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2民初8182号
原告:深圳市佳景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秀路荣超滨海大厦A座0806。
法定代表人:吴锡海。
委托代理人:程学军、黄锡裕,分别系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廖新穗。
原告深圳市佳景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深圳市佳景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告承接被告裙楼屋面居住区开放部分园林绿化工程,双方签订《裙楼屋面居住区开放部分园林绿化工程》(编号:CYGC-SG029,以下简称为“《开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本合同为按施工图总价包干合同,含税包干总造价为人民币柒百壹拾万元整(7,100,000.00);2、付款方式:接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剩余5%款项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园建面层铺装、水电工程保修期为贰年,苗木养护期为壹年)满扣除乙方相关违约罚款后一次付清。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惠州**创业广场裙楼屋面居住区开放部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编号:CYGC-SG029-B01,以下简称《开放工程补充协议书》),由原告承接惠州时尚公园购物广场项目Tl、T2、T3、T5七层架空层柱墙面干挂石材工程,并作为《开放工程》的补充合同,保修条款与主合同一致,合同含税包干总造价为柒拾叁万贰仟伍佰元整(732,500.00元)。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惠州时尚公园购物广场项目T2-T8七层集中入户大堂外墙干挂石材施工补充协议》(编号:CY-TP-施工-029(2),以下简称《干挂石材补充协议书》),原告承接了被告惠州市时尚公园购物广场《开放工程》的部分变更及增加的干挂石材的施工工程,保修条款与《开放工程》一致,合同含税包干总造价为贰佰壹拾伍万陆仟零贰元叁角(2,156,002.30)。《开放工程》、《开放工程补充协议书》、《干挂石材补充协议书》三合同构成了原告承接的裙楼屋面居住区开放部分园林绿化工程。2013年5月3日,原告承接了被告惠州**创业广场裙楼屋面居住区非开放部分园建绿化工程,签订了《裙楼屋面居住区非开放部分园建绿化工程》(合同编号:CYGC-SG042,以下简称为“《非开放工程》”),合同含税包干总造价为捌百巻拾万元(8,300,000.00),付款方式、保修条款与《开放工程》相同。2012年11月3日,原告承接的、合同编号为CYGC-SG029、CYGC-SG029-B01、CY-TP-施工-029(2)的裙楼屋面居住区开放部分园林绿化工程已通过被告竣工验收,合同造价为9,988,502.3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承接的合同编号为CYGC-SG042的裙楼屋面居住区非开放部分园林绿化工程已经通过被告工验收,合同造价为8,300,000.0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承接合同编号为CYGC-SG029、CYGC-SG029-B01、CY-TP-施工-029(2)的开放部分园林绿化工程通过被告结算审核,结算造价金额为人民币10,796,064.80元。2015年2月8日原告承接的非开放部分园建绿化工程(合同编号:CYGC-SG042)通过被告结算审核,结算造价金额为人民币9,190,544.65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非开放部分园建绿化工程的工程款1803517.42元。现保修期(工程中保修期最长的水电工程为两年,以最迟竣工的《非开放工程》中的水电工程计,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已期满,设备运行正常,无质量问题,被告现应该付清本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工程款贰佰伍拾陆万捌仟捌百捌拾贰元肆角玖分整(2,568,882.49),欠款的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伍万柒仟贰佰伍拾元伍角肆分整(357,250.54),合计人民币贰佰玖拾贰万陆仟壹佰叁拾叁元三分整(2,926,133.03)至今未支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该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剩余工程款以及违约金合计贰佰玖拾贰万陆仟壹佰叁拾叁元三分整(2,926,133.03)。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贰佰伍拾陆万捌仟捌百捌拾贰元肆角玖分整(2,568,882.49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请求事项欠款的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伍万柒仟贰佰伍拾元伍角肆分整(357,250.54)(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一倍计算,自2014年4月8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1日止,共846天);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惠州**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惠州**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广场”)作为甲方签订了《裙楼屋面居住区开放部分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编号:CYGC-SG029),双方约定由乙方承接位于惠州市**高新区20号小区(**大道和畅四路交汇处)惠州时尚公园购物广场裙楼屋面居住区开开放部分的园林绿化工程,承包方式: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包干总造价为人民币71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后,双方办理结算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款项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扣除应承担的保修责任扣款金额后一次性付清(不计保修金利息);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园建面层铺装、水电工程保修期为贰年,苗木养护期为壹年。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惠州**创业广场裙楼屋面居住区开放部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CYGC-SG029-B01),由原告承接惠州时尚公园购物广场项目Tl、T2、T3、T5七层架空层柱墙面干挂石材工程(含龙骨制作及安装),合同含暂定总价为7325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后,双方办理结算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款项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扣除应承担的保修责任扣款金额后一次性付清(不计保修金利息)。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惠州时尚公园购物广场项目T2-T8七层集中入户大堂外墙干挂石材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编号:CY-TP-施工-029(2)),由原告承接被告惠州市时尚公园购物广场《开放工程》的部分变更及增加的干挂石材的施工工程,合同含税包干总造价为2156002.3元。2012年11月3日,原告承接的裙楼屋面居住区开放部分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编号为CYGC-SG029、CYGC-SG029-B01C、Y-TP-施工-029(2))经被告竣工验收,合同造价为9988502.30元。2013年5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惠州**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裙楼屋面居住区非开放部分园建绿化工程》(合同编号:CYGC-SG042),由原告承建惠州时尚公园购物广场裙楼屋面居住区开开放部分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8300000元,付款方式、保修条款与《裙楼屋面居住区开放部分园林绿化工程》相同。2014年2月27日,原告及被告共同签署《工程竣工移交书》,确认裙楼屋面居住区开放部分园建绿化工程于2014年2月27日通过被告验收,并于该日由原告移交给案外人惠州和天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保修期自该日起算。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工程竣工移交书》,确认裙楼屋面居住区非开放部分园建绿化工程于2014年3月26日通过被告验收,并于2014年3月27日由原告移交给案外人惠州和天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保修期自该日起算。2014年4月8日,原告承接的《裙楼屋面居住区非开放部分园建绿化工程》(合同编号为CYGC-SG042的裙楼屋面居住区非开放部分园林绿化工程)经被告工验收,合同造价为8300000.0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承接的裙楼屋面居住区开放部分园林绿化工程通过被告结算审核,结算造价金额为人民币10796064.80元。2015年2月8日原告承接的非开放部分园建绿化工程通过被告结算审核,结算造价金额为人民币9190544.65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清所欠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8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双方确认裙楼开放部分及非开放部分园建绿化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9986609.45元,被告共计已支付工程款17417726.96元,尚有工程款2568882.49元(含保修金)未付。
另查,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粤1302民初8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惠州**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恺大道(惠环段)376号时尚公园购物广场3层155号(权属证号:10002747,建筑面积:247.08㎡)、惠州××恺大道(惠环段)376号时尚公园购物广场3层150号(权属证号:10002747,建筑面积:111.58㎡)、惠州××恺大道(惠环段)376号时尚公园购物广场3层151号(权属证号:10002747,建筑面积:176.97㎡)、惠州××恺大道(惠环段)376号时尚公园购物广场3层160号(权属证号:10002747,建筑面积:462.45㎡),查封价值为人民币2926133.03元。
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创业广场签订的《裙楼屋面居住区开放部分园林绿化工程》、《惠州**创业广场裙楼屋面居住区开放部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惠州时尚公园购物广场项目T2-T8七层集中入户大堂外墙干挂石材施工补充协议》以及《裙楼屋面居住区非开放部分园建绿化工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经被告创业广场验收合格,双方经结算共同确认涉案工程项目开放部分及非开发部分园林绿化的工程价款分别为人民币10796064.80元、9190544.65元,且涉案工程现已过质量保修期。被告创业广场应在结算后及时将工程价款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创业广场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417726.96元,被告创业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主张被告创业广场已支付工程款17417726.9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创业广场在双方结算后,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417726.9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创业广场支付工程款2568882.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以上四份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创业广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迟延付款违约金,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创业广场应以开放部分园林绿化工程保修金539803.2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保修期满之日(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以非开放部分园林绿化工程保修金459527.2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保修期满之日(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以保修金之外合计未付工程款1569552.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最后工程结算审核后30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被告惠州**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佳景源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68882.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本金1569552.02元,自2015年3月8日起算,本金539803.24元,自2016年2月27日起算,本金459527.23元,自2016年3月27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09元,由被告惠州**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顺喜
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
人民陪审员 彭 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莎莎