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3民辖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平市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原平市京原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欣江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下纸寨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博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平大西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原平市京原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兰,山西震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平市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欣江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江峰公司)、原审被告原平大西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公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7民初750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交通发展公司上诉称:一、双方系大西经营性公路项目合伙法律关系。至今,对方当事人已先后三次取得分红,上诉人不存在向其退回投资的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二、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合作意向书》、生效判决,转账记录、收据、分红通知等证据,充分证实了被上诉人向大西经营性公路项目投资,上诉人以大西公路收入作为对其的投资回报,并分红的合伙法律关系。综上,交通发展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审理。
欣江峰公司对交通发展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已经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实际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在双方不存在股权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与交通发展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可能性较大,而对于管辖权的审查,原则上应当在形式上审查,而不应在实体上加以审查,实体审查结果只有在案件审理终结时才确定。二、被上诉人没有参与任何经营管理,也未进行工商登记,不符合上诉人主张的合伙构成要件。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440万为利息,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欣江峰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欣江峰公司起诉要求交通发展公司、大西公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欣江峰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欣江峰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交通发展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平市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黄 粲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