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欣江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欣江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平大西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7民初7508号 原告:北京欣江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下纸寨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原平市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原平市京原北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原平大西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原平市京原北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欣江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江峰公司)与被告原平市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发展公司)、被告原平大西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公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欣江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9日,欣江峰公司与交通发展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内部)》,双方达成初步合作意向:交通发展公司转让50%股权,股金为13268万元,股金在6月13日前打入交通发展公司账户3000万元,6月21日打入13668万元(其中还贷款3400万元,还贷款不作股份,运营后收费收入首先归还原告),大西公路收费收入作为欣江峰公司的投资回报,欣江峰公司将股金打入交通发展公司账户后及时办理转让手续。合作意向书同时载明,该意向书为合作初步意向,正式合同签订后,本意向书自行失效。2013年6月14日,欣江峰公司将3000万元打入交通发展公司账户,但其不予履行股权转让手续。原告曾于2021年10月21日诉至山西省原平市法院要求确认欣江峰公司的股东资格,但该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1)晋0981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大西公路公司是交通发展公司的唯一全资子公司,也是案涉大西公路的收费运营管理主体。另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9民终1261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交通发展公司与大西公路公司属具有关联关系的母子公司,两公司基于财产和人员高度混同的事实,符合公司法关于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交通发展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应由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在于:一、双方系大西经营性公路项目投资法律关系,且多年来交通发展公司以大西经营性公路收益向对方第三人分红,毫不存在返还股金的约定或法定义务。二、原告毫不具备“接受货币一方”的权利主体资格。对正在履行的投资合同,应依法一体遵循,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合同依法变更,交通发展公司根本不存在所谓返还3000万元本金的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依此,欣江峰公司远不属于“接受货币一方”的权利主体,平谷区法院受理本案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则上应当在形式上审查法院对于案件是否有管辖权,而不应在实体上加以审查,实体审查结果只有在案件审理终结时才能确定。经本院向原告方询问,原告方主张其与交通发展公司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规定,按照原告的具体主张,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即使作初步的实体审查,已生效的(2021)晋0981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未实际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在双方不存在股权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与交通发展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可能性较大。故此,本院进一步确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交通发展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原平市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展 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