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8834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人,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西志***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欣江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下纸寨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4月5日出生,北京欣江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欣江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江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欣江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30966元(其中工程款1130966元,***行金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太原市府东街西街工程项目协议,由原告提供人工及机械设备。2013年年底完工并已交付使用,被告一直拒绝结算。直到2018年7月9日,由原告及被告方经营部**、项目经理**共同结算完毕,确定总金额为7611966元,其中被告已支付5781000元,2019年又支付了700000元,尚欠1130966元,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欣江峰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太原市政之间没有任何工程,我公司也未中标,同时与**个人没有签署过任何合同,也没有与**进行过任何结算。对于涉案的工程,我公司有可能参与了施工,但具体是谁和我方合作,得由对方提供的合同或协议来确认,或提供我公司开具的发票来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2.工程结算单;3.北京德联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4.许扛与**的电话录音;5.**的任职信息、6.证人**、***、**的书面证言;7.欣江峰公司网络公司**。欣江峰公司质证称对**身份证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均不认可,因为**与**签字是2017年7月以后,人员已经调整,且没有公司公章。对证据3结算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系第三方自制。证据4通话记录中内容不明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2017年7月以后就调离了,该分公司也不存在了。对证据6中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认为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太原市府东府西街工程结算单》载明乙方名称:**作业队,项目名称管线工程,最终结算金额7929131元,扣减税金4%,317165元,合计7611966元,截止交工日已支付金额5781000元,截止交工日未支付金额1830966元。注:截止2018年7月已支付5781000元(以财务部支付金额为准),未支付1830966元。乙方负责人处有“**”签名,经营部处有“**”签名,项目经理处有“**”签名,日期2018年7月9日。庭审中,欣江峰公司认可**曾系欣江峰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系欣江峰公司项目经理,但称二人于2017年7月调离公司。
北京德联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先后于2022年1月16日、2月24日出具内容基本一致的《证明》两份:2013年,**承揽了北京市政总包,欣江峰公司分包太原府东西街**项目的机械和人工,从2013年9月16日开始至2014年1月30日,欣江峰公司通过我公司向**支付工程费用7笔,总计金额220万元。对其余的款项由**和该公司结算。并附欣江峰公司通过其向**付款的明细,付款方户名:欣江峰公司,付款方账号:×××。
庭审中,**称**和**与欣江峰公司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所以其二人的签字可以代表被告的公司行为,可以发生法律效力。欣江峰公司称与**无任何协议和结算,**主张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应该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故不同意**诉讼请求。庭后欣江峰公司补充提交了**、**的离职确认书和社保查询截图。证明二人于2017年7月8日与欣江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称其与欣江峰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过建工合同,但合同已被欣江峰公司收回,无法提供,故**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欣江峰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庭审中**并未提供与欣江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亦未提供结算工程款项经欣江峰公司账户的有效证据。综合本案证据,基本可以确认**确系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并收取过部分工程款项,但该部分工程款经第三方北京德联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支付;尚不能确认第三方北京德联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欣江峰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至于第三方北京德联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系该公司自制,其并未提供银行往来明细,故无法认定款项来源,亦无法认定欣江峰公司针对涉案工程与第三方进行过结算。**提供**和**于2018年7月8日签字的结算单,称二人与欣江峰公司存在实际的雇佣关系,二人签字行为代表公司行为。欣江峰公司对此不认可,称二人签字时均已从公司离职,并提交二人于2017年7月10日离职的相关证据。故此,综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欣江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进行过结算。故本院对**要求欣江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78.69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军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