间内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否则视为无证据、无异议。被告在指定期间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亦未出庭应诉。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946665.3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双方未确认的工程款,原告表示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夏各庄新城5B地块市政工程(标段一)施工合同》、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现场签证实施确认单、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移交/接管记录表等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及变更、增加约定完成了施工,双方虽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但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可以确定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给付。被告在工程竣工交接后,未按约定与原告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收到起诉状、传票及全部证据材料后,未提交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欣江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46665.36元及利息(以2946665.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7元,由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宝金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文红
书 记 员 马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